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詳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林育詳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逕
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
上揭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309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對
告訴人林祐聰先後所為以
「媽的」、「幹,出去」、「幹」等語辱罵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
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
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
暨衡諸無
刑事案件有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雖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偵卷第68頁),惟告訴人表示並無
調解意願故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
被 告 林育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阿八窩12之8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詳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廠房,因部屬林祐聰
向其表示體力難以負荷工作內容,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媽的
」、「幹,出去」、「幹」等語辱罵林祐聰,足以貶損林祐
聰之名譽。
二、案經林祐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育詳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人林祐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錄音光碟1片
及譯文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