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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簡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育詳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 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309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林祐聰先後所為以 「媽的」、「幹,出去」、「幹」等語辱罵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 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衡諸無刑事案件有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雖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偵卷第68頁),惟告訴人表示並無 調解意願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90號 被 告 林育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阿八窩12之8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詳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廠房,因部屬林祐聰 向其表示體力難以負荷工作內容,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媽的 」、「幹,出去」、「幹」等語辱罵林祐聰,足以貶損林祐 聰之名譽。 二、案經林祐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祐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錄音光碟1片 及譯文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