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4666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修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陳俊修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黃羅漁、陳惟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指訴,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因上開過失,致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車禍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惟陞、黃羅漁分別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
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
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
態
樣,造成告訴人等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
犯後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24666 號
被 告 陳俊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修受僱於運通旅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
旅客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航站北路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北路出場道(即桃園國際機場靠
進華航園區前空橋下)處時,適黃羅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行撞及前方由蔡一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陳俊修竟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黃羅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
客車,再推撞蔡一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陳
惟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歐陽文泰所
駕駛0322-M6 自用小客車及林季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羅漁受有頭皮鈍傷頭暈疑腦震盪、雙側
手部雙側前臂雙側前胸壁左臉挫擦傷等傷害;陳惟陞則受有
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羅漁告訴
暨陳惟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俊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惟陞、黃羅漁指述及
證人蔡一竹、歐陽文泰、林季緯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敏盛綜合醫院所出
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45張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車禍行為,致使被害人陳惟陞、黃羅
漁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