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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簡煜嘉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陳平輝 被   告 良毅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兩全 訴訟代理人 王仲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年7 月9日所為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吳兩全」,均應更正為 「被告良毅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兩全」。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當事人欄中兩名被告中之 一名,原記載為「被告吳兩全」。但衡諸卷附之刑事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更正狀所載,應係「被告良毅廚具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兩全」。由此足見,「被告吳兩全」顯係誤載,斟 酌上開司法院之解釋意旨,並未影響前述裁定本旨,茲更正 為「被告良毅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兩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