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簡煜嘉
訴訟
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
被 告 陳平輝
被 告 良毅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兩全
訴訟代理人 王仲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年7 月9日所為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之「被告吳兩全」,均應更正為
「被告良毅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兩全」。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件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當事人欄中兩名被告中之
一名,原記載為「被告吳兩全」。但衡諸卷附之刑事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更正狀
所載,應係「被告良毅廚具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兩全」。由此足見,「被告吳兩全」顯係誤載,斟
酌上開司法院之解釋意旨,並未影響前述裁定本旨,茲更正
為「被告良毅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兩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