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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古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古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古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沈登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 附件起訴書所載情事,肇致本案事故,並致被害人沈黃玉梅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 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為貨運曳引車助 理、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情,業如上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52號 被 告 戴古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古興受僱於松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以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其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連結車牌號 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合稱A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 2 段由三元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行經同路段 接近同路段與中央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跨越路面邊線直行,適有沈黃玉梅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沿同路段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在A 車右側路肩,遽遭A 車撞擊, 致沈黃玉梅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部多處挫傷、下巴處撕裂 傷、臉頰多處擦挫傷、頸部撕裂傷、左肩處挫傷、兩側膝蓋 輕微擦傷及顱骨上半部粉碎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等傷勢,而 當場死亡。戴古興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警發覺 犯罪前,自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沈登旺、沈婉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古興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中之供述。 │ A 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 │ │ │ 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被告未注意A 、B 二車並│ │ │ │ 行間隔之事實。 │ │ │ │3.被告駕駛A 車略為右偏之│ │ │ │ 事實。 │ │ │ │4.被告受僱於松和公司,並│ │ │ │ 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 │ │ │ 送貨物為業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沈登旺、沈婉君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於109 │ │ │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48分許│ │ │ │死亡之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場│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狀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A 車之右後照鏡及行車紀│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道│ 錄器螢幕均可顯示右方車│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輛之事實。 │ │ │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3.A 車於上開時、地,略為│ │ │人駕籍資料、現場勘察採│ 右偏之事實。 │ │ │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 │ │簿、機械式行車紀錄紙各│ │ │ │1 份、蒐證監視器影像│ │ │ │翻拍照片38張、模擬照片│ │ │ │18張、蒐證光碟1 片。 │ │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驗報告書、被害人沈黃│ 唇部多處挫傷、下巴處撕│ │ │梅遺體照片12張。 │ 裂傷、臉頰多處擦挫傷、│ │ │ │ 頸部撕裂傷、左肩處挫傷│ │ │ │ 、兩側膝蓋輕微擦傷及顱│ │ │ │ 骨上半部粉碎性骨折併腦│ │ │ │ 實質脫出等傷勢之事實。│ │ │ │2.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普通│ │ │ │ 重型機車與聯結車)造成│ │ │ │ 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腦損傷│ │ │ │ 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 │ │ │ 事實。 │ ├──┼───────────┼────────────┤ │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1.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 │ │鑑定會鑑定書1 份。 │ 經中央劃分島左彎路段,│ │ │ │ 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 │ │ │ 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 │ │ │2.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 │ │ │ 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 │ │ │ 駕駛及行駛外側路肩皆有│ │ │ │ 違規定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8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A 車自應遵守前 開交通規則,其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且未與右方被害 人所騎乘之B 車保持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再者,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 證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