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智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79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智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健智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向麗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麗新公司)承攬「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
學校(下稱桃園農工)圖書館1 樓- 自主學習教室整修工程
」之屋頂太子樓採光通風工程(含雜物清除及部分拆除、屋
頂採光罩整修、屋頂採光罩上遮陽、採光罩上防護欄杆等)
之施作。
二、黃健智為完成上述工程之施作,而於同年月21日透過阮文協
僱用阮道銘、曾玉江、黎日輝、阮文武等人協助進行上開工
程之施工,黃健智並允諾將給予每人每日新臺幣1,500 元做
為報酬,而為阮道銘之雇主。
嗣其指派阮道銘、曾玉江、黎
日輝、阮文武及阮文協等人於
翌日(22日)上午9 時30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農工圖書館施
作工程時,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且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
專人督導,且因屋頂斜度、屋面性質或天候等因素,致勞工
有墜落、滾落之虞者,應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未設置任何必
要安全設備及措施、未派專人督導,且未提供阮道銘安全帽
、安全帶等設備以避免自高處掉落,而貿然令阮道銘等人開
始進行該圖書館3 樓屋頂之清理工程,嗣於同日中午11時51
分許,阮道銘於該圖書館之4 樓屋頂塑膠採光罩休息時,因
該塑膠採光罩突然斷裂,阮道銘即自該處跌落圖書館1 樓地
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因高處墜落
致頭胸部嗣之鈍創、顱骨,肋骨骨折併右肱骨骨折,致顱內
出血併兩側氣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黃健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阮文協於警詢、偵訊、證人曾玉江、
黎日輝、阮文武於警詢時、證人游樹木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1
月7 日勞職北5 字第1071050521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與說明、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列印資料、桃園農工契約書、圖書館1 樓- 自主學習教室整
修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自
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
日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
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所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該等規定
之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
條第3 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76 條之規定。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
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
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二)爰
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
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
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
解,並已支付全數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切結書、理賠明
細給付、營造綜合險賠款同意書
暨匯款申請書及外匯匯出
匯款申請書各1 份
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
全數之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