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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9 年度審原勞安易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新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新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原勞安易字卷第8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以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地之現場 負責人,明知曾世傑於工地模板作業時發生墜落受傷且需 住院治療,該工地現場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竟仍違反規定繼續施工而破壞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曾 世傑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民事陳報狀富邦產 物保險出險單、賠款同意書、和解書等資料影本、保險賠 款電匯同意書、松木子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28日提出之 說明書暨和解書、支出申請單、支票、現金收據影本及麗 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0日(109 )麗字第0930 01229 號函暨附和解書支出申請單、支票影本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原勞安易字卷第43-51 頁、第57頁、第67 -82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原勞安易字卷第88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 12月2 日確定,於109 年2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 開說明,不符刑法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被 告 鄭新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光承攬桃園市龜山區樂安街 409 巷旁致茂電子 A7 大 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代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曾世傑受僱於鄭新光,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1 日下午 3 時許,在上址從事模板作業發生墜落 災害受傷且住院治療,鄭新光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 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時,非經司 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意,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某時許, 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將模板組立完成,破 壞災害現場。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到場勞動檢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新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107 年 7 月 20 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未經許可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