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
9 年度審原勞安易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新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新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原勞安易字卷第8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以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地之現場
負責人,明知曾世傑於工地模板作業時發生墜落受傷且需
住院治療,該工地現場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竟仍違反規定繼續施工而破壞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曾
世傑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民事陳報狀
暨富邦產
物保險出險單、賠款同意書、和解書等資料影本、保險賠
款電匯同意書、松木子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28日提出之
說明書暨和解書、支出申請單、支票、現金收據影本及麗
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0日(109 )麗字第0930
01229 號函暨附和解書支出申請單、支票影本等附卷
可參
(見本院審原勞安易字卷第43-51 頁、第57頁、第67 -82
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原勞安易字卷第88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
以下之
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虎原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8 年
12月2 日確定,於109 年2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
是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揆諸上
開說明,不符刑法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
宣告,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
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被 告 鄭新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光承攬桃園市龜山區樂安街 409 巷旁致茂電子 A7 大
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代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3 款
所稱之雇主,曾世傑受僱於鄭新光,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1 日下午 3 時許,在上址從事模板作業發生墜落
災害受傷且住院治療,
詎鄭新光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
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時,非經司
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意,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某時許,
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將模板組立完成,破
壞災害現場。
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到場勞動檢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新光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107 年 7 月
20 日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未經許可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