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
26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富祥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五「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
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至八「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
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1 萬5,013
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富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楊博元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1 張後,基
於
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另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盜刷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號之創宇通訊行,假冒楊博元之身分,接續持
上揭金
融卡消費,致創宇通訊行店員
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
融卡
持有人,
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1,635元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信服務;
另基於非法自收費設備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盜
刷時間,持上開金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之臺
鐵中壢車站自動售票機,假冒係該張金融卡之持卡人,刷卡
購買價值671 元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二之車票1 張;另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盜刷時間,持上開
金融卡前往桃園市○○區○○路○○號5 樓之一九一旅店有限
公司桃園分公司,假冒楊博元之身分,致一九一旅店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
,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價
值1,580 元之住宿服務。
㈡於108 年4 月1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
拾獲馮詩雙遺失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1,200 元、中國商業
信託銀行信用卡【下簡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及華南商業銀行
信用卡【下簡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樂天信用卡各1 張)後,基於侵占之
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另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盜刷時間,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假冒馮詩雙之身分,接續持上開
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致統一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
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價值共計1,798 元之電信服務;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盜刷時間,前往
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假冒馮詩雙之身
分,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致統一便利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
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價值共計268 元之濕紙巾
及衛生套;另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六
所示盜刷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金瑞麟銀樓
,假冒馮詩雙之身分,接續持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致
金瑞麟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金融卡持有人,
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價值
共計1 萬7,600 元之金飾。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富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楊博元、馮詩雙、證人吳婉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1日儲字第1080065912號
函檢附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一九一旅店有限公司桃園分
公司旅客資料、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北運務段中壢站108 年3 月28日中壢總字第1080000328
號函檢附消費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冒用明細、華南銀行爭議
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簽帳單、統一便利超商載具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於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
審酌該條之
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有所修正,且罰
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
明定,是本件並無
法律變更而需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本件
告訴人楊博元忘記其金融卡在何處,顯
屬遺失物;而告訴人馮詩雙記得其最後使用皮夾之地點在吉
昌五金行,自非所謂遺失物,而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起
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告訴人馮詩雙遺失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
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
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利
用告訴人楊博元之金融卡及告訴人馮詩雙之信用卡,詐得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電信服務及住宿服務,
而非取
得具體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即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2 罪)
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檢察官認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在臺鐵中壢車站自動售票機購買車票1
張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
未洽,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各次盜刷本案金融卡、
中信銀行信用卡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時、空密接,各
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所侵害者各為告訴人2 人之財產
法益,評價上各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
接續犯,各應僅論以
包括一罪。
㈥被告拾得告訴人馮詩雙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及樂天信用卡各1 張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上述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間,
在法律評價上屬
單純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究。
㈦被告上開所犯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原
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6 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侵占罪章之財產犯罪,其
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然其於本案又犯侵占、詐欺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罪等財產犯罪,足見其有一
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
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
㈨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拾得告
訴人2 人之財物後侵占入己,復假冒
渠等名義刷卡獲取不法
利益,所為顯屬不當,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
暨考量
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拘役、罰金
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再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品,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冒名盜刷金融卡及信用卡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所示之電信服務及住宿服務,其價值合計為1 萬5,01
3 元(即5,870+5,765+1,580+899+899 =15,013),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1日儲字第1080065912號函檢附VISA金
融卡消費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各1 份在卷
可參,而
此部分
不正利益,均無從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㈢至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中信銀行信
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
局提款卡及樂天信用卡各1 張及皮夾1 只,固屬被告本案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金融卡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告
訴人楊博元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
屬低微,告訴人馮詩雙於警詢中業陳明均已掛遺失;另屬生
活用品者,縱估算客觀價值亦不高,是上開物品均已不具刑
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
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持卡│盜刷時間 │物品 │價格(新│總計(新│
│ │人(卡號)│ │ │臺幣) │臺幣) │
├──┼─────┼──────┼─────┼────┼────┤
│ 一 │楊博元(47│108 年2 月20│電信服務 │5,870 元│13,886元│
│ │0000000000│日晚間9 時44│ │ │ │
│ │3450) │分 │ │ │ │
│ │ ├──────┼─────┼────┤ │
│ │ │108 年2 月20│電信服務 │5,765 元│ │
│ │ │日晚間9 時49│ │ │ │
│ │ │分 │ │ │ │
├──┤ ├──────┼─────┼────┤ │
│ 二 │ │108 年2 月20│車票1 張 │671 元 │ │
│ │ │日晚間10時1 │ │ │ │
│ │ │分 │ │ │ │
├──┤ ├──────┼─────┼────┤ │
│ 三 │ │108 年2 月20│住宿服務 │1,580 元│ │
│ │ │日晚間10時35│ │ │ │
│ │ │分 │ │ │ │
├──┼─────┼──────┼─────┼────┼────┤
│ 四 │馮詩雙(82│108 年4 月17│電信服務 │899 元 │1 萬9,66│
│ │0000000000│日凌晨3 時57│ │ │6 元 │
│ │3806) │分 │ │ │ │
│ │ ├──────┼─────┼────┤ │
│ │ │108 年4 月17│電信服務 │899 元 │ │
│ │ │日凌晨3 時59│ │ │ │
│ │ │分 │ │ │ │
├──┤ ├──────┼─────┼────┤ │
│ 五 │ │108 年4 月17│濕紙巾、衛│268 元 │ │
│ │ │日凌晨4 時43│生套各1 份│ │ │
│ │ │分 │ │ │ │
├──┼─────┼──────┼─────┼────┤ │
│ 六 │馮詩雙(43│108 年4 月17│金飾 │7,700 元│ │
│ │0000000000│日上午9 時54│ │ │ │
│ │4104) │分 │ │ │ │
│ │ ├──────┼─────┼────┤ │
│ │ │108 年4 月17│金飾 │9,900 元│ │
│ │ │日上午9 時58│ │ │ │
│ │ │分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㈠所│林富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示 │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二 │ │林富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 │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 ├────────────────┤
│ 三 │ │林富祥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
│ │ │犯,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
│ 四 │ │林富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
│ │ │新臺幣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五 │如犯罪事實㈡所│林富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示 │處罰金新臺幣8 千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
│ 六 │ │林富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
│ │ │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七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
│ │ │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八 │ │林富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 │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