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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9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 扣案之扳手1 支、機車鑰匙2 支、電瓶2 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明輝、游政耀(起訴書均誤載為游政輝,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證人即告訴人李倚蘋及證人簡傳 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尤明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尤明輝)、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尤明輝)、贓物認領保管單(游政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游政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游政耀)、詠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資源 回收登記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李倚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李倚蘋)、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李倚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6 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3823 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DNA 鑑定書(影本)、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7 月2 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7185 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現場、扣案物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扳手1 支、機車鑰匙2 支及電瓶2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分別於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撤回上訴確定;③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 至③案件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A 案】)。④102 年間 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102 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5 月、5 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編號④至⑦案件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B 案】)。A 案、B 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A 案執行完畢( 即104 年6 月28日)後之107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A 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數係 犯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尊重他人法益,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成立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之,有其警詢、偵 訊筆錄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 務員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 部分犯行既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 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竊取扳手1 支、電瓶2 顆,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不知被害人係何人,致無從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竊得上揭電瓶後,將之出售共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300 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簡傳 藤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詠鉅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 表照片在卷可佐,其變賣上揭電瓶所得金錢,屬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規定所稱變得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尤明輝、游政耀 及告訴人李倚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被│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害人 │ │ │ │ ├──┼─────┼───────────┼──────┼────────┤ │ ㈠ │尤明輝 │陳榮輝於民國109 年4 月│刑法第320 條│陳榮輝犯竊盜罪,│ │ │ │10日下午5 時40分,在桃│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園市○○區○○○路○ 段│ │5 月,如易科罰金│ │ │ │112 巷內,見尤明輝所有│ │,以新臺幣1 千元│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折算1 日。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 │ │ │ │ │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轉│ │ │ │ │ │動該車電門而竊取得手(│ │ │ │ │ │已領回)。 │ │ │ ├──┼─────┼───────────┼──────┼────────┤ │ ㈡ │游政耀 │陳榮輝於109 年4 月11日│刑法第320 條│陳榮輝犯竊盜罪,│ │ │ │下午4 時53分,在桃園市│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區○○○街○○○ 號對│ │5 月,如易科罰金│ │ │ │面之停車場,見游政耀所│ │,以新臺幣1 千元│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折算1 日。 │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 │ │ │ │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 │ │ │ │ │轉動該車電門而竊取得手│ │ │ │ │ │(已領回)。 │ │ │ ├──┼─────┼───────────┼──────┼────────┤ │ ㈢ │不詳 │陳榮輝於109 年4 月11日│刑法第320 條│陳榮輝犯竊盜罪,│ │ │ │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慈│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雲街上某停車場內,見車│ │3 月,如易科罰金│ │ │ │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停放在│ │,以新臺幣1 千元│ │ │ │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折算1 日。 │ │ │ │放置於該車上之扳手1 支│ │ │ │ │ │,及以不明方式竊取電瓶│ │ │ │ │ │2 顆得手後,於翌(12)│ │ │ │ │ │日下午4 時23分,在不知│ │ │ │ │ │情之簡傳藤所經營、址設│ │ │ │ │ │桃園市○○區○○路380 │ │ │ │ │ │巷口之「詠鉅環保科技有│ │ │ │ │ │限公司(下稱詠鉅公司)│ │ │ │ │ │」廢棄物資源回收廠,以│ │ │ │ │ │300 元之價格出售上揭電│ │ │ │ │ │瓶2 顆予簡傳藤。 │ │ │ ├──┼─────┼───────────┼──────┼────────┤ │ ㈣ │李倚蘋 │陳榮輝於109 年4 月12日│刑法第320 條│陳榮輝犯竊盜罪,│ │ │ │晚間6 時50分,在桃園市│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區○○○街○○○ 號前│ │5 月,如易科罰金│ │ │ │,見李倚蘋所有之車牌號│ │,以新臺幣1 千元│ │ │ │碼J5V-206 號普通重型機│ │折算1 日。 │ │ │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 │ │ │ │遂持自備鑰匙轉動該機車│ │ │ │ │ │電門而竊取得手(已領回│ │ │ │ │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 │ │ │ │ │,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 │ │ │ │20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 │ │ │ │經桃園市○○區○○○街│ │ │ │ │ │136 巷44號前,為警盤查│ │ │ │ │ │,並扣得陳榮輝所竊得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已領回)、扳│ │ │ │ │ │手1 支及其所有、供犯本│ │ │ │ │ │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2 │ │ │ │ │ │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