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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9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 扣案之扳手1 支、機車鑰匙2 支、電瓶2 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 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明輝、游政耀(起訴書均誤載為游政輝,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證人即告訴人李倚蘋及證人簡傳 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尤明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尤明輝)、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尤明輝)、贓物認領保管單(游政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游政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游政耀)、詠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資源 回收登記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李倚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李倚蘋)、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李倚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6 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3823 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DNA 鑑定書(影本)、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 年7 月2 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37185 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現場、扣案物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扳手1 支、機車鑰匙2 支及電瓶2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分別於①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4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2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撤回上訴確定;③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 至③案件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A 案】)。④102 年間 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102 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5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5 月、5 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⑦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編號④至⑦案件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B 案】)。嗣A 案、B 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A 案執行完畢( 即104 年6 月28日)後之107 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A 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數係 犯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尊重他人法益,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成立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之,有其警詢、偵 訊筆錄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 務員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 部分犯行既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 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竊取扳手1 支、電瓶2 顆,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不知被害人係何人,致無從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竊得上揭電瓶後,將之出售共計獲取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300 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簡傳 藤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詠鉅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 表照片在卷可佐,其變賣上揭電瓶所得金錢,屬刑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規定所稱變得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尤明輝、游政耀 及告訴人李倚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被│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害人 │ │ │ │ ├──┼─────┼───────────┼──────┼────────┤ │ ㈠ │尤明輝 │陳榮輝於民國109 年4 月│刑法第320 條│陳榮輝犯竊盜罪,│ │ │ │10日下午5 時40分,在桃│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園市○○區○○○路○ 段│ │5 月,如易科罰金│ │ │ │112 巷內,見尤明輝所有│ │,以新臺幣1 千元│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折算1 日。 │ │ │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 │ │ │ │ │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轉│ │ │ │ │ │動該車電門而竊取得手(│ │ │ │ │ │已領回)。 │ │ │ ├──┼─────┼───────────┼──────┼────────┤ │ ㈡ │游政耀 │陳榮輝於109 年4 月11日│刑法第320 條│陳榮輝犯竊盜罪,│ │ │ │下午4 時53分,在桃園市│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區○○○街○○○ 號對│ │5 月,如易科罰金│ │ │ │面之停車場,見游政耀所│ │,以新臺幣1 千元│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折算1 日。 │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 │ │ │ │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 │ │ │ │ │轉動該車電門而竊取得手│ │ │ │ │ │(已領回)。 │ │ │ ├──┼─────┼───────────┼──────┼────────┤ │ ㈢ │不詳 │陳榮輝於109 年4 月11日│刑法第320 條│陳榮輝犯竊盜罪,│ │ │ │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慈│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雲街上某停車場內,見車│ │3 月,如易科罰金│ │ │ │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停放在│ │,以新臺幣1 千元│ │ │ │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 │折算1 日。 │ │ │ │放置於該車上之扳手1 支│ │ │ │ │ │,及以不明方式竊取電瓶│ │ │ │ │ │2 顆得手後,於翌(12)│ │ │ │ │ │日下午4 時23分,在不知│ │ │ │ │ │情之簡傳藤所經營、址設│ │ │ │ │ │桃園市○○區○○路380 │ │ │ │ │ │巷口之「詠鉅環保科技有│ │ │ │ │ │限公司(下稱詠鉅公司)│ │ │ │ │ │」廢棄物資源回收廠,以│ │ │ │ │ │300 元之價格出售上揭電│ │ │ │ │ │瓶2 顆予簡傳藤。 │ │ │ ├──┼─────┼───────────┼──────┼────────┤ │ ㈣ │李倚蘋 │陳榮輝於109 年4 月12日│刑法第320 條│陳榮輝犯竊盜罪,│ │ │ │晚間6 時50分,在桃園市│第1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區○○○街○○○ 號前│ │5 月,如易科罰金│ │ │ │,見李倚蘋所有之車牌號│ │,以新臺幣1 千元│ │ │ │碼J5V-206 號普通重型機│ │折算1 日。 │ │ │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 │ │ │ │遂持自備鑰匙轉動該機車│ │ │ │ │ │電門而竊取得手(已領回│ │ │ │ │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 │ │ │ │ │,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 │ │ │ │206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 │ │ │ │經桃園市○○區○○○街│ │ │ │ │ │136 巷44號前,為警盤查│ │ │ │ │ │,並扣得陳榮輝所竊得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已領回)、扳│ │ │ │ │ │手1 支及其所有、供犯本│ │ │ │ │ │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2 │ │ │ │ │ │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