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丁穎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穎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穎新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婷係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現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2 ,下稱日
昇昌公司)之派車中心主任,負責指派出車並查核靠行司機
用以請款之出車紀錄;丁穎新為日昇昌公司之靠行司機,受
日昇昌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
客戶,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日昇昌公司派車中心接獲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接送服務品牌為「行遍天下」,下
稱「行遍天下」)、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國
際」)委託派車接送客戶之通知後,日昇昌公司派車中心即
會將客戶端編號交付予經指派出車之司機,出車司機於載送
客戶結束後,再憑客戶端編號向日昇昌公司請領款項。
詎張
雅婷、丁穎新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起
至106 年5 月止,由張雅婷將如附表所示或屬其他靠行司機
出車、或屬憑空捏造實際上並未出車之客戶端編號告知丁穎
新,丁穎新再將該客戶端編號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出車日期
、跳表金額等資料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車紀錄上,偽
以表示丁穎新有附表所示之出車情形,再由張雅婷佯以確認
無誤後,接續將該不實出車紀錄交付日昇昌公司代表人段橋
(原名段建梅)以行使之,致段橋
陷於錯誤,陸續核撥出車
費用,共計核發新臺幣(下同)3 萬1,400 元予丁穎新,均
足以生損害於日昇昌公司核撥出車費用之正確性。
嗣段橋發
覺有異,查核丁穎新填載之出車紀錄始知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雅婷、丁穎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珮君、張旭業、證人日昇昌公司代表人
段橋、日昇昌公司員工黃玄宇、曾珮綺、證人即司機秦安宇
、蕭家文、廖璟宏、王朝弘、陳健勳、姜榮宗、江國珍分別
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中之證述。
㈢丁穎新之出車紀錄影本、附表編號28、29、32、34至43「司
機姓名」欄所示司機之106 年出車紀錄、丁穎新之派車資料
影本、日昇昌員工保密條款、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5 月1 日之派車紀錄、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8
日第FZ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派車紀錄、祥碩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五一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肯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與良友租賃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派車系統電
腦擷圖、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靠行月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8日
祥碩服字第FZ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附派車資料、肯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
三、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
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
條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00
0 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000 元)。」,修正後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均未變更,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
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
所
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
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
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穎新為靠行司機,負責接受日昇昌公司派車中心指派載送乘
客,當載送任務完成,需將客戶端編號、出車日期、時間、
起站、目的地、跳表金額等資料填載至日昇昌公司所提供之
出車紀錄,以便日昇昌公司稽核後,給付出車費用,是以被
告丁穎新填載出車紀錄,自屬執行主要業務附隨之輔助事務
,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業務之範圍,而被
告丁穎新本於業務關係所作成之出車紀錄,自屬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被告丁穎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出車
紀錄上,再由被告張雅婷佯以確認無誤後,接續將該不實出
車紀錄交付日昇昌公司代表人段橋以行使,其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張雅婷、丁穎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106 頁),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穎新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出車紀錄之
低度
行為,為被告丁穎新、張雅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出車紀錄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
正犯:
⒈就前述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犯行,被告張雅婷因非出車司機
,行使及填載出車紀錄,與其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無關,非屬被告張雅婷之業務範圍,就此部分無
業務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被告丁穎新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身分關係
之被告張雅婷仍應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丁穎新論以
共同正犯
。
⒉就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
及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雅婷、丁穎新所為多次行
使內容不實出車紀錄向日昇昌公司詐領出車費用之行為,侵
害
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
實質上一罪。
㈥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張雅婷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雖得減輕其刑,然依
前述,既已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本院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
審酌被告2 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利益為3 萬1,400 元,所
得雖非甚鉅,但究屬不當,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悔意
甚殷,然因賠償金額與日昇昌公司代表人段橋之意見不一致
,致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以被告張雅婷係同情被告丁穎新之
經濟困難,無償為上開犯行,復斟酌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辯護
人雖求予被告2 人
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2 人尚未與
告訴人日
昇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業經被告2 人與告
訴人日昇昌公司代表人段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認仍不宜予以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再按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接續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
理上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雖自105 年10月某
日起,然被告2 人所為既係屬實質上一罪,自以106 年5 月
某日止之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為
論罪科刑基準,就沒收部分,
尚
無庸比較新舊法,核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被告丁穎新所填載內容不實之出車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均已交付予日昇昌公司代表人段橋以行使之,均非屬
被告2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穎新、張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詐得之
款項均由被告丁穎新拿走,被告張雅婷僅想幫忙被告丁穎新
,並沒有任何獲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2
人所述一致,
堪信為真,可認僅被告丁穎新就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
揆諸前開說明,未扣案之出車費用3 萬1,40
0 元屬被告丁穎新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出 車 日 期 │客戶名稱│跳錶金額│客戶端排編號 │司機姓名│
│號│ │ │新臺幣(│ │ │
│ │ │ │元) │ │ │
├─┼───────┼────┼────┼───────┼────┤
│1 │105 年10月13日│行遍天下│ 900元│000000000000 │黃啟能 │
├─┼───────┼────┼────┼───────┼────┤
│2 │105 年10月13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簡弘易 │
├─┼───────┼────┼────┼───────┼────┤
│3 │105 年10月23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不存在 │
├─┼───────┼────┼────┼───────┼────┤
│4 │105 年10月27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林傳宗 │
├─┼───────┼────┼────┼───────┼────┤
│5 │105 年11月3 日│行遍天下│ 650元│000000000000 │莊永樑 │
├─┼───────┼────┼────┼───────┼────┤
│6 │105 年11月12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曾水源 │
├─┼───────┼────┼────┼───────┼────┤
│7 │105 年11月18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不存在 │
├─┼───────┼────┼────┼───────┼────┤
│8 │105 年11月20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9 │105 年11月23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不存在 │
├─┼───────┼────┼────┼───────┼────┤
│10│105 年11月24日│行遍天下│ 65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11│105 年11月27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廖崇倫 │
├─┼───────┼────┼────┼───────┼────┤
│12│105 年11月28日│行遍天下│ 65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13│105 年12月3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14│105 年12月7 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不存在 │
├─┼───────┼────┼────┼───────┼────┤
│15│105 年12月14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吳夙耿 │
├─┼───────┼────┼────┼───────┼────┤
│16│105 年12月17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廖璟宏 │
├─┼───────┼────┼────┼───────┼────┤
│17│105 年12月23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邱苗青 │
├─┼───────┼────┼────┼───────┼────┤
│18│105 年12月25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某靠行司│
│ │ │ │ │ │機 │
├─┼───────┼────┼────┼───────┼────┤
│19│106 年1 月8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李茂龍 │
├─┼───────┼────┼────┼───────┼────┤
│20│106 年2 月5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陳瑞勳 │
├─┼───────┼────┼────┼───────┼────┤
│21│106 年2 月7 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不存在 │
├─┼───────┼────┼────┼───────┼────┤
│22│106 年2 月10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簡弘易 │
├─┼───────┼────┼────┼───────┼────┤
│23│106 年2 月12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江鈞勝 │
├─┼───────┼────┼────┼───────┼────┤
│24│106 年2 月17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25│106 年2 月20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26│106 年2 月24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黃政奇 │
├─┼───────┼────┼────┼───────┼────┤
│27│106 年3 月4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黃政奇 │
├─┼───────┼────┼────┼───────┼────┤
│28│106 年3 月5 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蕭家文 │
├─┼───────┼────┼────┼───────┼────┤
│29│106 年3 月6 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秦安宇 │
├─┼───────┼────┼────┼───────┼────┤
│30│106 年3 月11日│行遍天下│ 1,00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31│106 年3 月19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秦安宇 │
├─┼───────┼────┼────┼───────┼────┤
│32│106 年3 月23日│行遍天下│ 1,000元│000000000000 │涂智宏 │
├─┼───────┼────┼────┼───────┼────┤
│33│106 年4 月6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34│106 年4 月9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王朝弘 │
├─┼───────┼────┼────┼───────┼────┤
│35│106 年4 月20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黃俊壬 │
├─┼───────┼────┼────┼───────┼────┤
│36│106 年4 月22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黃俊壬 │
├─┼───────┼────┼────┼───────┼────┤
│37│106 年4 月24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駱
厥強 │
├─┼───────┼────┼────┼───────┼────┤
│38│106 年4 月28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黃俊壬 │
├─┼───────┼────┼────┼───────┼────┤
│39│106 年4 月30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陳健勳 │
├─┼───────┼────┼────┼───────┼────┤
│40│106 年5 月1 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姜榮宗 │
├─┼───────┼────┼────┼───────┼────┤
│41│106 年5 月2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黃觀魁 │
├─┼───────┼────┼────┼───────┼────┤
│42│106 年5 月3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江國珍 │
├─┼───────┼────┼────┼───────┼────┤
│43│106 年5 月8 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廖璟宏 │
├─┴───────┴────┼────┴───────┴────┤
│ 合 計 │ 31,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