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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丁穎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穎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穎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婷係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現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之2 ,下稱日 昇昌公司)之派車中心主任,負責指派出車並查核靠行司機 用以請款之出車紀錄;丁穎新為日昇昌公司之靠行司機,受 日昇昌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 客戶,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日昇昌公司派車中心接獲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接送服務品牌為「行遍天下」,下 稱「行遍天下」)、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國 際」)委託派車接送客戶之通知後,日昇昌公司派車中心即 會將客戶端編號交付予經指派出車之司機,出車司機於載送 客戶結束後,再憑客戶端編號向日昇昌公司請領款項。張 雅婷、丁穎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起 至106 年5 月止,由張雅婷將如附表所示或屬其他靠行司機 出車、或屬憑空捏造實際上並未出車之客戶端編號告知丁穎 新,丁穎新再將該客戶端編號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出車日期 、跳表金額等資料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出車紀錄上,偽 以表示丁穎新有附表所示之出車情形,再由張雅婷佯以確認 無誤後,接續將該不實出車紀錄交付日昇昌公司代表人段橋 (原名段建梅)以行使之,致段橋陷於錯誤,陸續核撥出車 費用,共計核發新臺幣(下同)3 萬1,400 元予丁穎新,均 足以生損害於日昇昌公司核撥出車費用之正確性。段橋發 覺有異,查核丁穎新填載之出車紀錄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雅婷、丁穎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楊珮君、張旭業、證人日昇昌公司代表人 段橋、日昇昌公司員工黃玄宇、曾珮綺、證人即司機秦安宇 、蕭家文、廖璟宏、王朝弘、陳健勳、姜榮宗、江國珍分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丁穎新之出車紀錄影本、附表編號28、29、32、34至43「司 機姓名」欄所示司機之106 年出車紀錄、丁穎新之派車資料 影本、日昇昌員工保密條款、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5 月1 日之派車紀錄、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8 日第FZ000000000 號函所附派車紀錄、祥碩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與五一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肯驛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與良友租賃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派車系統電 腦擷圖、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靠行月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8日 祥碩服字第FZ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附派車資料、肯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 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 條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 萬5,00 0 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新臺幣1 萬5, 000 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變更,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 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 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 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穎新為靠行司機,負責接受日昇昌公司派車中心指派載送乘 客,當載送任務完成,需將客戶端編號、出車日期、時間、 起站、目的地、跳表金額等資料填載至日昇昌公司所提供之 出車紀錄,以便日昇昌公司稽核後,給付出車費用,是以被 告丁穎新填載出車紀錄,自屬執行主要業務附隨之輔助事務 ,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業務之範圍,而被 告丁穎新本於業務關係所作成之出車紀錄,自屬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被告丁穎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出車 紀錄上,再由被告張雅婷佯以確認無誤後,接續將該不實出 車紀錄交付日昇昌公司代表人段橋以行使,其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張雅婷、丁穎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106 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穎新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出車紀錄之低度 行為,為被告丁穎新、張雅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出車紀錄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就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行,被告張雅婷因非出車司機 ,行使及填載出車紀錄,與其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 與輔助事務無關,非屬被告張雅婷之業務範圍,就此部分無 業務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被告丁穎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身分關係 之被告張雅婷仍應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丁穎新論以共同正犯 。 ⒉就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雅婷、丁穎新所為多次行 使內容不實出車紀錄向日昇昌公司詐領出車費用之行為,侵 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雅婷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雖得減輕其刑,然依 前述,既已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本院認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利益為3 萬1,400 元,所 得雖非甚鉅,但究屬不當,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悔意 甚殷,然因賠償金額與日昇昌公司代表人段橋之意見不一致 ,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張雅婷係同情被告丁穎新之 經濟困難,無償為上開犯行,復斟酌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辯護 人雖求予被告2 人緩刑宣告,惟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日 昇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業經被告2 人與告 訴人日昇昌公司代表人段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認仍不宜予以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再按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接續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 理上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雖自105 年10月某 日起,然被告2 人所為既係屬實質上一罪,自以106 年5 月 某日止之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基準,就沒收部分,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核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被告丁穎新所填載內容不實之出車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均已交付予日昇昌公司代表人段橋以行使之,均非屬 被告2 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穎新、張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詐得之 款項均由被告丁穎新拿走,被告張雅婷僅想幫忙被告丁穎新 ,並沒有任何獲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2 人所述一致,信為真,可認僅被告丁穎新就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未扣案之出車費用3 萬1,40 0 元屬被告丁穎新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出 車 日 期 │客戶名稱│跳錶金額│客戶端排編號 │司機姓名│ │號│ │ │新臺幣(│ │ │ │ │ │ │元) │ │ │ ├─┼───────┼────┼────┼───────┼────┤ │1 │105 年10月13日│行遍天下│ 900元│000000000000 │黃啟能 │ ├─┼───────┼────┼────┼───────┼────┤ │2 │105 年10月13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簡弘易 │ ├─┼───────┼────┼────┼───────┼────┤ │3 │105 年10月23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不存在 │ ├─┼───────┼────┼────┼───────┼────┤ │4 │105 年10月27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林傳宗 │ ├─┼───────┼────┼────┼───────┼────┤ │5 │105 年11月3 日│行遍天下│ 650元│000000000000 │莊永樑 │ ├─┼───────┼────┼────┼───────┼────┤ │6 │105 年11月12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曾水源 │ ├─┼───────┼────┼────┼───────┼────┤ │7 │105 年11月18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不存在 │ ├─┼───────┼────┼────┼───────┼────┤ │8 │105 年11月20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9 │105 年11月23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不存在 │ ├─┼───────┼────┼────┼───────┼────┤ │10│105 年11月24日│行遍天下│ 65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11│105 年11月27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廖崇倫 │ ├─┼───────┼────┼────┼───────┼────┤ │12│105 年11月28日│行遍天下│ 65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13│105 年12月3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14│105 年12月7 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不存在 │ ├─┼───────┼────┼────┼───────┼────┤ │15│105 年12月14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吳夙耿 │ ├─┼───────┼────┼────┼───────┼────┤ │16│105 年12月17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廖璟宏 │ ├─┼───────┼────┼────┼───────┼────┤ │17│105 年12月23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邱苗青 │ ├─┼───────┼────┼────┼───────┼────┤ │18│105 年12月25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某靠行司│ │ │ │ │ │ │機 │ ├─┼───────┼────┼────┼───────┼────┤ │19│106 年1 月8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李茂龍 │ ├─┼───────┼────┼────┼───────┼────┤ │20│106 年2 月5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陳瑞勳 │ ├─┼───────┼────┼────┼───────┼────┤ │21│106 年2 月7 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不存在 │ ├─┼───────┼────┼────┼───────┼────┤ │22│106 年2 月10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簡弘易 │ ├─┼───────┼────┼────┼───────┼────┤ │23│106 年2 月12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江鈞勝 │ ├─┼───────┼────┼────┼───────┼────┤ │24│106 年2 月17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25│106 年2 月20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26│106 年2 月24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黃政奇 │ ├─┼───────┼────┼────┼───────┼────┤ │27│106 年3 月4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黃政奇 │ ├─┼───────┼────┼────┼───────┼────┤ │28│106 年3 月5 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蕭家文 │ ├─┼───────┼────┼────┼───────┼────┤ │29│106 年3 月6 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秦安宇 │ ├─┼───────┼────┼────┼───────┼────┤ │30│106 年3 月11日│行遍天下│ 1,00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31│106 年3 月19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秦安宇 │ ├─┼───────┼────┼────┼───────┼────┤ │32│106 年3 月23日│行遍天下│ 1,000元│000000000000 │涂智宏 │ ├─┼───────┼────┼────┼───────┼────┤ │33│106 年4 月6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不存在 │ ├─┼───────┼────┼────┼───────┼────┤ │34│106 年4 月9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王朝弘 │ ├─┼───────┼────┼────┼───────┼────┤ │35│106 年4 月20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黃俊壬 │ ├─┼───────┼────┼────┼───────┼────┤ │36│106 年4 月22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黃俊壬 │ ├─┼───────┼────┼────┼───────┼────┤ │37│106 年4 月24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駱強 │ ├─┼───────┼────┼────┼───────┼────┤ │38│106 年4 月28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黃俊壬 │ ├─┼───────┼────┼────┼───────┼────┤ │39│106 年4 月30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陳健勳 │ ├─┼───────┼────┼────┼───────┼────┤ │40│106 年5 月1 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姜榮宗 │ ├─┼───────┼────┼────┼───────┼────┤ │41│106 年5 月2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黃觀魁 │ ├─┼───────┼────┼────┼───────┼────┤ │42│106 年5 月3 日│行遍天下│ 700元│000000000000 │江國珍 │ ├─┼───────┼────┼────┼───────┼────┤ │43│106 年5 月8 日│肯驛國際│ 750元│F00000000 │廖璟宏 │ ├─┴───────┴────┼────┴───────┴────┤ │ 合 計 │ 31,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