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杰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8
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杰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玖佰元
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杰自民國106 年至107 年10月間,受僱於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松展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松展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
應收帳款及保管相關庫存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2 、
3 月前某日至同年10月止,利用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及保管
庫存商品之機會,接續向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06
萬3,900 元之貨款,及接續收取保管庫存商品1 批(共計價
值38萬2,000 元),均未繳回松展公司,並以此方式將前開
應收帳款及庫存商品挪為己用,侵占入己。
嗣經松展公司負
責人余國榮察覺前開應收帳款未繳回松展公司,始查悉上情
。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弘杰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
白。
㈡松展公司負責人余國榮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客戶帳戶明細表、被告之悔過書、松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
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調貨單、出貨單、新竹物流寄件人
付款托運單。
三、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
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
法律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
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
牽連犯及
連續
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
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其業務上收取保管之應收帳款及
保管之庫存商品陸續挪用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係
侵害同一松展公司之財產
法益,
乃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
意,
予以侵占入己,
核屬接續犯,
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業務侵占
犯行,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
尚佳,再衡以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
其素行、
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應收帳款共106 萬3,900 元已全
數花用殆盡,又被告所收取保管價值38萬2,000 元之庫存商
品亦不知去向
等情,此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43 頁),是被告本次侵占犯行而取得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為144 萬5,900 元(計算式1,063,900+382,00
0 =1,445,9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