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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坤榮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其向黃 英凱( 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車牌卸下後,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巷○ 號旁之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 存放廠( 下稱億泰公司電纜存放廠)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大型鐵剪1 支破壞該無人居住之廠房鐵皮圍牆後,竊取 置放在廠內由卓文憲管領、億泰電纜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1 批。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賣與某資源回收廠之得款新臺幣(下 同)2 萬3 千元花用殆盡。嗣於107 年10月19日因另案為警 緝獲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即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英凱、卓文憲、呂金匣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DG-0783 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共5 張、現場查獲照片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 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 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條文文字之修正以符務用詞 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 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於95年 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 月確定,上開②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199號裁定減為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之③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 101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又15日;④於103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 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當中 不乏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未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大型鐵剪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次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本件竊得之電纜線1 批,經被告變賣後得款2 萬3,000 元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而為被告 變賣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