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源(原名陳利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源本件被訴向林虹瑄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誼源之弟弟陳哲聰於民國105 年10月
7 日向昭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揚公司)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之
「昭揚家」第C3棟5 樓房屋1 戶及地下2 層編號第81號汽車
停車位(下稱昭揚房地),之後陳哲聰因資金問題,委由被
告出售昭揚房地,被告萌生藉由出售昭揚房地方式以詐得款
項之意,於107 年2 月8 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曹偉傑,向
告
訴人林虹瑄訛稱有出售昭揚房地之意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07 年2 月8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國中對面美容院
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與曹偉傑;於同年
月9 日匯款57萬2,000 元與曹偉傑,再透過曹偉傑將款項轉
交予被告,
嗣因被告未將告訴人之上開60萬元支付與昭揚公
司,並已將昭揚房地出售予他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又
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
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誼源(原名陳利源)因自106 年初起即因賭博
欠下賭債,陸續累積至106 年年中因賭債高達700 至800 萬
元,不
堪負荷下,遂
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將
原本胞弟陳哲聰於105 年10月7 日透過被告向昭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座
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之「昭揚家」
第C3棟5 樓房屋1 戶及地下2 層編號第81號汽車停車位之預
售屋(下稱昭揚房地),變更通訊地址至被告公司,致實際
買受人無法接獲昭揚公司之通知,並於107 年2 月8 日透過
不知情之友人曹偉傑,向告訴人林虹瑄訛稱有出售昭揚房地
之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8 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自強國中對面美容院內交付現金2 萬8,000 元與曹偉
傑;於同年月9 日匯款57萬2,000 元與曹偉傑,曹偉傑再將
款項轉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繳予昭揚公司而挪用還債,被
告再於107 年3 、4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欲開設房屋公司
需要資金,且昭揚房地另有買主出高價,售出後即可將60萬
元返還林虹瑄,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同意將昭揚房地轉
讓他人,並於107 年4 月9 日將原先所簽之契約交予被告換
約,被告又向告訴人誆稱先前購屋之60萬元需做金流,嗣做
完金流即可返還,告訴人又信為真而同意延後還款。然被告
旋即避不見面,經告訴人詢問昭揚公司始知受騙乙情,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嫌,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
,於109 年8 月12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且於109 年9 月8 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經本院審閱109 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無誤,並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經查:「
本案」與「前案」中被告同一,且於相同時間,以同一方式
,詐騙同一告訴人,並詐得相同數額,顯見「本案」與「前
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人就「前
案」同一犯罪事實
起訴,
揆諸前開
判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
理之法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