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元為浤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浤譽
公司)負責人,雇用
告訴人PHAM VAN TUAN (中文姓名:范
文俊,下稱范文俊),在浤譽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 號之資源回收業廠區,從事被告或合作廠商劉志宏指示
之工作。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
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在上
址,進行廠區屋頂修復工程,
詎被告明知雇主對於勞工作業
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生觸電
之虞者,應關閉電源,
或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被覆,或提供橡膠護具等防止
電擊傷害發生之配備,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
具,竟貿然未提供防墜、防觸電相關措施、配備,便使告訴
人上至屋頂(約高6 公尺)工作,告訴人
旋遭屋頂之高壓電
線灼傷並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臉、胸腹、背、雙手及雙大腿
二至三度灼傷(占體表面積53%)、疑似脊髓及周邊神經損
傷等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