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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元為浤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浤譽 公司)負責人,雇用告訴人PHAM VAN TUAN (中文姓名:范 文俊,下稱范文俊),在浤譽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 號之資源回收業廠區,從事被告或合作廠商劉志宏指示 之工作。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在上 址,進行廠區屋頂修復工程,詎被告明知雇主對於勞工作業 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生觸電之虞者,應關閉電源, 或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絕緣被覆,或提供橡膠護具等防止 電擊傷害發生之配備,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 具,竟貿然未提供防墜、防觸電相關措施、配備,便使告訴 人上至屋頂(約高6 公尺)工作,告訴人旋遭屋頂之高壓電 線灼傷並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臉、胸腹、背、雙手及雙大腿 二至三度灼傷(占體表面積53%)、疑似脊髓及周邊神經損 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勞動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