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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9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吉男受僱於名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自 民國105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經名家公司派駐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巷○ 號至17號之「富俋 吉祥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取「富俋吉祥社區」之住 戶管理費,並繳回名家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收取客戶 貨款之機會,自105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接續向住戶收取 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280 元後,未將管理費繳 交名家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吉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錫雄、證人鍾春蘭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 ㈢富俋社區管理費收據、宅急便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條文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 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 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20 日止,陸續將其業務上收取持有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行為, 因時、地密接,且皆侵害名家公司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 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 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11萬2,280 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花用殆 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顯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