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09
1 號、第3282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
宣告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
追徵);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
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
(含追徵),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編
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⒈被告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⑥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⑦
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8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8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⑫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至⑫所示
之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3153號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及有期徒刑2 年,
抗告
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如上之二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
迨民國106 年4
月17日經縮刑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迄108 年6 月29
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丁○○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行照影
本、品管課財損失竊清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盤點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
證人李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蕭建泰於警詢
中之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
扣案手電筒1 支、探照頭燈1 個、手套1 雙、鐵
鎚1 支及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
科刑:
(一)刑法第354 條業於被告戊○○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是次
犯
行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該條
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
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
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
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
迭,但實
質言之,罰
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
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
適用之
法律效果變更,唯
祇單純
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窗戶
竊盜罪,至其剪斷窗
戶欄杆、敲破玻璃若此毀損之舉,本係「毀越窗戶」行
徑之一部分,是該不法內涵當已為此所兼括,自不另構
成
毀損罪。再就此,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
猶有「毀
越窗戶」之情事,雖稍有未洽,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既已敘明及此,復此祇涉及加要件認定有誤,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又已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毀越窗戶」部分,應予敘明。又於此,被告先後竊得或
擬竊之多樣物品,其間雖見既、未遂之別,但皆係基於
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彼
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
性胥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
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並應論
以情節較重之
既遂罪一罪。另此次尚竊得汽車鑰匙1 支
及擬竊電視機1 台惟未得逞部分雖都未據起訴,惟此與
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物品部分,既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
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此,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
均祇成立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稍
有未洽,
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均為「踰越窗戶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並此敘明。再於此所為之2 次竊盜行徑,被
告各先後竊得或擬竊之多樣物品,亦皆係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
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胥屬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各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在「謚源公司
」竊財之該次雖同現既、未遂之別,但仍應論以情節較
重之既遂罪一罪。另在「謚源公司」內尚竊得三用電錶
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 支,在「聲寶公司」內尚竊
得洗衣機4 臺部分雖悉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之各該次竊得之其餘物品部分,既各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
(三)核被告丁○○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幫助犯
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各該
次,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幫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四)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
所示3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戊○○、丁○○各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
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
按,因之,
渠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
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被告戊○○所犯
之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
慮,爰均依法
加重其刑,至被告丁○○觸犯之各罪,倘皆
逕予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則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
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丁○○係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
,悉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
審酌被告戊○○行竊之
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
勞而獲之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
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
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擬竊或毀
損物品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
大小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亦各異,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各次
竊得之財物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備註」欄所
示之物業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謚源公司」、「聲寶公司
」,有經各該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具領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憑(見偵字第32091 號卷二第75至81頁),是各公司
蒙獲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然迄未賠償各公司之餘損及
告訴人甲○○、乙○○致受之損害,就此
難謂被告戊○○
存具善後撫損之誠,其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是次並係採
毀物之途資為竊財之手段,使
告訴人甲○○又受物品遭毀
之損,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攜持之「兇器」為破壞剪
及鐵鎚,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直與刀、劍、斧、匕首、
槍枝等實質「兇器」不相上下,惟僅持供行竊之用,並無
事證
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
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是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
程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
錄表為據,
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
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案
各起竊盜罪或為利行竊竟致毀物,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
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
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
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
期間之力,能使之澈
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另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雖構成累犯,不過前犯
係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論手法及危害皆不
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
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
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
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
,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
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
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
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
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
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
,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丁○○之為本件各犯行,純係肇因
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
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件各罪有延長矯治期間
之必要,因之,本院認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
刑後最低
處斷刑之範圍,恰適可罰當其責;末以被告2 人
事後都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戊○○、丁○○現
職分別為「電視專賣店老闆」、「冷氣安裝」,此據渠等
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分屬「勉持至小康」、「勉
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外,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丁○○
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被告丁○○所犯之各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丁○○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再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扣案之手電筒1 支、探照頭燈1
個、手套1 雙及鐵鎚1 支均屬被告戊○○所有且係供或備
供該次行竊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各
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
而非獨特且具不
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
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行竊
時持用之破壞剪1 支,雖屬被告戊○○所有,此亦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惟非
違禁物復未見去向,現尚存否
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
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
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
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
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
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
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
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
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否分述如
下:
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內徑量規2 個、游標卡尺2 個、電動起子1 個、公
務機5 支(即ASUS牌手機2 支、NOKIA 牌手機1 支、iT
ree 牌手機1 支、SAMSUNG 牌手機1 支)、三用電錶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 支、遙控器69支、說明書35本
、安裝附件套組35套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咸已入
於被告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
實上處分權」,惟上開各物既皆已發還各相關被害人,
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次竊得之洗衣機4 台、電冰箱1
台及銅線亦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
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亦擁具「事實上處
分權」,惟洗衣機、電冰箱已變賣得款2 萬2,500 元,
銅線經變賣後則實得8 萬4,500 元,此據其於警詢、
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各該筆變賣價款自屬「違法
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猶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
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均屬被告戊○○所有,復
未發還各相關被害人,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竊得之現金1 萬4,000 元、支票
1 本、遙控器1 個及汽車鑰匙1 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該次竊得之游標卡尺2 個、分厘卡1 個、塊規組4 個及
馬達1 個同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
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亦屬擁具「事實上處
分權」,因之,扣案且未經發還之支票1 本(見偵字第
32091 號卷二第7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但此本支票既經扣案,事理上核無所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依同條第3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未扣案亦
未經發還之其餘各物,則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⒋前揭對被告戊○○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戊○○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三、所示之事實。 │
│ │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探照├───────────────┤
│ │頭燈壹個、手套壹雙、鐵鎚壹│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遭竊物品」│
│ │把及支票壹本均沒收;未扣案│ 欄應增列「汽車鑰匙1 支」。 │
│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 │仟元、遙控器壹個及汽車鑰匙│ 最末行後應補充「嗣並擬竊取電│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視機1 台,惟因遭附近住戶盯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隨就地棄之而匆匆逃離,致未│
│ │追徵其價額。 │ 能取走該台電視機,而就止於未│
│ │丁○○幫助犯攜帶兇器、毀越│ 遂。」 │
│ │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2.應補充本件扣得手電筒1 支、探│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照頭燈1 個、手套1 雙及鐵鎚1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把。 │
│ │ │3.丁○○來此之方式應更正為「搭│
│ │ │ 乘戊○○租用且駕駛之RCB-7653│
│ │ │ 號租賃小貨車。」 │
├──┼─────────────┼───────────────┤
│ 二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二)所示之事實。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戊○○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三、所示之事實。 │
│ │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 │所得之游標卡尺貳個、分厘卡│ 第8 至9 行原載「竊得如附表所│
│ │壹個、塊規組肆個、馬達壹個│ 示編號2 之遭竊物品,放置於車│
│ │及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牌號碼2106-A5 號自用小貨車上│
│ │又捌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應更正為「竊得如附表編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 『遭竊物品』欄1.、3.所示之│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各項財物,並皆搬置於駛來之前│
│ │丁○○幫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揭自小貨車上,惟俟搬移而擬竊│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該欄2.所示之漆包線期間,因誤│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觸保全系統遂引起保全人員注意│
│ │算壹日;又幫助犯踰越窗戶竊│ 且前來查看,致其未及兼未能將│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之
搬運上車,
乃就地棄之即匆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駕車逃離,故此部分猶未得逞。│
│ │元折算壹日。 │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遭竊物品」│
│ │ │ 欄3.及「備註」欄原載「公務機│
│ │ │ 5 支」,均應補充為「公務機5 │
│ │ │ 支(即ASUS牌手機2 支、NOKIA │
│ │ │ 牌手機1 支、iTree 牌手機1 支│
│ │ │ 、SAMSUNG 牌手機1 支)」;「│
│ │ │ 遭竊物品」欄3.並應增列「三用│
│ │ │ 電錶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 │
│ │ │ 支」;「備註」欄原載已領回之│
│ │ │ 物品亦應增列「三用電錶1 組、│
│ │ │ 束袋6 包、斜口鉗2 支」。 │
│ │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遭竊物品」│
│ │ │ 欄應增列「洗衣機4 台(價值3 │
│ │ │ 萬2,000 元)」;第3 行「其他│
│ │ │ 電器」,應更正為「馬達1 個」│
│ │ │ 。 │
│ │ │5.竊得之洗衣機4 臺及電冰箱1 臺│
│ │ │ 經被告戊○○變賣得款共2 萬2,│
│ │ │ 500 元;竊得之銅線經變賣後,│
│ │ │ 被告戊○○得款8 萬4,500 元,│
│ │ │ 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 │ │ 程序時一致述明。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91號
108年度偵字第32827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巷○○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聲
字第315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2 年,其抗
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抗字第1090號
裁定駁回,並於
民國106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8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丁○○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
4 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8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
二、詎不知悔改,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1月9 日5 時58分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前往甲○○向黃栢峻承租作為販賣電器產品之桃園市
○○區○○○路○○號公司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鐵鎚剪斷窗戶欄杆,再敲破玻璃後,而入內竊得如附表所
示編號1 之遭竊物品。
(二)戊○○為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11月9 日5 時許,以破壞剪毀損乙○○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住宅之紗窗,查看乙○○住宅內是否有人
,致使紗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於108 年11月12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
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 號2 面(此部分竊盜犯行,現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483號案件偵辦中
),前往桃園市○○區○○路之工業區,待同日21時許,
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下稱謚源公司)之員工下班後,自謚源公司未鎖上之窗戶
攀爬入內,並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遭竊物品,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戊○○為免經謚源公
司保全人員查獲,另將所竊得之謚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貨車,再另行起
意,駕駛該車前往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下稱聲寶公司),自聲寶公司未鎖上之窗戶
攀爬入內,並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遭竊物品後,駕駛
該車離去。戊○○並於不詳時間,經由臉書社群軟體,將
如附表所示編號3 遭竊物品之冰箱、其他電器出售,因而
獲利2 萬2,500 元。
三、丁○○亦仍不知悔改,明知戊○○為上開竊盜之犯行,竟基
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駕駛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陪同戊○○前往
上揭地點附
近,待戊○○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物後,再與戊○
○一同離去。嗣戊○○與丁○○經由不知情之李小瑋(涉犯
贓物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介紹,於108 年11月13日10時
許,前往址設之桃園市○○區○○路○○○○ 號之泓吉資源回
收廠(下稱泓吉回收廠),以1 公斤145 元之價格,將上開
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販售與泓吉回收廠不知情之員工
田男宏(676 公斤銅線現由田男宏保管中),因而獲利9 萬
8,020 元。
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謚源公司及聲寶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戊○○坦承有為如 │
│ │中之陳述。 │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 │
│ │ │ 之行為。 │
│ │ │2、被告丁○○知悉被告陳 │
│ │ │ 建志有為前揭竊盜犯行 │
│ │ │ ,仍於車上把風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丁○○坦承知悉被告陳│
│ │中之陳述。 │建志有為前揭竊盜犯行,仍│
│ │ │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行│
│ │ │為。 │
├──┼───────────┼────────────┤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
│ │陳述。 │欄二(一)行為之事實。 │
├──┼───────────┼────────────┤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
│ │陳述。 │欄二(二)行為之事實。 │
├──┼───────────┼────────────┤
│5 │證人黃栢峻於警詢中之陳│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
│ │述。 │欄二(一)行為之事實。 │
├──┼───────────┼────────────┤
│6 │告訴人謚源公司之告訴代│被告戊○○竊得如附表所示│
│ │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之物之事實。 │
│ │述。 │ │
├──┼───────────┼────────────┤
│7 │告訴人聲寶公司之告訴代│被告戊○○竊得如附表所示│
│ │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之物之事實。 │
│ │述。 │ │
├──┼───────────┼────────────┤
│8 │證人田男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戊○○、丁○○共同將│
│ │中之證述。 │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
│ │ │販售與泓吉回收廠,因而獲│
│ │ │利9 萬8,020 元之事實。 │
├──┼───────────┼────────────┤
│9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被告戊○○承租車牌號碼00│
│ │書照片1 紙、桃園市政府│B-7653號租賃小貨車後,作│
│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為上開竊盜犯行交通工具之│
│ │所(下稱大華派出所)查│事實。 │
│ │訪表1 紙。 │ │
├──┼───────────┼────────────┤
│10 │大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
│ │表1 份、告訴人甲○○公│欄二(一)、(二)行為之事實│
│ │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 │
│ │拍照片1 份。 │ │
├──┼───────────┼────────────┤
│11 │代保管條1紙。 │被告戊○○、丁○○共同將│
│ │ │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
│ │ │販售與泓吉回收廠,因而獲│
│ │ │利9 萬8,020 元,現由證人│
│ │ │田男宏保管之事實。 │
├──┼───────────┼────────────┤
│12 │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1、被告戊○○為如犯罪事 │
│ │錄表1 份。 │ 實欄二(三)所載行為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丁○○為如犯罪事 │
│ │ │ 實欄三所載行為之事實 │
│ │ │ 。 │
├──┼───────────┼────────────┤
│13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被告戊○○、丁○○共同將│
│ │ │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
│ │ │販售與泓吉回收廠之事實。│
└──┴───────────┴────────────┘
二、論罪部份: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所犯上開4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所涉毀損部分,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罪嫌。被
告丁○○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竊盜之
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戊○○竊得1 萬4,000 元,販賣所竊物品12萬
0,520 元( 2 萬2,500 元+9 萬8,020 元) ,共計13萬4,52
0 元,為被告戊○○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被
告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遭竊物品,除已由告
訴人謚源公司及聲寶公司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戊○○
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電筒、探照頭
燈、手套及鐵鎚為被告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以被告丁○○為上開竊盜罪之
共同正犯。惟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丁○○並未參與被告戊○○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
,僅係明知被告戊○○欲前往上揭地點竊取財物,卻仍在車
上等待被告戊○○,便利被告戊○○實行竊盜行為,足見被
告丁○○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得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報告意旨
所稱被告戊○○
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牌0000-00 號之
竊盜犯嫌,
偽造告訴人甲○○印章蓋於竊得之支票簿,持以
向他人支付兌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現均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483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被告
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備註 │
├───┼──────┼─────────┼────────┼────────┤
│1 │108 年11月9 │甲○○ │1 、1 萬4,000 元│ │
│ │日5 時58分許│ │2 、遙控器 │ │
│ │,桃園市龜山│ │3 、支票1 本 │ ○
○ ○區○○○路61│ │ │ │
│ │號 │ │ │ │
├───┼──────┼─────────┼────────┼────────┤
│2 │108 年11月12│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1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0│
│ │日21時,桃園│司 │ 7299號車牌。│號車牌、內徑量規│
│ │市龜山區頂湖│ │2 、漆包線總重28│及游標卡尺2 個、│
│ │路24號 │ │ 63.298公斤。│電動起子1 個、公│
│ │ │ │3 、內徑量規2 個│務機5 支,均業已│
│ │ │ │ 、游標卡尺4 │由告訴
代理人尤美│
│ │ │ │ 個、分厘卡1 │婷領回。 │
│ │ │ │ 個、塊規組4 │ │
│ │ │ │ 個、電動起子│ │
│ │ │ │ 1 個、公務機│ │
│ │ │ │ 5 支。 │ │
├───┼──────┼─────────┼────────┼────────┤
│3 │108 年11月13│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銅線(價值30萬5,│遙控器69支、說明│
│ │日4 時,在桃│ │000 元)、電冰箱│書35本及安裝附件│
│ │園市龜山區頂│ │1 台、其他電器(│套組35套,均業已│
│ │湖路26號 │ │價值9,000 元)、│由聲寶公司領回。│
│ │ │ │遙控器69支、說明│ │
│ │ │ │書35本及安裝附件│ │
│ │ │ │套組35套(共價值│ │
│ │ │ │6,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