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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09 1 號、第328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 (含追徵),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編 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⒈被告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1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 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8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8 月、8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⑫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至⑫所示 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3153號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及有期徒刑2 年,抗告 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如上之二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迨民國106 年4 月17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6 月2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丁○○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行照影 本、品管課財損失竊清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盤點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李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蕭建泰於警詢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扣案手電筒1 支、探照頭燈1 個、手套1 雙、鐵 鎚1 支及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 條業於被告戊○○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是次犯 行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 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 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 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 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 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 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至其剪斷窗 戶欄杆、敲破玻璃若此毀損之舉,本係「毀越窗戶」行 徑之一部分,是該不法內涵當已為此所兼括,自不另構 成毀損罪。再就此,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猶有「毀 越窗戶」之情事,雖稍有未洽,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既已敘明及此,復此祇涉及加要件認定有誤,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又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毀越窗戶」部分,應予敘明。又於此,被告先後竊得或 擬竊之多樣物品,其間雖見既、未遂之別,但皆係基於 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 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 性胥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應論 以情節較重之既遂罪一罪。另此次尚竊得汽車鑰匙1 支 及擬竊電視機1 台惟未得逞部分雖都未據起訴,惟此與 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物品部分,既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 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此,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 均祇成立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稍 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均為「踰越窗戶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 條之變更,並此敘明。再於此所為之2 次竊盜行徑,被 告各先後竊得或擬竊之多樣物品,亦皆係基於同一緣由 、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 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胥屬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各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在「謚源公司 」竊財之該次雖同現既、未遂之別,但仍應論以情節較 重之既遂罪一罪。另在「謚源公司」內尚竊得三用電錶 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 支,在「聲寶公司」內尚竊 得洗衣機4 臺部分雖悉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之各該次竊得之其餘物品部分,既各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 (三)核被告丁○○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犯 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各該 次,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幫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四)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 所示3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戊○○、丁○○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 按,因之,渠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被告戊○○所犯 之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 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丁○○觸犯之各罪,倘皆 逕予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則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 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丁○○係幫助他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 ,悉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 勞而獲之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 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 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擬竊或毀 損物品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 大小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亦各異,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各次 竊得之財物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備註」欄所 示之物業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謚源公司」、「聲寶公司 」,有經各該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具領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憑(見偵字第32091 號卷二第75至81頁),是各公司 蒙獲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然迄未賠償各公司之餘損及 告訴人甲○○、乙○○致受之損害,就此難謂被告戊○○ 存具善後撫損之誠,其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是次並係採 毀物之途資為竊財之手段,使告訴人甲○○又受物品遭毀 之損,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攜持之「兇器」為破壞剪 及鐵鎚,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直與刀、劍、斧、匕首、 槍枝等實質「兇器」不相上下,惟僅持供行竊之用,並無 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 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是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 程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 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 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案 各起竊盜罪或為利行竊竟致毀物,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 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 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 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 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另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雖構成累犯,不過前犯 係妨害性自主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論手法及危害皆不 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 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 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 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 ,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 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 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 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 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 ,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丁○○之為本件各犯行,純係肇因 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 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件各罪有延長矯治期間 之必要,因之,本院認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 刑後最低處斷刑之範圍,恰適可罰當其責;末以被告2 人 事後都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戊○○、丁○○現 職分別為「電視專賣店老闆」、「冷氣安裝」,此據渠等 各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分屬「勉持至小康」、「勉 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並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丁○○ 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戊○○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被告丁○○所犯之各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丁○○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扣案之手電筒1 支、探照頭燈1 個、手套1 雙及鐵鎚1 支均屬被告戊○○所有且係供或備 供該次行竊之用,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各 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 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 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行竊 時持用之破壞剪1 支,雖屬被告戊○○所有,此亦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惟非違禁物復未見去向,現尚存否 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 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 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 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 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 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 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 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內徑量規2 個、游標卡尺2 個、電動起子1 個、公 務機5 支(即ASUS牌手機2 支、NOKIA 牌手機1 支、iT ree 牌手機1 支、SAMSUNG 牌手機1 支)、三用電錶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 支、遙控器69支、說明書35本 、安裝附件套組35套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咸已入 於被告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 實上處分權」,惟上開各物既皆已發還各相關被害人, 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次竊得之洗衣機4 台、電冰箱1 台及銅線亦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 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亦擁具「事實上處 分權」,惟洗衣機、電冰箱已變賣得款2 萬2,500 元, 銅線經變賣後則實得8 萬4,500 元,此據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各該筆變賣價款自屬「違法 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猶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 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均屬被告戊○○所有,復 未發還各相關被害人,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竊得之現金1 萬4,000 元、支票 1 本、遙控器1 個及汽車鑰匙1 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該次竊得之游標卡尺2 個、分厘卡1 個、塊規組4 個及 馬達1 個同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 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亦屬擁具「事實上處 分權」,因之,扣案且未經發還之支票1 本(見偵字第 32091 號卷二第7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但此本支票既經扣案,事理上核無所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依同條第3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未扣案亦 未經發還之其餘各物,則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⒋前揭對被告戊○○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戊○○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三、所示之事實。 │ │ │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探照├───────────────┤ │ │頭燈壹個、手套壹雙、鐵鎚壹│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遭竊物品」│ │ │把及支票壹本均沒收;未扣案│ 欄應增列「汽車鑰匙1 支」。 │ │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 │仟元、遙控器壹個及汽車鑰匙│ 最末行後應補充「嗣並擬竊取電│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視機1 台,惟因遭附近住戶盯看│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隨就地棄之而匆匆逃離,致未│ │ │追徵其價額。 │ 能取走該台電視機,而就止於未│ │ │丁○○幫助犯攜帶兇器、毀越│ 遂。」 │ │ │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2.應補充本件扣得手電筒1 支、探│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照頭燈1 個、手套1 雙及鐵鎚1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把。 │ │ │ │3.丁○○來此之方式應更正為「搭│ │ │ │ 乘戊○○租用且駕駛之RCB-7653│ │ │ │ 號租賃小貨車。」 │ ├──┼─────────────┼───────────────┤ │ 二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二)所示之事實。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戊○○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三、所示之事實。 │ │ │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 │所得之游標卡尺貳個、分厘卡│ 第8 至9 行原載「竊得如附表所│ │ │壹個、塊規組肆個、馬達壹個│ 示編號2 之遭竊物品,放置於車│ │ │及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牌號碼2106-A5 號自用小貨車上│ │ │又捌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應更正為「竊得如附表編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2 『遭竊物品』欄1.、3.所示之│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各項財物,並皆搬置於駛來之前│ │ │丁○○幫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揭自小貨車上,惟俟搬移而擬竊│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該欄2.所示之漆包線期間,因誤│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觸保全系統遂引起保全人員注意│ │ │算壹日;又幫助犯踰越窗戶竊│ 且前來查看,致其未及兼未能將│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之搬運上車,乃就地棄之即匆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駕車逃離,故此部分猶未得逞。│ │ │元折算壹日。 │ 」 │ │ │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遭竊物品」│ │ │ │ 欄3.及「備註」欄原載「公務機│ │ │ │ 5 支」,均應補充為「公務機5 │ │ │ │ 支(即ASUS牌手機2 支、NOKIA │ │ │ │ 牌手機1 支、iTree 牌手機1 支│ │ │ │ 、SAMSUNG 牌手機1 支)」;「│ │ │ │ 遭竊物品」欄3.並應增列「三用│ │ │ │ 電錶1 組、束袋6 包、斜口鉗2 │ │ │ │ 支」;「備註」欄原載已領回之│ │ │ │ 物品亦應增列「三用電錶1 組、│ │ │ │ 束袋6 包、斜口鉗2 支」。 │ │ │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遭竊物品」│ │ │ │ 欄應增列「洗衣機4 台(價值3 │ │ │ │ 萬2,000 元)」;第3 行「其他│ │ │ │ 電器」,應更正為「馬達1 個」│ │ │ │ 。 │ │ │ │5.竊得之洗衣機4 臺及電冰箱1 臺│ │ │ │ 經被告戊○○變賣得款共2 萬2,│ │ │ │ 500 元;竊得之銅線經變賣後,│ │ │ │ 被告戊○○得款8 萬4,500 元,│ │ │ │ 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 │ │ 程序時一致述明。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91號 108年度偵字第32827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巷○○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 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聲 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2 年,其抗 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並於 民國106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8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丁○○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 4 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108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 二、詎不知悔改,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1月9 日5 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前往甲○○向黃栢峻承租作為販賣電器產品之桃園市 ○○區○○○路○○號公司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鐵鎚剪斷窗戶欄杆,再敲破玻璃後,而入內竊得如附表所 示編號1 之遭竊物品。 (二)戊○○為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11月9 日5 時許,以破壞剪毀損乙○○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住宅之紗窗,查看乙○○住宅內是否有人 ,致使紗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於108 年11月12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 懸掛竊得之車牌0000-00 號2 面(此部分竊盜犯行,現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483號案件偵辦中 ),前往桃園市○○區○○路之工業區,待同日21時許, 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下稱謚源公司)之員工下班後,自謚源公司未鎖上之窗戶 攀爬入內,並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遭竊物品,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戊○○為免經謚源公 司保全人員查獲,另將所竊得之謚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貨車,再另行起 意,駕駛該車前往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下稱聲寶公司),自聲寶公司未鎖上之窗戶 攀爬入內,並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遭竊物品後,駕駛 該車離去。戊○○並於不詳時間,經由臉書社群軟體,將 如附表所示編號3 遭竊物品之冰箱、其他電器出售,因而 獲利2 萬2,500 元。 三、丁○○亦仍不知悔改,明知戊○○為上開竊盜之犯行,竟基 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駕駛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陪同戊○○前往上揭地點附 近,待戊○○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物後,再與戊○ ○一同離去。嗣戊○○與丁○○經由不知情之李小瑋(涉犯 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108 年11月13日10時 許,前往址設之桃園市○○區○○路○○○○ 號之泓吉資源回 收廠(下稱泓吉回收廠),以1 公斤145 元之價格,將上開 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販售與泓吉回收廠不知情之員工 田男宏(676 公斤銅線現由田男宏保管中),因而獲利9 萬 8,020 元。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乙○○、謚源公司及聲寶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戊○○坦承有為如 │ │ │中之陳述。 │ 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 │ │ │ │ 之行為。 │ │ │ │2、被告丁○○知悉被告陳 │ │ │ │ 建志有為前揭竊盜犯行 │ │ │ │ ,仍於車上把風之事實 │ │ │ │ 。 │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丁○○坦承知悉被告陳│ │ │中之陳述。 │建志有為前揭竊盜犯行,仍│ │ │ │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行│ │ │ │為。 │ ├──┼───────────┼────────────┤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 │ │陳述。 │欄二(一)行為之事實。 │ ├──┼───────────┼────────────┤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 │ │陳述。 │欄二(二)行為之事實。 │ ├──┼───────────┼────────────┤ │5 │證人黃栢峻於警詢中之陳│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 │ │述。 │欄二(一)行為之事實。 │ ├──┼───────────┼────────────┤ │6 │告訴人謚源公司之告訴代│被告戊○○竊得如附表所示│ │ │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之物之事實。 │ │ │述。 │ │ ├──┼───────────┼────────────┤ │7 │告訴人聲寶公司之告訴代│被告戊○○竊得如附表所示│ │ │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之物之事實。 │ │ │述。 │ │ ├──┼───────────┼────────────┤ │8 │證人田男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戊○○、丁○○共同將│ │ │中之證述。 │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 │ │ │販售與泓吉回收廠,因而獲│ │ │ │利9 萬8,020 元之事實。 │ ├──┼───────────┼────────────┤ │9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被告戊○○承租車牌號碼00│ │ │書照片1 紙、桃園市政府│B-7653號租賃小貨車後,作│ │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為上開竊盜犯行交通工具之│ │ │所(下稱大華派出所)查│事實。 │ │ │訪表1 紙。 │ │ ├──┼───────────┼────────────┤ │10 │大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被告戊○○有為如犯罪事實│ │ │表1 份、告訴人甲○○公│欄二(一)、(二)行為之事實│ │ │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 │ │ │拍照片1 份。 │ │ ├──┼───────────┼────────────┤ │11 │代保管條1紙。 │被告戊○○、丁○○共同將│ │ │ │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 │ │ │販售與泓吉回收廠,因而獲│ │ │ │利9 萬8,020 元,現由證人│ │ │ │田男宏保管之事實。 │ ├──┼───────────┼────────────┤ │12 │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1、被告戊○○為如犯罪事 │ │ │錄表1 份。 │ 實欄二(三)所載行為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丁○○為如犯罪事 │ │ │ │ 實欄三所載行為之事實 │ │ │ │ 。 │ ├──┼───────────┼────────────┤ │13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被告戊○○、丁○○共同將│ │ │ │竊得之銅線共計676 公斤,│ │ │ │販售與泓吉回收廠之事實。│ └──┴───────────┴────────────┘ 二、論罪部份: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三)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所犯上開4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一),所涉毀損部分,應為加重竊盜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加重竊盜及竊盜等罪嫌。被 告丁○○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丁○○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竊盜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戊○○竊得1 萬4,000 元,販賣所竊物品12萬 0,520 元( 2 萬2,500 元+9 萬8,020 元) ,共計13萬4,52 0 元,為被告戊○○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被 告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遭竊物品,除已由告 訴人謚源公司及聲寶公司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戊○○ 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電筒、探照頭 燈、手套及鐵鎚為被告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以被告丁○○為上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丁○○並未參與被告戊○○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 ,僅係明知被告戊○○欲前往上揭地點竊取財物,卻仍在車 上等待被告戊○○,便利被告戊○○實行竊盜行為,足見被 告丁○○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得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報告意旨所稱被告戊○○ 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牌0000-00 號之 竊盜犯嫌,偽造告訴人甲○○印章蓋於竊得之支票簿,持以 向他人支付兌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現均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483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被告 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告訴人 │遭竊物品 │備註 │ ├───┼──────┼─────────┼────────┼────────┤ │1 │108 年11月9 │甲○○ │1 、1 萬4,000 元│ │ │ │日5 時58分許│ │2 、遙控器 │ │ │ │,桃園市龜山│ │3 、支票1 本 │ ○ ○ ○區○○○路61│ │ │ │ │ │號 │ │ │ │ ├───┼──────┼─────────┼────────┼────────┤ │2 │108 年11月12│謚源實業股份有限公│1 、車牌號碼000-│車牌號碼000-0000│ │ │日21時,桃園│司 │ 7299號車牌。│號車牌、內徑量規│ │ │市龜山區頂湖│ │2 、漆包線總重28│及游標卡尺2 個、│ │ │路24號 │ │ 63.298公斤。│電動起子1 個、公│ │ │ │ │3 、內徑量規2 個│務機5 支,均業已│ │ │ │ │ 、游標卡尺4 │由告訴代理人尤美│ │ │ │ │ 個、分厘卡1 │婷領回。 │ │ │ │ │ 個、塊規組4 │ │ │ │ │ │ 個、電動起子│ │ │ │ │ │ 1 個、公務機│ │ │ │ │ │ 5 支。 │ │ ├───┼──────┼─────────┼────────┼────────┤ │3 │108 年11月13│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銅線(價值30萬5,│遙控器69支、說明│ │ │日4 時,在桃│ │000 元)、電冰箱│書35本及安裝附件│ │ │園市龜山區頂│ │1 台、其他電器(│套組35套,均業已│ │ │湖路26號 │ │價值9,000 元)、│由聲寶公司領回。│ │ │ │ │遙控器69支、說明│ │ │ │ │ │書35本及安裝附件│ │ │ │ │ │套組35套(共價值│ │ │ │ │ │6,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