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駿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駿犯
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榮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謝榮駿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各次先後業務侵占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
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被告所為前開5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四)、(五)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
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
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
,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
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參照),但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
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
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
,在無酌減、
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
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四)、(五)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
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
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
揆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而為本案各該次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湯呈有限公
司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電池批發零售店長,個人
資
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
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宣告
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件
所載之犯罪所得,業與
告訴人湯呈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基於上開沒
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
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
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
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31號
被 告 謝榮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駿於民國98年起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
之湯呈有限公司,先前擔任湯呈有限公司東龍店店長,於10
9 年3 月份調至該公司倉庫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業務接
洽、收受廠商貨款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 105 年間將湯呈公司之貨品侵占入己,使湯呈有限公司
受有減少貨品之損失達新臺幣(下同) 135,600 元。
(二) 106 年 1 月間收取勝汽機車材料行、詮友電池行之貨款
合計 135,922 元,未將款項交回湯呈有限公司,而侵占入
己。
(三) 107 年間(107 年 9 月 19 日前),將所收取之安泰機電行
等 13 家廠商支付之貨款合計 351,465 元,侵占入己。
(四) 108 年 6 至 9 月間將所收取之嘉晟汽修廠等 6 家廠商支
付之貨款合計 157,245 元,侵占入己。
(五) 109 年 2 至 4 月間將所收取之群鑫電機行等 14 家廠商
支付之貨款合計 349,470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湯呈有限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榮駿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107 年9 月19日、
108 年10月16日、109 年6 月13日所親立之悔過書附卷
可稽
,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業務侵占行為,就(一)
而言,係於 105 年間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多次侵占貨品,
細項無法計算),就(二)而言,係於 106 年 1 月間侵占 2
家廠商支付之款項,就(三)而言,係於 107 年間(107 年 9
月 19 日前)侵占 13 家廠商支付之款項,就(四)而言,係
於 108 年 6 至 9 月間侵占 6 家廠商支付之款項,就(五)
而言,係於 109 年 2 至 4 月間侵占 14 家廠商支付之款
項。然上開行為分別而論,均係於該個別區間內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一)至(五)犯行,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即包括之一罪。又其所犯上開 5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上開款項,
並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