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子鋐與楊耀仲(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莊子鋐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見朱秋霖刊登徵求代購機票之廣告,即以臉書
帳號「Hao Wang」與朱秋霖私訊,訛稱可代購機票,可於訂
票成功後再匯款,致朱秋霖
陷於錯誤,並提供楊景閔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楊景閔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供
朱秋霖聯繫;另由楊耀仲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大屌熊」與
彭曉彤聯繫,訛稱欲與其兌換人民幣,彭曉彤不疑有他,提
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大屌熊」匯款之用(彭曉彤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528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莊子鋐遂以楊耀仲
所提供不詳方式取得之國外銀行發行信用卡,以「吳承翰」
名義向旅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和旅行社,更名前
為旅知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子機票後,將中信帳戶告知朱
秋霖,朱秋霖於107 年1 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1 月24日
」,應予更正)凌晨1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107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57分許,匯
款25,000元至中信帳戶,
嗣朱秋霖取得莊子鋐提供之長榮航
空公司電子機票號碼後,旅和旅行社於107 年1 月29日告知
上開莊子鋐所使用信用卡恐係國外信用卡盜刷,朱秋霖爰於
同月31日查看長榮航空公司電子機票,發現該等機票已退票
,莊子鋐事後不予回應,始知受騙。
㈡莊子鋐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段00號忠信汽車商行內,透過車行所裝設之WI
FI連結網際網路,在「日青方好GOODAFTER 」官方網站上,
以「吳承翰」名義訂購價值12,800元之「日本進口頂級熊抱
草莓花束SB015 」1 束,並留下上開楊景閔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之用。嗣於同月23日下午3 時6
分許,由楊耀仲(起訴書誤載為「莊子鋐所屬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國外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 在「日青方好GOODAFTER 」官方網站刷
卡支付花束價金,經花店官網接受訂單,致花店負責人潘峻
豪陷於錯誤,於同月29日晚間6 時許,將花束送至訂購單上
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並撥上開楊景閔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與訂購人「吳承翰」聯絡,待自稱「吳承
翰」之人接聽後,即佯稱不在住處,會自行至花店取貨,
旋
由莊子鋐至花店取走花束。俟潘峻豪於同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接獲金流公司通知該筆交易為不合格的交易,潘峻豪
始悉受騙。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子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告訴人朱秋霖、潘峻豪、
證人彭曉彤、黃正州、蕭芷璘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訂單資
料、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照片、旅和
旅行社訂單紀錄、旅和網網路訂單紀錄及來往訊息、交易之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長榮航空登入行程管理翻拍畫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送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通
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 帳戶查詢\ 存款概要\ 活存明細
查詢、微信帳戶資料、微信轉帳證明、證人彭曉彤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8 月
16日金徵(業)字第1070004745號函、日青方好花店購買刷
卡明細、付款金流紀錄、綠界科技公司電子郵件、信用卡刷
卡資料、國外持卡人信用卡遭盜刷之爭議處理聲明、全球WH
OIS 查詢、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和)字
第107081401 號函、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0日
(107 )中寬工字第0801號函暨檢附I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
亞太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
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
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
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楊耀仲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
分工,參與前揭
犯行,縱其未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大
屌熊」聯繫彭曉彤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並取得楊景閔之行動
電話等犯行,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楊耀仲指示朱秋霖將款項匯至彭曉彤之中信帳戶內
,其目的係在取得朱秋霖交付之金錢,並轉而以上開金錢兌
換等值之人民幣,資為縮短給付,則被告所詐得者,仍屬現
實之財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耀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潘峻
豪以20,000元達成
和解,惟尚未給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和解筆錄在卷
可佐(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卷,
第61至73頁、第7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詐取財物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本案被告與楊耀仲雖未現實上占有朱秋霖遭詐
騙之10,000元、25,000元(合計共35,000元),然此係縮短
給付之運作結果,實際上被告與楊耀仲仍獲有35,000元之不
法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共犯楊耀仲負共同沒收之責,
故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犯楊耀仲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
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
宣示其應與被告楊耀仲連帶或共同沒
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
乃屬當然)。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本案被告與共犯楊耀仲共同詐得「
日本進口頂級熊抱草莓花束SB015 」1 束,屬犯罪所得,原
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潘峻豪達成和解,願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
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縱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
人潘峻豪亦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
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