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蕓菲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蕓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蕓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符合直播平台
業績,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
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
欺
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
非難,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達成
和解,並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詐取之金額、素行、自陳其在多
媒體行銷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餘元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
宣告:
㈠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
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賠償予告訴人2 人,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
惕,雖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然被告
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
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
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
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
此敘明。
四、
沒收部分:
至被告詐得現金共8 萬元,雖均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之
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是已難認被告現仍係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楊蕓菲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蕓菲任職於紅人娛樂匯升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eMe直播」
直播平台,擔任化名「林萌」直播主林以軫之小編(林以軫
涉案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負責透過「MeMe直播」替林
以軫申請之LINE帳號(下稱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和林以
軫之直播粉絲互動。詎楊蕓菲明知林以軫並未授權,其可以
林以軫之名義,向林以軫之直播粉絲藉故私下索取金錢,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ㄧ)楊蕓菲於民國
107 年7 月至9 月間,透過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以林以軫
之名義,向林以軫直播粉絲呂勝興佯稱缺業績、業績未達標
會被罰款、業績未達標要去賣卵子、欠高利貸云云,使呂勝
興
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
元,至楊蕓菲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二)楊蕓菲
復於民國10
7 年7 、8 月間,透過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以林以軫之名
義,向林以軫直播粉絲劉聖業佯稱願意與其交往、積欠高利
貸、未達業績要被抓去陪睡云云,使劉聖業陷於錯誤,於10
7 年8 月15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楊蕓菲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嗣呂勝興、
劉聖業察覺有異,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呂勝興、劉聖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蕓菲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有以林以軫之名│
│ │述 │ 義,透過林以軫官方LINE│
│ │ │ 帳號,向告訴人呂勝興、│
│ │ │ 劉聖業為上開發言,使告│
│ │ │ 訴人呂勝興、劉聖業分別│
│ │ │ 匯款3 萬元及5 萬元至其│
│ │ │ 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2.被告辯稱告訴人呂勝興、│
│ │ │ 劉聖業是成年人,他們自│
│ │ │ 己要匯錢進來,其沒有要│
│ │ │ 詐欺的意思云云。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呂勝興、劉│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上開│
│ │聖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 │訴 │ │
├──┼───────────┼────────────┤
│ 3 │林以軫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以軫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可│
│ │ │以其名義,向直播粉絲藉故│
│ │ │私下索取金錢,且被告在林│
│ │ │以軫官方LINE帳號之發言,│
│ │ │其都不知情,若其知道有這│
│ │ │種事,ㄧ定不會同意等語。│
├──┼───────────┼────────────┤
│ 4 │林桓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桓玉證稱其與被告同係林│
│ │ │以軫在「MeMe直播」之小編│
│ │ │,直播粉絲僅會透過購買虛│
│ │ │擬禮物打賞直播主等語。 │
├──┼───────────┼────────────┤
│ 5 │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有匯│
│ │明細(見偵字卷第46至57│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華│
│ │頁)、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及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 │
│ │他字卷5025號卷第32至35│ │
│ │頁)、告訴人呂勝興及劉│ │
│ │聖業匯款單據各乙份 │ │
├──┼───────────┼────────────┤
│ 6 │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提│被告有在林以軫官方LINE帳│
│ │出之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號,以林以軫之名義,向告│
│ │對話紀錄 │訴人呂勝興、劉聖業表示,│
│ │ │缺業績、業績未達標會被罰│
│ │ │款、業績未達標要去賣卵子│
│ │ │、欠高利貸、未達業績要被│
│ │ │抓去陪睡云云。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詐騙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詐騙所得8 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透過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佯稱缺業績
、業績未達標會被罰款、業績未達標要去賣卵子、欠高利貸
云云,使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陷於錯誤,分別以線上刷卡
12萬1300元、30萬元購買虛擬禮物之方式,贊助林以軫,而
認被告詐騙其等12萬1300元、30萬元。惟俗稱「Donate」之
直播粉絲打賞制度,係直播粉絲使用現金兌換虛擬貨幣,再
以虛擬貨幣購買虛擬禮物賞給喜愛的直播主,本件告訴人呂
勝興、劉聖業係透過Donate之方式,打賞林以軫12萬1300元
、30萬元,雖被告有以上開不實言論要求Donate林以軫,然
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本為林以軫之粉絲,亦難排除告訴人
呂勝興、劉聖業係因支持、愛慕林以軫進而Donate,是難遽
認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前揭Donate行為,係因被告之不實
言論所生,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被告詐騙告訴人呂
勝興、劉聖業,係出於
概括犯意,分別侵害告訴人呂勝興、
劉聖業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
接續犯論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