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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蕓菲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蕓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蕓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符合直播平台 業績,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 欺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嚴加 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達成和解,並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詐取之金額、素行、自陳其在多 媒體行銷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餘元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賠償予告訴人2 人,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 惕,雖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然被告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 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 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當督促, 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詐得現金共8 萬元,雖均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是已難認被告現仍係具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50號 被 告 楊蕓菲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8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蕓菲任職於紅人娛樂匯升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eMe直播」 直播平台,擔任化名「林萌」直播主林以軫之小編(林以軫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透過「MeMe直播」替林 以軫申請之LINE帳號(下稱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和林以 軫之直播粉絲互動。詎楊蕓菲明知林以軫並未授權,其可以 林以軫之名義,向林以軫之直播粉絲藉故私下索取金錢,竟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ㄧ)楊蕓菲於民國 107 年7 月至9 月間,透過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以林以軫 之名義,向林以軫直播粉絲呂勝興佯稱缺業績、業績未達標 會被罰款、業績未達標要去賣卵子、欠高利貸云云,使呂勝 興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 元,至楊蕓菲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二)楊蕓菲復於民國10 7 年7 、8 月間,透過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以林以軫之名 義,向林以軫直播粉絲劉聖業佯稱願意與其交往、積欠高利 貸、未達業績要被抓去陪睡云云,使劉聖業陷於錯誤,於10 7 年8 月15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楊蕓菲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呂勝興、 劉聖業察覺有異,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呂勝興、劉聖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蕓菲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有以林以軫之名│ │ │述 │ 義,透過林以軫官方LINE│ │ │ │ 帳號,向告訴人呂勝興、│ │ │ │ 劉聖業為上開發言,使告│ │ │ │ 訴人呂勝興、劉聖業分別│ │ │ │ 匯款3 萬元及5 萬元至其│ │ │ │ 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2.被告辯稱告訴人呂勝興、│ │ │ │ 劉聖業是成年人,他們自│ │ │ │ 己要匯錢進來,其沒有要│ │ │ │ 詐欺的意思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勝興、劉│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上開│ │ │聖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 │ │訴 │ │ ├──┼───────────┼────────────┤ │ 3 │林以軫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以軫證稱並未授權被告可│ │ │ │以其名義,向直播粉絲藉故│ │ │ │私下索取金錢,且被告在林│ │ │ │以軫官方LINE帳號之發言,│ │ │ │其都不知情,若其知道有這│ │ │ │種事,ㄧ定不會同意等語。│ ├──┼───────────┼────────────┤ │ 4 │林桓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桓玉證稱其與被告同係林│ │ │ │以軫在「MeMe直播」之小編│ │ │ │,直播粉絲僅會透過購買虛│ │ │ │擬禮物打賞直播主等語。 │ ├──┼───────────┼────────────┤ │ 5 │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有匯│ │ │明細(見偵字卷第46至57│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華│ │ │頁)、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及交易明細(見108 年度│ │ │ │他字卷5025號卷第32至35│ │ │ │頁)、告訴人呂勝興及劉│ │ │ │聖業匯款單據各乙份 │ │ ├──┼───────────┼────────────┤ │ 6 │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提│被告有在林以軫官方LINE帳│ │ │出之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號,以林以軫之名義,向告│ │ │對話紀錄 │訴人呂勝興、劉聖業表示,│ │ │ │缺業績、業績未達標會被罰│ │ │ │款、業績未達標要去賣卵子│ │ │ │、欠高利貸、未達業績要被│ │ │ │抓去陪睡云云。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詐騙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詐騙所得8 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透過林以軫官方LINE帳號,佯稱缺業績 、業績未達標會被罰款、業績未達標要去賣卵子、欠高利貸 云云,使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陷於錯誤,分別以線上刷卡 12萬1300元、30萬元購買虛擬禮物之方式,贊助林以軫,而 認被告詐騙其等12萬1300元、30萬元。惟俗稱「Donate」之 直播粉絲打賞制度,係直播粉絲使用現金兌換虛擬貨幣,再 以虛擬貨幣購買虛擬禮物賞給喜愛的直播主,本件告訴人呂 勝興、劉聖業係透過Donate之方式,打賞林以軫12萬1300元 、30萬元,雖被告有以上開不實言論要求Donate林以軫,然 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本為林以軫之粉絲,亦難排除告訴人 呂勝興、劉聖業係因支持、愛慕林以軫進而Donate,是難遽 認告訴人呂勝興、劉聖業前揭Donate行為,係因被告之不實 言論所生,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因被告詐騙告訴人呂 勝興、劉聖業,係出於概括犯意,分別侵害告訴人呂勝興、 劉聖業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論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