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811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
扣案之存載甲○○裸照之手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朋友,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前之某時
,利用甲○○將行李寄放其住處之便,以手機翻拍方式取得
甲○○存放於行李中舊手機內之私密裸體照片後(所涉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未據
告訴),又
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23分許,以
自己「乙○○」臉書之名義,先傳送甲○○上開裸照予甲
○○,
嗣又私訊甲○○,對甲○○恫稱「妳拍的A 片真好
看,是你筆我的,我如此代妳妳這樣回報是妳要走一前的
路我會作個無毒不丈夫」等語,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
。
(二)乙○○又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猥褻照片影像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後之
某時,接續以其手機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之方式,
①無故輸入甲○○所有之臉書帳號及密碼,登入甲○○之
臉書,以甲○○臉書帳號「丙○○」之名義,向甲○○臉
書之友人(丁○○、戊○○、已○○、庚○○及暱稱為「
○○」之人)表示:「想看她的裸照嗎?」「既然我得不
到那別人也別想得到了她」,並傳送甲○○之裸照予甲○
○前開臉書好友;②登入自己「乙○○」之臉書帳號,以
該名義將甲○○之裸照4 張上傳發佈至其臉書之限時動態
消息內,令加入乙○○該臉書帳號為朋友之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後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派出所受理恐嚇案照片1 份、告訴人甲○○與
被告臉書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限時動態截圖、被告以告訴人
甲○○臉書傳予告訴人有人之訊息及不雅照片之翻拍照片共
50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第235 條、第305 條、第358 條、雖均於108 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該次修法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不生
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
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
,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
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
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
所稱猥
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
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
可資參
照)。而所謂「散布」,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
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
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
始足當
之。查被告本案所傳送、張貼之照片為未為任何遮掩措施
之告訴人裸照,且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
於社會風化,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照片影像為猥
褻影像。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①②之所為,係將內
容為猥褻照片影像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予告訴人之數位
臉書友人,令告訴人該數位臉書友人得以觀覽該猥褻影像
,及上傳至網際網路之臉書限時動態之方式,使有加入被
告該臉書帳號為朋友之特定多數人得連線至網際網路而觀
覽該猥褻影像,與需實際交付行為之「散布」
態樣有別,
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情形,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論以
散布猥褻物品罪,係有未洽,惟因所應適用之
法條相同,僅犯罪態樣不同,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
敘明。
(二)再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
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所
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
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
而非「該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
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
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
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本
案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所入侵者係告訴人之臉
書帳號,是自屬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二)①②之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235 條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
罪;被告雖如事實欄一、(二)①與②所示,多次以告訴
人臉書名義傳送告訴人裸照予告訴人之臉書友人,及以自
己臉書名義張貼告訴人裸照於自己臉書動態訊息之方式,
令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告訴人之裸照,惟係出於相同之
犯
罪動機,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
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
為,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
照片影像罪為宜。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①②之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
處斷。再被告
自
承其先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俟因告訴人一直沒有
與被告聯絡,被告方冒用告訴人臉書,傳送告訴人之裸照
予告訴人之臉書友人及張貼於自己的動態訊息上,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89頁),是被
告顯係於事實欄一、(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後,見告訴
人仍表示不再去找被告(詳偵卷第21至22頁照片),方另
行起意,而接續為如事實欄一、(二)①②之犯行,從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即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自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係有誤會,併此述明。
(四)末查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已102 年度審訴字第456 號判決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5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徒刑
期間:103 年2 月21日至10
4 年12月20日),前開③④⑤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二應執行刑經
接續執行至106 年1 月16日始縮短刑期
假釋併付
保護管束
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需執行
殘刑1 年4 月又13日,
現正執行中;惟因前開甲應執行刑於被告假釋前之106 年
1 月16日業於104 年12月20日已執行完畢,而被告又於前
開有期徒刑(即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仍符合
累犯之要件
等情,而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
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
文。本件考量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竊盜與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間,
彼此罪質迥異、
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
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
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
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與
車輛借用糾紛,竟以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恐懼,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嗣又無故輸入告訴人之
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臉書,妨害其電腦之使用安全,
且以張貼臉書動態訊息及各別傳送之方式供人觀覽告訴人
之裸照,所為實屬可議,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深,惟念
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本案被告傳送及張貼之猥
褻照片影像4 張,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陳稱係用其自己的手機翻拍取得(詳本院卷第
89頁),是本案所涉之猥褻照片影像4 張,當係儲存於被
告該支手機內,而被告該支手機既無
證據足證現已滅失,
自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偵查卷內所附內含有上開猥褻照片影像之紙本資料
,係基於採證之目的,由員警或告訴人將之列印後附卷以
為本案
佐證之證據資料,自非上開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
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35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
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