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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長約160 公分之裸銅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聯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惟綽號為「阿禾」之成年男子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許至翌(6 )日凌晨0 時52分許之此 期間,「阿禾」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聯澄先駛抵桃園市○鎮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永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永盛公司)」暫置場外,2 人再下車且都戴上手套,並逕由 該場外圍鐵皮圍籬之缺口進入暫置場內(無故侵入附連圍繞 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輒循「阿禾」負責持可用 以刺或劃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 鐵剪1 支以之裁剪,至陳聯澄則在旁守候及待事後整理、拿 取攜走經裁斷裸銅線之分工方式,合力竊取長約160 公分 之裸銅線2 條得手而後攜持離去。是日上午7 時許,肩負 管領前揭裸銅線職責之「永盛公司」負責人何錦章來到上址 暫置場上班時發現裸銅線遭竊,遂調閱場內監視畫面且報警 處理,警獲報即到場勘察、蒐證,經在竊賊遺留之寶礦力水 得飲料罐瓶口採得生理跡證,俟送鑑結果確認此係不排除混 有陳聯澄之DNA ,始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錦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澄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 此且據證人告訴人何錦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詳,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6 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監視畫面擷圖7 張為證,暨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暫置場內監視畫面確認無訛 ,佐此認被告之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如 上之竊財行徑,灼然極明。 二、被告與「阿禾」共同行竊時持用之鐵剪既可剪斷裸銅線,顯 見剪口係極為鋒利,宛如刀之尖、刃,因之,持之朝人刺、 劃,自可傷及人體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當然構成 威脅,必屬兇器無疑。其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 照),第查,被告行竊之暫置場外圍所設之鐵皮圍籬,已見 有顯達「門戶洞開」而可任人輕易進出程度之碩大缺口,有 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46至47頁之照片47至50、53至54, 第58至59頁之照片編號4 至5 ),是此要已失卻杜絕他人任 意進出兼收防閑之效,著毋庸疑,自未能仍以上開條款所定 之「安全設備」視之,應予敘明。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聯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此,其與「阿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上址暫置場外圍所設之鐵皮圍籬已見有顯 達「門戶洞開」而可任人輕易進出程度之碩大缺口,是此要 已失卻杜絕他人任意進出兼收防閑之效,自未能仍以「安全 設備」視之,有如前述,因之,被告逕由該鐵皮圍籬缺口進 入場區,殊乏所謂「踰越安全設備」之情事,公訴人指被告 此舉尚該當如是加重要件,稍有誤會,惟此涉及加重要件 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 月確定; 前揭①、②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聲字第14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至③、④之罪刑,則經同法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此2 應執行刑且與⑤之罪刑接續執行,迨106 年12月1 日 經縮刑假釋出監,107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惟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 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 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 各異,析言之,即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 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 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 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 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 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 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 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 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 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 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 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 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具任何 值憫可宥之處,惟其係右手腕部至掌悉經截肢之殘障人士, 有照片2 張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是囿此殘障 之故,致求職謀生不易,殆屬可期,處境稍存堪憐之處,又 祇竊得長約160 公分之裸銅線2 條,相較於「永盛公司」應 有之財力而言,可認對之造成之財損尚輕,惟迄未賠償物主 蒙受之損害,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行竊時攜 持之「兇器」為鐵剪,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幾與刀、劍、斧 、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不相上下,然僅供行竊用,並 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 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 亦相對較輕,末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幡然醒悟而坦認全 盤犯行,徵其究非冥頑且提點不化之徒,態度仍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在山上挖竹 筍、幫父母種田」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 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 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配戴之手套、持用之鐵剪,縱可認係屬被告或「 阿禾」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 抑且,各該物品全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具流通性之商品,價 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 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 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 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 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 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 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 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竊得之長約160 公分之裸銅線2 條為「違 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與共同正犯「阿禾」實力 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具「事實上處分權」,當屬被告 及「阿禾」所共有,再衡以被告既與「阿禾」共擔風險同 行為竊,目的無非意在同蒙、均霑其利,分享其果以為涉 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而 純粹為人作嫁,或緣於團夥間各人主從地位之高低、任勞 承責之輕重歧異甚鉅,遂有與犯者一無所獲或所獲甚少之 外,否則,得手之贓物或變賣價款率係結伴謀非者留存共 用或平均分配,無由恣意分贓不均,厚薄差別懸殊馴致滋 生嫌隙,甚或就此決裂,反目成仇之可能,復此當為契情 、合理、符實之論斷,又既乏事證可認被告與「阿禾」間 係具前述例外之情形,佐此堪認該2 條裸銅線必由渠2 人 朋分各半,即被告係分受1 條之情,至為無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你沒有分到嗎?)沒有」等語,顯為推 諉以規避己責之虛詞,委無足採,復此分得之裸銅線1 條 猶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除前述本院認定之長約160 公分之裸銅線2 條外,公訴意旨 指被告陳聯澄係竊得重約1,600 公斤至1,700 公斤之銅線等 語,然為被告否認,復公訴人認此係純恃告訴人何錦章之單 一指訴為據,殊乏旁證可佐實其說,已不足為憑,況此尤與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唯見自畫面顯示時間23 :16:41,被告現身在上址暫置場內時起,以迄畫面顯示時 間00:52:38,被告離開監視範圍時止,其僅取走2 條裸銅 線,嗣從此時起直至畫面顯示時間02:44:54畫面結束時止 ,被告及「阿禾」即未曾再出現於渠2 人為竊之處,是此可 徵被告及「阿禾」但只竊得裸銅線2 條等情,至有未合(見 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稽此足證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委 屬誇渲之虛詞,不值一採,要無從怙此遽謂被告猶有竊得若 此鉅量銅線之情事,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如上經本院論罪 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