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魏仕檳(原名魏世詮)
鄭佳綺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
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淑惠為威德利有限公司(下稱威德利
公司)法定
代理人,被告魏仕檳為威德利公司實際經營者,
被告鄭佳綺則為昕恒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恒昌公司)法
定代理人。謝惠銘前因職災傷害,於民國105 年間訴請威德
利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
105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判決威德利公司應給付謝惠銘新臺
幣(下同)93萬3,353 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謝惠銘以31萬2,000 元為威
德利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經威德利公司提起
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
駁回上訴,
並於108 年2 月19日確定。陳淑惠、魏仕檳及鄭佳綺於上開
判決確定前之108 年1 月28日,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
聯絡,由陳淑惠、魏仕檳佯裝將威德利公司所有硬體設備、
機具器具、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商品等,以180 萬元虛偽賣
予昕恒昌公司。
嗣謝惠銘於108 年3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對威德利公司之前開債權為強制執
行程序,新北地院於108 年4 月29日派員依動產查封物品清
單,將威德利公司所有之動產實施查封時,魏仕檳與鄭佳綺
接續前開毀損債權之犯意,由魏仕檳向新北地院指派查封人
員告稱該址已變更為昕恒昌公司倉庫,拒絕配合執行查封,
再於新北地院完成動產查封後,由鄭佳綺以昕恒昌公司法定
代理人名義
聲明異議,表示威德利公司所有之全部動產,業
於108 年1 月28日出售予昕恒昌公司,致生損害於謝惠銘之
債權。因認被告陳淑惠、魏仕檳、鄭佳綺,均係涉犯刑法第
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惠銘告訴被告陳淑惠、魏仕檳、鄭佳綺
3 人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
損
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謝惠銘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6 月1 日
準備程序
筆錄、銀行及郵局匯款單據(均為影本)、刑事撤回
告訴狀
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