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民華
陳字梁
江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4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民華係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國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間承攬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之工作場
所負責人,建國公司並將上開廠房之金屬外牆轉包與頂宇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宇公司)施作,頂宇公司則將外牆
金屬工程之三明治板安裝工程轉包與勁旺金屬有限公司(下
稱勁旺公司)施作,勁旺公司則將上開廠房金屬外牆三明治
板安裝工程外牆石材工程之東南面及東北面轉包與葉智隆施
作,陳字梁係頂宇公司員工,負責順達公司廠房現場工安巡
視,江宗賢係勁旺公司負責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葉智隆
因上開工程,調派陳益斌至現場從事外牆石材工程,陳益斌
因就本件工程受僱於葉智隆。詹民華等3 人明知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
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
之虞者,應設置防止
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且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2 、3 、5 款規定,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
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工作之聯繫與及調整、工作場
所之巡視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則詹民華、陳
字梁及江宗賢等3 人本應注意依據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及提供相關安全
設備供勞工使用,且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詎
於107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許,於葉智隆與陳益斌從事廠房
1 樓東北角外牆金屬骨架安裝工程時,疏未注意通知葉智隆
不得進入該處,亦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使陳益斌遭
飛落混凝土石砸到右眼,受有右眼外傷併水晶體脫位、玻璃
體脫出與續發性青光眼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害致
陳益斌存有右視視力較差之情形(約萬國視力表0.03),造
成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結果。案經陳益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重傷
害罪。經查,被告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個1 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