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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玉 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 3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金玉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金輝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輝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健保 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一)楊金玉明知金輝公司未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 、同日下午2 時許,在金輝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召開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送件日期即106 年8 月3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製作記載有:「金輝公司於10 6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在金輝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經全體股東出席並決議楊金玉、簡武 在(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簡逸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當選為董事、簡章信當選為監察人。」 之金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記載有:「金輝公司於 106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在金輝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 事會選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楊金玉為董事 長」之金輝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余政憲持不實之上開文 件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106 年8 月3 日將金輝公司改選董 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金輝公司、金輝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簡塏益 、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10月間,經簡塏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上開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後,始悉上情。 (二)楊金玉明知簡志祥自92年1 月起至103 年1 月因病而無法 工作時止,受僱於金輝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並領取附表一 、二「月薪」欄所示之薪資,然其為使金輝公司減少繳納 勞保、健保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以詐術使金輝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其業務 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金額調整表」文書上,虛偽登載簡志祥領取如附表一 、二「原申報投保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並據以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 ,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志 祥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上開申報金額,並據以核算 簡志祥之勞保、健保費用,使金輝公司減少支出如附表一 、二「短繳保費」欄所示之勞保、健保費用,因而取得該 等減少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簡志祥之投 保利益及勞保局、中央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 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塏益、簡志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金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楊 金玉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7-111 頁、第163-169 頁、第171-17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塏益、證人方妍華、簡章信、簡陳玉葉 、簡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88-93 頁)相符 ;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8 年3 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83051780號函暨檢附投保 歷史紀錄、健保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8 年7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860173110 號函暨檢附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108 年7 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83 055039號函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調整表、108 年11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421290 號 函附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簡志祥君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薪 資、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明細表、勞工保險普 通事故保險費率、職災費率及短繳勞保費用計算表各1 份、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15日健保桃字第1083057629號函暨檢附金輝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92年1 月至107 年10月為員工簡志祥投保迄今之投 保金額、個人自付及單位負擔金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負擔金額表各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5 月 28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92156322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 第20-21 頁、第38-40 頁、第41-43 頁、第60-74 頁、第75 -76 頁、第108-112 頁、第113-119 頁、第124-125 頁、第 126-134 頁、第150-157 頁、第158-164 頁、第167-201 頁 、本院卷第73-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楊金玉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 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訂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 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金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 新臺幣3 萬元)均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 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 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 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 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 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 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 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上開金輝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並無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期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在業務所職掌記載所事實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記錄主席欄內簽 名,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余政憲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 ,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次按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 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 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 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 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 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 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 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 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 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余政憲持 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是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其 業務上先後製作內容不實之金輝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文書,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另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復衡以被告係為達成使桃園市政府准 予金輝公司變更登記之最終目的,故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 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 用以減少公司勞保、健保費支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法定程序召開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於業務上填載金輝公司不實之股 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復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簡塏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又被告意圖節省金輝公司就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 繳金額及健保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簡志祥之薪資 ,使金輝公司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金 額及健保等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 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簡志祥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惟為加強被告之守法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獲有減少繳納如附表一、 二所示勞、健保費用共計新臺幣26萬1,072 元之不法利益 ,且未繳回主管機關等情,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獲有犯罪利得26萬1,072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分別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內容 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桃園市政府、勞保局及健保署 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鄭朝光、林育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部分 ┌─────┬──┬────┬─────┬───┬───┬──┬─────┐ │期間 │月薪│原申報投│應申報投保│被告原│被告應│月份│短繳保費(│ │ │(元│保月薪(│月薪(元)│負擔月│負擔月│(C │即【B-A 】│ │ │) │元) │ │保費(│保費(│) │C ) │ │ │ │ │ │A ) │B ) │ │ │ ├─────┼──┼────┼─────┼───┼───┼──┼─────┤ │84年3 月至│- │- │- │- │- │- │- │ │91年12月之│ │ │ │ │ │ │ │ │資料已逾保│ │ │ │ │ │ │ │ │存期限 │ │ │ │ │ │ │ │ ├─────┼──┼────┼─────┼───┼───┼──┼─────┤ │92年1 月至│6萬 │1 萬 │4萬2,000 │787 │2,003 │24 │2萬9,184 │ │93年12月 │ │6,500 │ │ │ │ │ │ ├─────┼──┼────┼─────┼───┼───┼──┼─────┤ │94年1 月至│6萬 │1 萬 │4萬2,000 │780 │1,987 │6 │7,242 │ │94年6 月 │ │6,500 │ │ │ │ │ │ ├─────┼──┼────┼─────┼───┼───┼──┼─────┤ │94年7 月至│6萬 │3 萬 │4萬2,000 │1,575 │1,987 │12 │4,944 │ │95年6 月 │ │3,300 │ │ │ │ │ │ ├─────┼──┼────┼─────┼───┼───┼──┼─────┤ │95年7 月至│6萬 │3 萬 │4萬3,900 │1,575 │2,076 │9 │4,509 │ │96年3 月 │ │3,300 │ │ │ │ │ │ ├─────┼──┼────┼─────┼───┼───┼──┼─────┤ │96年4 月至│6萬 │3 萬 │4萬3,900 │1,717 │2,076 │9 │3,231 │ │96年12月 │ │6,300 │ │ │ │ │ │ ├─────┼──┼────┼─────┼───┼───┼──┼─────┤ │97年1 月至│6萬 │3 萬 │4萬3,900 │1,710 │2,068 │12 │4,296 │ │97年12月 │ │6,300 │ │ │ │ │ │ ├─────┼──┼────┼─────┼───┼───┼──┼─────┤ │98年1 月至│6萬 │3 萬 │4萬3,900 │1,964 │2,375 │6 │2,466 │ │98年6 月 │ │6,300 │ │ │ │ │ │ ├─────┼──┼────┼─────┼───┼───┼──┼─────┤ │98年7 月至│6萬 │3 萬 │4萬3,900 │2,067 │2,375 │6 │1,848 │ │98年12月 │ │8,200 │ │ │ │ │ │ ├─────┼──┼────┼─────┼───┼───┼──┼─────┤ │99年1 月至│6萬 │3 萬 │4萬3,900 │2,070 │2,379 │12 │3,708 │ │99年12月 │ │8,200 │ │ │ │ │ │ ├─────┼──┼────┼─────┼───┼───┼──┼─────┤ │100 年1 月│6萬 │3 萬 │4萬3,900 │2,204 │2,533 │12 │3,948 │ │至100 年12│ │8,200 │ │ │ │ │ │ │月 │ │ │ │ │ │ │ │ ├─────┼──┼────┼─────┼───┼───┼──┼─────┤ │101 年1 月│6萬 │3 萬 │4萬3,900 │2,338 │2,687 │12 │4,188 │ │至101 年12│ │8,200 │ │ │ │ │ │ │月 │ │ │ │ │ │ │ │ ├─────┼──┼────┼─────┼───┼───┼──┼─────┤ │102 年1 月│6萬 │3 萬 │4萬3,900 │2,475 │2,845 │12 │4,440 │ │至102 年12│ │8,200 │ │ │ │ │ │ │月 │ │ │ │ │ │ │ │ ├─────┼──┼────┼─────┼───┼───┼──┼─────┤ │103 年1 月│6萬 │3 萬 │4萬3,900 │2,609 │2,998 │1 │389 │ │ │ │8,200 │ │ │ │ │ │ ├─────┴──┴────┴─────┴───┴───┴──┼─────┤ │合計 │7萬4,393 │ └──────────────────────────────┴─────┘ 附表二:健康保險部分 ┌─────┬──┬────┬─────┬───┬───┬──┬─────┐ │期間 │月薪│原申報投│應申報投保│被告原│被告應│月份│短繳保費(│ │ │(元│保月薪(│月薪(元)│負擔月│負擔月│(C │即【B-A 】│ │ │) │元) │ │保費(│保費(│) │C ) │ │ │ │ │ │A ) │B ) │ │ │ ├─────┼──┼────┼─────┼───┼───┼──┼─────┤ │84年3 月至│- │- │- │- │- │- │- │ │91年12月之│ │ │ │ │ │ │ │ │承保資料已│ │ │ │ │ │ │ │ │銷毀,無法│ │ │ │ │ │ │ │ │提供 │ │ │ │ │ │ │ │ ├─────┼──┼────┼─────┼───┼───┼──┼─────┤ │92年1 月至│6萬 │1 萬 │6萬800 │802 │2,955 │30 │6萬4,590 │ │94年6 月 │ │6,500 │ │ │ │ │ │ ├─────┼──┼────┼─────┼───┼───┼──┼─────┤ │94年7 月至│6萬 │3 萬 │6萬800 │1,618 │2,955 │18 │2萬4,066 │ │95年12月 │ │3,300 │ │ │ │ │ │ ├─────┼──┼────┼─────┼───┼───┼──┼─────┤ │96年1 月至│6萬 │3 萬 │6萬800 │1,545 │2,822 │3 │3,831 │ │96年3 月 │ │3,300 │ │ │ │ │ │ ├─────┼──┼────┼─────┼───┼───┼──┼─────┤ │96年4 月至│6萬 │3 萬 │6萬800 │1,685 │2,822 │27 │3萬699 │ │98年6 月 │ │6,300 │ │ │ │ │ │ ├─────┼──┼────┼─────┼───┼───┼──┼─────┤ │98年7 月至│6萬 │3 萬 │6萬800 │1,773 │2,822 │9 │9,441 │ │99年3 月 │ │8,200 │ │ │ │ │ │ ├─────┼──┼────┼─────┼───┼───┼──┼─────┤ │99年4 月至│6萬 │3 萬 │6萬800 │2,014 │3,206 │33 │3萬9,336 │ │101 年12月│ │8,200 │ │ │ │ │ │ ├─────┼──┼────┼─────┼───┼───┼──┼─────┤ │102 年1 月│6萬 │3 萬 │6萬800 │1,913 │3,045 │13 │1萬4,716 │ │至103 年1 │ │8,200 │ │ │ │ │ │ │月 │ │ │ │ │ │ │ │ ├─────┴──┴────┴─────┴───┴───┴──┼─────┤ │合計 │18萬6,6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