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玉
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
律師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
35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金玉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金輝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輝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為員工投保勞、健保
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一)楊金玉明知金輝公司未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
、同日下午2 時許,在金輝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召開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送件日期即106 年8 月3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製作記載有:「金輝公司於10
6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在金輝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經全體股東出席並決議楊金玉、簡武
在(所涉
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簡逸昌(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當選為董事、簡章信當選為監察人。」
之金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記載有:「金輝公司於
106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在金輝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
事會選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楊金玉為董事
長」之金輝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余政憲持不實之上開文
件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106 年8 月3 日將金輝公司改選董
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載之
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金輝公司、金輝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簡塏益
、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7
年10月間,經簡塏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上開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後,始悉上情。
(二)楊金玉明知簡志祥自92年1 月起至103 年1 月因病而無法
工作時止,受僱於金輝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並領取附表一
、二「月薪」欄所示之薪資,然其為使金輝公司減少繳納
勞保、健保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
以
詐術使金輝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在其業務
上製作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金額調整表」文書上,虛偽登載簡志祥領取如附表一
、二「原申報投保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並據以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
,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相關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簡志
祥之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為上開申報金額,並據以核算
簡志祥之勞保、健保費用,使金輝公司減少支出如附表一
、二「短繳保費」欄所示之勞保、健保費用,因而取得該
等減少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簡志祥之投
保利益及勞保局、中央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
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塏益、簡志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金玉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楊
金玉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7-111 頁、第163-169 頁、第171-179 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簡塏益、證人方妍華、簡章信、簡陳玉葉
、簡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88-93 頁)相符
;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8 年3 月19日健保桃字第1083051780號函
暨檢附投保
歷史紀錄、健保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8 年7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860173110 號函暨檢附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108 年7 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83
055039號函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調整表、108 年11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860421290 號
函附金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簡志祥君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薪
資、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明細表、勞工保險普
通事故保險費率、職災費率及短繳勞保費用計算表各1 份、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1月15日健保桃字第1083057629號函暨檢附金輝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92年1 月至107 年10月為員工簡志祥投保
迄今之投
保金額、個人自付及單位負擔金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負擔金額表各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5 月
28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92156322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
第20-21 頁、第38-40 頁、第41-43 頁、第60-74 頁、第75
-76 頁、第108-112 頁、第113-119 頁、第124-125 頁、第
126-134 頁、第150-157 頁、第158-164 頁、第167-201 頁
、本院卷第73-10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
犯行事證均已臻明
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
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
參照)。
經查:
(一)被告楊金玉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
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訂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
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金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
新臺幣3 萬元)均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處斷。
四、
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
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
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
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外,尚
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
乃
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
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
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
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上開金輝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並無於事實欄一㈠所載
期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在業務所職掌記載所事實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記錄主席欄內簽
名,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余政憲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
,該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次按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
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
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
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
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
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
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
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
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
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
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
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余政憲持
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是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其
業務上先後製作內容不實之金輝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文書,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另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復衡以被告係為達成使桃園市政府准
予金輝公司變更登記之最終目的,故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先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
資料表等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
用以減少公司勞保、健保費支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循法定程序召開
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於業務上填載金輝公司不實之股
東臨時會、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復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
,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
告訴人簡塏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又被告意圖節省金輝公司就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
繳金額及健保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簡志祥之薪資
,使金輝公司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勞工退休金提繳金
額及健保等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
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簡志祥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惟為加強被告之守法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獲有減少繳納如附表一、
二所示勞、健保費用共計新臺幣26萬1,072 元之不法利益
,且未繳回主管機關等情,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獲有犯罪利得26萬1,072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分別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內容
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予桃園市政府、勞保局及健保署
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鄭朝光、林育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部分
┌─────┬──┬────┬─────┬───┬───┬──┬─────┐
│期間 │月薪│原申報投│應申報投保│被告原│被告應│月份│短繳保費(│
│ │(元│保月薪(│月薪(元)│負擔月│負擔月│(C │即【B-A 】│
│ │) │元) │ │保費(│保費(│) │C ) │
│ │ │ │ │A ) │B ) │ │ │
├─────┼──┼────┼─────┼───┼───┼──┼─────┤
│84年3 月至│- │- │- │- │- │- │- │
│91年12月之│ │ │ │ │ │ │ │
│資料已逾保│ │ │ │ │ │ │ │
│存期限 │ │ │ │ │ │ │ │
├─────┼──┼────┼─────┼───┼───┼──┼─────┤
│92年1 月至│6萬 │1 萬 │4萬2,000 │787 │2,003 │24 │2萬9,184 │
│93年12月 │ │6,500 │ │ │ │ │ │
├─────┼──┼────┼─────┼───┼───┼──┼─────┤
│94年1 月至│6萬 │1 萬 │4萬2,000 │780 │1,987 │6 │7,242 │
│94年6 月 │ │6,500 │ │ │ │ │ │
├─────┼──┼────┼─────┼───┼───┼──┼─────┤
│94年7 月至│6萬 │3 萬 │4萬2,000 │1,575 │1,987 │12 │4,944 │
│95年6 月 │ │3,300 │ │ │ │ │ │
├─────┼──┼────┼─────┼───┼───┼──┼─────┤
│95年7 月至│6萬 │3 萬 │4萬3,900 │1,575 │2,076 │9 │4,509 │
│96年3 月 │ │3,300 │ │ │ │ │ │
├─────┼──┼────┼─────┼───┼───┼──┼─────┤
│96年4 月至│6萬 │3 萬 │4萬3,900 │1,717 │2,076 │9 │3,231 │
│96年12月 │ │6,300 │ │ │ │ │ │
├─────┼──┼────┼─────┼───┼───┼──┼─────┤
│97年1 月至│6萬 │3 萬 │4萬3,900 │1,710 │2,068 │12 │4,296 │
│97年12月 │ │6,300 │ │ │ │ │ │
├─────┼──┼────┼─────┼───┼───┼──┼─────┤
│98年1 月至│6萬 │3 萬 │4萬3,900 │1,964 │2,375 │6 │2,466 │
│98年6 月 │ │6,300 │ │ │ │ │ │
├─────┼──┼────┼─────┼───┼───┼──┼─────┤
│98年7 月至│6萬 │3 萬 │4萬3,900 │2,067 │2,375 │6 │1,848 │
│98年12月 │ │8,200 │ │ │ │ │ │
├─────┼──┼────┼─────┼───┼───┼──┼─────┤
│99年1 月至│6萬 │3 萬 │4萬3,900 │2,070 │2,379 │12 │3,708 │
│99年12月 │ │8,200 │ │ │ │ │ │
├─────┼──┼────┼─────┼───┼───┼──┼─────┤
│100 年1 月│6萬 │3 萬 │4萬3,900 │2,204 │2,533 │12 │3,948 │
│至100 年12│ │8,200 │ │ │ │ │ │
│月 │ │ │ │ │ │ │ │
├─────┼──┼────┼─────┼───┼───┼──┼─────┤
│101 年1 月│6萬 │3 萬 │4萬3,900 │2,338 │2,687 │12 │4,188 │
│至101 年12│ │8,200 │ │ │ │ │ │
│月 │ │ │ │ │ │ │ │
├─────┼──┼────┼─────┼───┼───┼──┼─────┤
│102 年1 月│6萬 │3 萬 │4萬3,900 │2,475 │2,845 │12 │4,440 │
│至102 年12│ │8,200 │ │ │ │ │ │
│月 │ │ │ │ │ │ │ │
├─────┼──┼────┼─────┼───┼───┼──┼─────┤
│103 年1 月│6萬 │3 萬 │4萬3,900 │2,609 │2,998 │1 │389 │
│ │ │8,200 │ │ │ │ │ │
├─────┴──┴────┴─────┴───┴───┴──┼─────┤
│合計 │7萬4,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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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健康保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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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月薪│原申報投│應申報投保│被告原│被告應│月份│短繳保費(│
│ │(元│保月薪(│月薪(元)│負擔月│負擔月│(C │即【B-A 】│
│ │) │元) │ │保費(│保費(│) │C ) │
│ │ │ │ │A ) │B ) │ │ │
├─────┼──┼────┼─────┼───┼───┼──┼─────┤
│84年3 月至│- │- │- │- │- │- │- │
│91年12月之│ │ │ │ │ │ │ │
│承保資料已│ │ │ │ │ │ │ │
│銷毀,無法│ │ │ │ │ │ │ │
│提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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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 月至│6萬 │1 萬 │6萬800 │802 │2,955 │30 │6萬4,590 │
│94年6 月 │ │6,500 │ │ │ │ │ │
├─────┼──┼────┼─────┼───┼───┼──┼─────┤
│94年7 月至│6萬 │3 萬 │6萬800 │1,618 │2,955 │18 │2萬4,066 │
│95年12月 │ │3,300 │ │ │ │ │ │
├─────┼──┼────┼─────┼───┼───┼──┼─────┤
│96年1 月至│6萬 │3 萬 │6萬800 │1,545 │2,822 │3 │3,831 │
│96年3 月 │ │3,300 │ │ │ │ │ │
├─────┼──┼────┼─────┼───┼───┼──┼─────┤
│96年4 月至│6萬 │3 萬 │6萬800 │1,685 │2,822 │27 │3萬699 │
│98年6 月 │ │6,3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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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7 月至│6萬 │3 萬 │6萬800 │1,773 │2,822 │9 │9,441 │
│99年3 月 │ │8,2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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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4 月至│6萬 │3 萬 │6萬800 │2,014 │3,206 │33 │3萬9,336 │
│101 年12月│ │8,2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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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6萬 │3 萬 │6萬800 │1,913 │3,045 │13 │1萬4,716 │
│至103 年1 │ │8,200 │ │ │ │ │ │
│月 │ │ │ │ │ │ │ │
├─────┴──┴────┴─────┴───┴───┴──┼─────┤
│合計 │18萬6,6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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