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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行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煌 上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褫 奪公權1 年。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昕煌係從事向桃園市政府申辦建築物使用執照等業務之代 辦業者,受旭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宇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簡輝耀委託,辦理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華公司 )起造、委由旭宇公司興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廠房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等業務。其明知黃康捷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之助理工程員,負責審查 桃園市大園區等地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等業務,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詎為使受指派負責審查上揭廠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黃康 捷加速審查,以使旭宇公司得順利履約並取得江華公司之工 程款,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建管處施工管 理科辦公室,向黃康捷表示願給付加班費請渠加班幫忙審件 ,而以此方式行求黃康捷就不違背職務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審 查業務加速審查,惟遭黃康捷當場拒絕;張昕煌復接續於同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許,於上開廠房使用執照申請通過前, 利用陪同黃康捷至桃園市○○區○○○路○ 段○○○ 號會勘其 他建案之機會,當場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黃康捷 ,以行求黃康捷就不違背職務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業務加 速審查,惟再度經黃康捷當場拒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昕煌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康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簡輝耀於廉 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施工管理科業務職掌表、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 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政風室政 風工作訪查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 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 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 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 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 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 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 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 。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 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 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 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 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 、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 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黃康捷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之單一犯意,向黃康捷提出賄賂,其本於同一動機、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有偵訊及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而行賄之金 額在5 萬元以下,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破壞公務員之 廉潔性,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犯本案行賄罪所用,且為 黃康捷當場拒之,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