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昕煌
上列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2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
裁定改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昕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賄賂
,處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褫
奪公權1 年。
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昕煌係從事向桃園市政府申辦建築物使用執照等業務之代
辦業者,受旭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宇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簡輝耀委託,辦理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華公司
)起造、委由旭宇公司興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廠房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等業務。其明知黃康捷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之助理工程員,負責審查
桃園市大園區等地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等業務,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詎為使受指派負責審查
上揭廠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之黃康
捷加速審查,以使旭宇公司得順利履約並取得江華公司之工
程款,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建管處施工管
理科辦公室,向黃康捷表示願給付加班費請渠加班幫忙審件
,而以此方式行求黃康捷就不違背職務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審
查業務加速審查,惟遭黃康捷當場拒絕;張昕煌復接續於同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許,於上開廠房使用執照申請通過前,
利用陪同黃康捷至桃園市○○區○○○路○ 段○○○ 號會勘其
他建案之機會,當場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黃康捷
,以行求黃康捷就不違背職務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審查業務加
速審查,惟再度經黃康捷當場拒絕。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昕煌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
自白。
㈡
證人黃康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簡輝耀於廉
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施工管理科業務職掌表、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
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政風室政
風工作訪查表。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
期約,終於交
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
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
能進階,
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
予以評價。
申言之,祇要該行
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
不作
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
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
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
即成犯之一種
。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
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
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
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
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
、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
一國家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
行為之一部,應依
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黃康捷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之單一犯意,向黃康捷提出賄賂,其本於同一動機、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不諱,有偵訊及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
可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而行賄之金
額在5 萬元以下,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
審酌被告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破壞公務員之
廉潔性,應予非難,
暨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動機、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
定,
宣告褫奪公權1 年。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犯本案行賄罪所用,且為
黃康捷當場拒之,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
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