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軍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2169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865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藍軍榮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
各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SD記憶卡壹張、遙控器壹臺、點歌
目錄集壹本均
沒收。未扣案之伴唱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軍榮係以出租伴唱機臺供卡拉OK業者使用為業
,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明知「江湖」、「一張批」、「毒藥」、「相思斷涯」、
「哈哈哈」、「紅牌」、「千年的相思」等歌曲係嘉聯影
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
期間,非經嘉聯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
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先於民國106 年春節期間某日,未經嘉聯公司同意或授權
,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仙妮卡啦OK店」
,擅自以燒錄器灌錄重製前揭歌曲至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後,
旋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該伴
唱機1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仙妮卡啦OK店」負責人杜婕妮
使用,杜婕妮再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仙妮卡啦OK店」內
,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嘉聯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
嗣於107 年4 月30日,嘉聯公司員工喬裝為顧
客在店內點唱歌曲,始悉上情。
(二)明知「愛情弱者」、「夢痴」、「情批」、「不敢忘」、
「手印」、「不恨」等歌曲係金元寶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元寶公司)自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嘉揚公司)處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金元寶公司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及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 年2 月
前某時,未經金元寶公司同意或授權,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處所,擅自以燒錄器灌錄重製前揭歌曲至金嗓牌電腦伴唱
機1 臺後,即自107 年2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1 萬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SD記憶卡1 張、
遙控器1 臺、點歌目錄集1 本出租予不知情之李慧敏使用
,李慧敏再將其向藍軍榮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所經營
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星星練歌坊」內,供
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以此方法侵害金元寶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嗣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15分,經警方持
搜
索票前往「星星練歌坊」執行搜索,扣得藍軍榮所有之金
嗓電腦伴唱機1 臺、SD記憶卡1 張、遙控器1 臺、點歌目
錄集1 本,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藍軍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程序時之自白。
2.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淳立於警詢、吳瑋琪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杜婕妮於偵訊中之證述。
3.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
暨讓與證明書、「仙妮卡啦OK店」現場蒐證資料暨照片各
1 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藍軍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勁光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李慧敏於
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揚
公司簽立之轉讓授權合約書、嘉揚公司所取得之讓與合約
書、讓與證明書、金元寶公司著作財產權明細、星星戀歌
坊現場蒐證照片各1 份
4.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SD記憶卡1 張、遙控器1 臺
、點歌目錄集1本。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分別擅自灌錄重製上開
嘉聯公司及金元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多首歌曲至上開
伴唱機,被告主觀上應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屬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擅自重製本案歌曲且分別出租給杜婕妮、李慧敏
經營之「仙妮卡拉OK店」、「星星練歌坊」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又
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除
有
起訴書所載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外,尚有灌
錄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
前述說明之裁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三)爰
審酌被告無視
告訴人就上開歌曲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
之努力,擅自以重製、出租方式侵害
渠等之著作財產權,
對於渠等造成之侵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
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屬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
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扣案之金嗓電
腦伴唱機1 臺、SD記憶卡1 張、遙控器1 臺、點歌目錄集
1 本均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二)被告
自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因杜婕妮付款不
正常,其共計收取3 萬元之租金等語,至犯罪事實(二)
被告收取租金自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
為警
查獲止,依有利於被告之足月計算,本院認被告共計收取
3 個月之租金,共計3 萬6,000 元之租金(12,000元×3
月=36,0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 萬6,000 元,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1 項、第
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