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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告訴代理人 吳瑋琪 被   告 藍軍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 年度審智簡字第2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江湖」、「一張批」、「毒藥」 、「相思斷涯」、「哈哈哈」、「紅牌」、「千年的思念」 等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錄音及視聽著作 ,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仍基於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原告同意,於106 年間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 ,將伴唱機出租放置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仙妮 卡啦OK」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經營音樂著 作版權公司已有長久時間,應知確認使用歌曲須支付相關費 用,卻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而擅自重製以出租方式侵害原 告,依原告通常情形下就音樂著作對下游業者(總代理商) 授與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對價每年為新臺幣(下同)5 萬 元,綜觀被告侵害歌曲數目、臺數、原告所受之侵害對價,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覺得原告要35萬元的賠償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伴唱 機臺出租之人,其明知上列7 首歌曲,為原告因受讓而取 得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而得利用之著作財產權,得 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原告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出租,竟基於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於106 年間起,將 上列7 首歌曲等著作財產權灌錄於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 李慧敏,而放置在杜婕妮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 號之「仙妮卡啦OK」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以 此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本院並以109 年度審智簡字 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二)另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應以其通常情形下對 下游業者授與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之對價每年為5 萬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不同之歌曲依其受歡迎之程度應有不同之市場授權價值, 被授權人重製原告之音樂著作終須將產品拿到市場求售, 不同之被授權人自須依其產品之市佔率評估是否有利可圖 ,因此對原告願出之授權金亦未必相同,原告主張應統按 其對他人特定歌曲之授權金標準計算本件之損害為每首歌 曲5 萬元,實屬未洽。則本院審酌被告以伴唱機臺出租 為業,卻未取得合法授權即將上列7 首歌曲自行灌錄而出 租供杜婕妮所經營之仙妮卡啦OK營業使用,侵權期間至少 數個月,該等歌曲亦非屬當紅新歌或傳唱度甚高之歌曲, 兼衡原告為取得各該音樂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支出成 本、市場經濟價值,以及被告侵權動機、目的、手段、原 告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擅自以出租方法 侵害原告上列7 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賠償金額應共以10萬 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並以該起訴狀繕本之交付,作為其對被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催告,惟被告受催告迄今尚未給付,則依原告主張 ,被告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2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 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 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 足徵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