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鳳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147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
第1891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玉鳳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玉鳳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 號之「鴻欣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實際掌控公司的人事、財務及
業務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增資應將股款確實收
足,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以葉玉鳳本人名義,存
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至鴻欣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 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以鴻欣公司股東葉一坤、張益
群、張欣慈之名義分別存入80萬元(共240 萬元)至鴻欣公
司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葉玉鳳
復於翌(26)日,以本人名
義將240 萬元存入前開鴻欣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並分別再
以葉一坤、張益群、張欣慈之名義各存入120 萬元(共360
萬元)至上開鴻欣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以所匯入共計
1,000 萬元金額充作葉玉鳳與鴻欣公司其餘股東葉一坤、張
益群、張欣慈等人之增資股款已收足之存款證明,且製作不
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送經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
事務所由張翠芬會計師查核後,誤認鴻欣公司之增資股款已
經確實收足,而於107 年12月26日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交予葉玉鳳。葉玉鳳因已取得前開由會計師出具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即於107 年12月28日,將鴻欣公
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00 萬元轉存至其所
持有之華南銀
行帳戶內,並以該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增
資股款,持向
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申辦鴻欣公司之變更登
記,使不知情之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承辦公務員將該公司
實收增資股款1,0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
書內,而於108 年1 月3 日核准鴻欣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鴻欣工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暨交易明細影本、鴻欣
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鴻欣工業有
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桃園市政府108 年4 月24
日府經登字第10890837670 號函暨檢送鴻欣工業有限公司登
記案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8 月19日營
清字第1080073743號函暨檢送帳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0日營清字第10
90012947號函暨檢送帳號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鴻欣工業有
限公司說明書、資產負債表、鴻欣工業有限公司轉帳
傳票、
鴻欣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僅係將罰金刑
由5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改為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
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
處斷,
附此敘明。
㈡
按公司法第8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
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
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
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
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
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之
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已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查本件被告雖為鴻
欣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而非登記負責人,然被告依上開公司法
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仍應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規
定與登記負責人同負刑事責任無誤。
㈢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
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
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
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
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先向銀行貸款
,再分別以董事張益群、股東葉一坤、張欣慈等人之名義將
款項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以充作股款,以此方式虛偽表示股東
已繳足股款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自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要件。
㈣另按被告以股款收足之不實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辦鴻欣公
司增資登記,而承辦公務員就此無須為實質審查,致其誤將
鴻欣公司董事及股東實際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之行為,自
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
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
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
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辦理增資登記
所編制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
條
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於申請增資登記時所提出
上揭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鴻欣公司收足股款1,000 萬
元之公司資產增加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鴻欣公
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應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
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
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張翠芬遂行上開
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㈧被告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增資登記之同
一目的,製作不實會計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仍製作不實之股款繳納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鴻欣公司之增資登記,所為實有
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
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