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泓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
38號、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泓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崴拓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7 月4 日統一發票翻拍畫面」及「被告鄭明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
法定刑中之罰
金,
按修正前應
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之倍數,
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
30倍等於3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
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
照)。被告於附件
起訴書所示之
期間內各次侵占款項
犯行,
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
告訴人吳士綺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及
迄
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
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 │
├────────────────┬─────────────┤
│犯罪所得 │備註 │
├────────────────┼─────────────┤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
│現金新臺幣90,000元 │ │
├────────────────┴─────────────┤
│合計共現金新臺幣110,000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鄭明泓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泓於民國108 年間,在吳士綺所經營而位於新北市○○
區○○街○○○ ○○ 號之鐵工廠任職,依吳士綺之指示一同承
攬、施作鐵皮屋工程,於108 年7 月間某日,向吳士綺表示
崴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拓公司)為其先前之客戶,而介
紹吳士綺承攬崴拓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
之鐵皮屋翻修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鄭明泓並先於108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時許
,轉交該工程定金15萬元與吳士綺,吳士綺因此於108 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至上址施作完工,
嗣鄭明泓於108 年7
月19日、同年月24日各為吳士綺向崴拓公司收取剩餘之承攬
報酬2 萬元、9 萬元(尚有4 萬元未收取)而持有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桃園市某處,將
該11萬元侵占入己,其後吳士綺聯繫鄭明泓未果,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士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明泓於警詢及偵訊中部分自白,
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士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崴拓公司
負責人張志良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崴拓公司108 年7 月19日、同年月24日
之請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至於被
告雖辯稱:沒有印象於108 年7 月19日收取2 萬元等語,惟
被告既不否認該份請款單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而108 年
7 月19日請款單復載明「屋頂浪板更換工程款、第二次請款
」;同年月24日請款單則載有「屋頂浪板工程、第三次請款
」等字樣,核與證人張志良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同年月24日至崴拓公司分別收取剩餘之承攬報酬2
萬元、9 萬元等語相符,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亦應
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嫌,惟被告辯稱:伊平常是開車出去施工,引介工程及收工
程款只有上開這次等語,告訴人復未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有
為其收取工程款之業務或提出其他
佐證,尚難逕認被告為從
事收款業務之人,無法遽令被告擔負業務侵占罪責,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
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