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6 38號、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崴拓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7 月4 日統一發票翻拍畫面」及「被告鄭明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 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1 千元提高為 30倍等於3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期間內各次侵占款項犯行, 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告訴人吳士綺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 │ ├────────────────┬─────────────┤ │犯罪所得 │備註 │ ├────────────────┼─────────────┤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 │現金新臺幣90,000元 │ │ ├────────────────┴─────────────┤ │合計共現金新臺幣110,000 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鄭明泓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泓於民國108 年間,在吳士綺所經營而位於新北市○○ 區○○街○○○ ○○ 號之鐵工廠任職,依吳士綺之指示一同承 攬、施作鐵皮屋工程,於108 年7 月間某日,向吳士綺表示 崴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拓公司)為其先前之客戶,而介 紹吳士綺承攬崴拓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 之鐵皮屋翻修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鄭明泓並先於108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某時許 ,轉交該工程定金15萬元與吳士綺,吳士綺因此於108 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至上址施作完工,嗣鄭明泓於108 年7 月19日、同年月24日各為吳士綺向崴拓公司收取剩餘之承攬 報酬2 萬元、9 萬元(尚有4 萬元未收取)而持有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桃園市某處,將 該11萬元侵占入己,其後吳士綺聯繫鄭明泓未果,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士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泓於警詢及偵訊中部分自白,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士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崴拓公司 負責人張志良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崴拓公司108 年7 月19日、同年月24日 之請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於被 告雖辯稱:沒有印象於108 年7 月19日收取2 萬元等語,惟 被告既不否認該份請款單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而108 年 7 月19日請款單復載明「屋頂浪板更換工程款、第二次請款 」;同年月24日請款單則載有「屋頂浪板工程、第三次請款 」等字樣,核與證人張志良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同年月24日至崴拓公司分別收取剩餘之承攬報酬2 萬元、9 萬元等語相符,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亦應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惟被告辯稱:伊平常是開車出去施工,引介工程及收工 程款只有上開這次等語,告訴人復未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有 為其收取工程款之業務或提出其他佐證,尚難逕認被告為從 事收款業務之人,無法遽令被告擔負業務侵占罪責,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