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仁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54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大仁
犯行使
變造準
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載「保險陪時」
,應更正為「保險理賠時」;第12至13行原載「、有效日期
、發照日期」等字句應刪除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附
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
科刑:
(一)查刑法第212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
法定刑
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
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
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
有所更
迭,但實
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
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
適用
之
法律效果變更,唯
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高大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
造準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
審酌被告僅因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惟上班送貨時發
生車禍,應好厝邊公司之要求提供駕駛資料俾辦理保險理
賠,一時情急即為本件之犯行,所為非是,然變造之汽車
駕駛執照僅持以對好厝邊公司員工行使,此舉滋生之危害
較輕,復其事後於
偵查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復就有
關犯罪物之沒收
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變造並利用「LINE」傳送俾行使之「汽車駕駛執照」之
電子圖檔1 份,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惟於傳送收讀
後,已屬好厝邊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
宣
告沒收。次
參酌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
見,於無再用之需時,
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
然之常情,抑且,變造之如上該類文件顯具針對、個案性而
僅一次為用,鮮有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
患
之虞,稽此可見該變造文件之原始電子圖檔當已為若此處
置,
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
諭知沒收,又既滅失
,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
,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
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
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
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
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
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
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2.用以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電子圖檔之電腦相關設備衡情係屬被
告所有,惟該電腦並非專供變造之用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
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
比
例原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
被 告 高大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大仁自民國104 年3 月9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3樓之好厝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厝邊公司
)擔任銷售組裝組現場出貨員,
嗣於同年5 月間,經該公司
人員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貨車駕駛後,明知其所有汽車駕駛執
照已於89年8 月22日遭註銷,仍表示應允,並因而獲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送貨使用。嗣高大仁因於107
年4 月10日駕駛上開貨車發生車禍,經好厝邊公司要求提供
駕照資料以供辦理保險陪時,其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居
所內,先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截取某汽車駕駛執照圖片之
電磁紀錄後,再以修圖軟體將該駕駛執照之圖片上原記載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出生日期、住址、有效日期、
發照日期及大頭照等欄位部分,
予以塗銷,而依其
個人資料
修改該等欄位後,而變造上開資料後,再於不詳時間,將該
變造之駕駛執照圖片檔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好厝邊公司
之其他員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人
,足生損害於好厝邊公司對駕駛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好厝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大仁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
告
訴人好厝邊公司應徵人員面談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
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變造之汽車駕駛
執照照片、監理服務網- 駕照現況查詢列印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1 月2 日竹監桃站字
第1070293137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
部107 年9 月13日(107 )華車賠拒字第24號函、108 年4
月18日(108 )華車賠字第12號函、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
(網路、客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
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及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變
造之駕駛執照電子檔,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