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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1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大仁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載「保險陪時」 ,應更正為「保險理賠時」;第12至13行原載「、有效日期 、發照日期」等字句應刪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12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 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 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 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 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 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 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高大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 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惟上班送貨時發 生車禍,應好厝邊公司之要求提供駕駛資料俾辦理保險理 賠,一時情急即為本件之犯行,所為非是,然變造之汽車 駕駛執照僅持以對好厝邊公司員工行使,此舉滋生之危害 較輕,復其事後於偵查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復就有 關犯罪物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變造並利用「LINE」傳送俾行使之「汽車駕駛執照」之 電子圖檔1 份,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於傳送收讀 後,已屬好厝邊公司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 告沒收。次參酌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 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 然之常情,抑且,變造之如上該類文件顯具針對、個案性而 僅一次為用,鮮有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 患之虞,稽此可見該變造文件之原始電子圖檔當已為若此處 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滅失 ,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 ,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 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 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 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 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2.用以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電子圖檔之電腦相關設備衡情係屬被 告所有,惟該電腦並非專供變造之用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 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 例原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 被 告 高大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大仁自民國104 年3 月9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3樓之好厝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厝邊公司 )擔任銷售組裝組現場出貨員,嗣於同年5 月間,經該公司 人員詢問是否願意擔任貨車駕駛後,明知其所有汽車駕駛執 照已於89年8 月22日遭註銷,仍表示應允,並因而獲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送貨使用。嗣高大仁因於107 年4 月10日駕駛上開貨車發生車禍,經好厝邊公司要求提供 駕照資料以供辦理保險陪時,其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居 所內,先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截取某汽車駕駛執照圖片之 電磁紀錄後,再以修圖軟體將該駕駛執照之圖片上原記載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出生日期、住址、有效日期、 發照日期及大頭照等欄位部分,予以塗銷,而依其個人資料 修改該等欄位後,而變造上開資料後,再於不詳時間,將該 變造之駕駛執照圖片檔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好厝邊公司 之其他員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人 ,足生損害於好厝邊公司對駕駛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好厝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大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好厝邊公司應徵人員面談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 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變造之汽車駕駛 執照照片、監理服務網- 駕照現況查詢列印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1 月2 日竹監桃站字 第1070293137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 部107 年9 月13日(107 )華車賠拒字第24號函、108 年4 月18日(108 )華車賠字第12號函、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 (網路、客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及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變 造之駕駛執照電子檔,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