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添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文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
期間,係基於一業務
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款
,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銷售人員,並負責代收貨款之工作,
竟將其所收取客戶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暨其與
告訴人億源化工有
限公司達成
和解,然僅為部分賠償後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內
容(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0頁、第80至81頁、第88至89頁、
本院審簡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此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侵占其保管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
可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
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
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60號
被 告 曾文添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添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至107 年4 月19日間,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 號之億源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億
源公司) ,擔任業務銷售人員,並負責代收貨款,為從事業
務之人。
詎曾文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或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嗣因億源公司經理李易昇發覺曾文添未繳回附表所示款項,
始悉上情。
二、案經億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文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 │述 │間,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
│ │ │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並將│
│ │ │所收取之貨款用以償還積欠│
│ │ │債務之事實。 │
├───┼───────────┼────────────┤
│2 │告訴
代理人李易昇於警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3 │(1)被告之自白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
│ │(2)億源公司客戶應收帳 │ │
│ │ 款總帳報表及銷貨單 │ │
│ │(3)被告簽發之本票 12 │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於前揭期間所犯數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
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處一罪。
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未
扣案,惟
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收取貨款廠商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106年12月 │永勝汽車修理廠 │1萬2,500元 │
├───┼─────┼─────────┼────────┤
│2 │106年12月 │興順汽車保養廠 │1萬8,300元 │
├───┼─────┼─────────┼────────┤
│3 │106年12月 │宏光汽車保養廠 │3萬6,000元 │
├───┼─────┼─────────┼────────┤
│4 │107年1月 │和泰汽車 │2,040元 │
├───┼─────┼─────────┼────────┤
│5 │107年1月 │永興汽車企業社 │4萬2,600元 │
├───┼─────┼─────────┼────────┤
│6 │107年1月 │榮昌輪胎 │1萬6,800元 │
├───┼─────┼─────────┼────────┤
│7 │107年1月 │仕英輪胎 │4,000元 │
├───┼─────┼─────────┼────────┤
│8 │107年1月 │誠意汽車保修廠 │8,080元 │
├───┼─────┼─────────┼────────┤
│9 │107年1月 │永泓汽車修護廠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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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2月 │誠意汽車保修廠 │6,000元 │
├───┼─────┼─────────┼────────┤
│11 │107年2月 │榮豐汽車 │2,500元 │
├───┴─────┴─────────┼────────┤
│總計 │16萬8,8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