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4
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川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仁川於本院
訊
問、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
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
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
②案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1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
③);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⑤);又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③至⑥案之
罪刑,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5 月確定,復與前揭編號①、②案所
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9 日
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曾犯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尊重他人
法益
,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
期間,以助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
予以加
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
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認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均已發
還
告訴人(即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生活狀況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之角鐵52支,業經發還
告訴人(由告訴
代理人
汪建勳代領),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44號
被 告 謝仁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
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20時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山鼻路替代道路旁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開源公司) 工地內,徒手竊取開源公司所有之角鐵52支後,
再由不知情之許宗仁(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仁川離開現
場。
二、案經開源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仁川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
│ │查中之自白 │物品之事實。 │
├──┼───────────┼────────────┤
│2 │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汪建勳│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證 │ │
├──┼───────────┼────────────┤
│3 │證人張寶龍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證人即
共同被告許宗仁於│前開物品都是被告所竊取之│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5 │現場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謝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稽,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