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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4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仁川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 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 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 ③);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⑤);又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③至⑥案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5 月確定,復與前揭編號①、②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曾犯竊盜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尊重他人法益 ,然其於本案又犯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 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均已發 還告訴人(即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生活狀況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之角鐵52支,業經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 汪建勳代領),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44號 被 告 謝仁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川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 5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20時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山鼻路替代道路旁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開源公司) 工地內,徒手竊取開源公司所有之角鐵52支後, 再由不知情之許宗仁(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仁川離開現 場。 二、案經開源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仁川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 │ │查中之自白 │物品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建勳│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證 │ │ ├──┼───────────┼────────────┤ │3 │證人張寶龍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宗仁於│前開物品都是被告所竊取之│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5 │現場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謝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