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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霆       潘記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0594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霆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潘記邦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記邦原為林月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 禾健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禾健公司)之員工,業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離職,然為搬運其所有私人物品,竟於同年10月 11日凌晨4 時32分,趁禾健公司舉行員工旅遊之際,未經林 月雲之同意或授權,與友人陳皇霆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BFF-653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外,由潘記邦 翻越圍牆後,開啟大門讓陳皇霆進入,再持自備之鑰匙開啟 禾健公司大門而共同侵入禾健公司之工廠及宿舍內,共同搬 運其留置於內之物品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 台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皇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潘記邦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林月雲、證人方廷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 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而修正後刑 法第306 條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 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 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法律有變更,亦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6 條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2 人本可徵告訴人同意取回物品,然不尋此途而 無故侵入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及宿舍,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取得諒解,均應予非難,念其2 人犯後坦認犯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