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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1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益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刑警背心壹件、瓦斯槍壹支及無線電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59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正係將各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均由原定之「5 百元以 下罰金條),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後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均 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 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 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 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 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 裁判時法,首應敘明。 (二)被告鍾政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電信 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先購買瓦斯槍1 支及有「刑警 」標誌字樣及警徽圖樣之背心1 件,並於108 年5 月29日 下午1 時30分許,穿著該件背心且配掛瓦斯槍,復持無線 電機具1 支擅自非法接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專 用警用頻道頻率「488.925 」,藉以獲悉警員之勤務執行 及動向,再前往釣蝦場,對負責人吳青松佯稱其係刑警在 執行巡邏,期間更拿出無線電機具收訊(見偵卷第21頁反 面,證人吳青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是此可徵其所為之各 舉顯具局部重疊性而屬一行為,因之,被告既係以一行為 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非法使用無 線電頻率罪此3 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 務之管理,並冒稱警員身分,對證人吳青松佯稱正在執行 巡邏勤務,不僅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甚且,此過 程仲倘其言行未能始終保持端正、檢點及耿直不阿,稍現 閃失即尤有損及警察形象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 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現職為「設備廠做業務經理」,此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 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無線電1 支,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該罪使用之電 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刑警背心1 件及瓦斯槍1 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 供本件犯行所用,此據其於偵查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經扣案 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 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修正後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59 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15號 被 告 鍾政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益為冒充警察人員,且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 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竟基於違反 電信法、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及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 支 ;再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安宅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有「刑警」標誌字樣及警 徽圖樣之背心1 件,嗣其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30分許 ,穿著上開背心,配掛上開瓦斯槍,並持無線電機具1 支擅 自非法接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專用警用頻道頻率 「488.925 」,藉以獲悉警員之勤務執行及動向,鍾政益並 前往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蝦國王釣蝦場 ,對上址負責人吳青松佯稱其係刑警在執行巡邏,以此方式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嗣經警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45 分許,在蝦國王釣蝦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經設定使用警 方專用頻道之無線電機組1 支、刑警背心1 件、瓦斯槍1 支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鍾政益於警詢及│坦承於前揭時地穿著│ │ │偵查中之供述 │刑警背心,且持用之│ │ │ │無線電頻道與桃園分│ │ │ │局專用警用頻道頻率│ │ │ │「488.925 」相同之│ │ │ │事實。 │ ├────┼─────────┼─────────┤ │二 │證人吳青松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 │ │偵查中之證述 │穿著刑警背心,對其│ │ │ │表示係刑警在巡邏之│ │ │ │事實。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⒈證明被告穿著刑警│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背心冒用公務員服│ │ │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 飾,冒充公務員行│ │ │刑警背心1 件、瓦斯│ 使職權之事實。 │ │ │槍1 支、無線電1 支│⒉證明被告持用之無│ │ │、現場照片6 張、桃│ 線電頻道與桃園分│ │ │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局專用警用頻道頻│ │ │初步檢視照片6 張、│ 率「488.925 」相│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 同之事實。 │ │ │8 年10月18日桃警鑑│ │ │ │字第1080072363號槍│ │ │ │彈鑑定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 權罪及同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違反電信法 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8條第2 項未經核准擅自 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嫌。被告基於一公然冒稱刑事警察之行為 同時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及冒充公務員 而行使職權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又被告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無線電機 具1 支,請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刑警背 心1 件、瓦斯槍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 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 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 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 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 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 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 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 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 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 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 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 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