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馥謙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6
2 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馥謙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馥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
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並致
告訴人必勝國際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
解,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暨
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審
易字第2 號卷,第79至86頁、第93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
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詐得財物,係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考量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押而保全,基於被害
人權利優先保障
,對財產權利受害之被害人而言,檢察官逕行發還最為迅速
,係對被害人實現權利最有利保障之方式,因倘若被害人仍
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方得於法
院
諭知沒收後,由被害人憑執行名義向檢察官請求發還,顯
與訴訟經濟有違,並徒增民事法院負擔及被害人之訟累(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應由檢察官發還予告訴人必勝國際有
限公司,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行提出供警查扣相當於詐
得財物售價之金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詳如前述,且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
中表示願拋棄其餘民事
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
參酌其實際損
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
額,被告既已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
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是如仍宣告沒收被告前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SAMSUNG A8S 手機1 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附表二:
┌───────────────────────────┐
│扣案被告所提出之金額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備註 │
├──┼──────────┼─────────────┤
│ 一 │新臺幣12,888元 │被告自行提出供警查扣相當於│
│ │ │附表一詐得財物售價之金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楊馥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馥謙為任職新北市○○區○○○道○ 段○○○ 號OK便利商店
泰山新生店( 下稱泰山店) 之店員,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以
不詳之方式連結網路,以「baggiZ0000000000」之帳號登入
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 12,888元,下標訂購必勝
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必勝公司) 經營之蝦皮帳號「ts944188
」販賣之samsung A8S 手機1 支,並約定在泰山店取貨付款
,致必勝公司
陷於錯誤,將前開商品依約寄出,俟於上開商
品包裹運送至泰山店後,於108 年3 月6 日15時許,利用擔
任當班人員之便,將商品包裹內之前開手機取出,並將上開
商品包裹重新包裝後,將重新包裝後之商品包裹置於超商內
,嗣因前開商品包裹未經領取而遭退貨,必勝公司取回商品
包裹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心豪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馥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行│
│ │查中之自白 │為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心豪│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蝦皮註冊資料、OK便利商│全部犯罪事實。 │
│ │店員工資料、蝦皮網站交│ │
│ │易資料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楊馥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
侵占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等罪嫌云云。經查,
本件係被告利用其擔任店員之職務之便,將上開商品內之內
容物取走,並非將整個商品直接占為己有,核與侵占自己
持
有他人之物之
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業務侵
占之罪責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惟此
部份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