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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朝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41 號、第2292號、第5163號、第5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姜朝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 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 年3 月 4 日刑生字第1090900361號鑑定書、告訴人張桑倢之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告訴人鄭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 條業於被告姜朝勝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是次犯 行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 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 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 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 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 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 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姜朝勝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於此所為之先後2 次竊盜、毀 損行徑,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且在同一場域、對同 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 ,是各舉間之獨立性胥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 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祇成立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復以被告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舉間,在時、空 上皆同,毀物尤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 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越 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搜尋公司內及車內 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獲值錢財物之意外障 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此,檢察官原起 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應 予敘明。再被告已著手搜尋車內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 行,惟因未獲值錢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4.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 (三)被告所之前揭五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 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各項犯行之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 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 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 之處,再各次竊得、詐得或擬竊兼致損財物價值之高低有 別,因之,對各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造成之財 損暨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又迄未賠償 各被害人之致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其次,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攜持之「兇器」為鋤頭,危險及震撼 、威嚇性咸直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 不相上下,惟僅持供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 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 害他人之念,是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相對較輕,末以 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係以「工 、資源回收」為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 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 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 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竊時用以撬開鐵窗之木棍、附表編號 二所示行竊時持以砸破窗戶玻璃之石頭、附表編號四所示 行竊時攀樓之鐵梯、持以破壞鐵窗之鋤頭,固均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都是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自悉非屬被告 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各次竊得之各物及 詐得之現金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 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 未發還各被害人,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於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再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則應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被告姜朝勝並未竊得勁洋科技有 限公司印章,此據告訴人張桑倢向本院陳明(見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因之,公訴人指被告是次亦盜取 如上之印章,稍有誤會,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竊取其餘存 摺等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姜朝勝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處拘役拾日,│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原載「竊取│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張桑倢所有包包1 只(內有張桑倢│ │ │折算壹日。 │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LV牌包包壹│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勁│ │ │個、張桑倢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臺灣│ │ │業銀行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鍾兆│ │ │張、勁洋科技有限公司之臺灣│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 │土地銀行及臺灣中小業銀行存│、勁洋科技有限有限公司名下土地│ │ │摺各壹本、鍾兆彥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 │銀行存摺貳本及提款卡壹張暨│卡、鍾兆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及提款卡、勁洋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應更正為「竊取張桑倢所有│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之LV牌包包1 個(內有張桑倢名下│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923 號帳戶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 │ │ │張【密碼放置於內】、勁洋科技有│ │ │ │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 │ │ │企業銀行之存摺各1 本、鍾兆彥名│ │ │ │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2 本及提款卡│ │ │ │1 張)」。 │ ├──┼─────────────┼───────────────┤ │ 二 │姜朝勝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事實。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三 │姜朝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事實。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四 │姜朝勝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 │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事實。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原載「持客│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鑽石項鍊壹│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條、飾品壹批、拍立得相機壹│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 │臺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用之鋤頭破壞鐵窗後(毀損部分未│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據告訴),以鋁梯攀爬自該處進入│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屋內」,應更正為「利用鐵梯攀爬│ │ │ │至該屋1 樓後側倉庫窗戶外,並持│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 │ │使用之鋤頭,以之破壞該窗之鐵窗│ │ │ │,再翻越窗戶進入倉庫,復攀爬廁│ │ │ │所之窗戶進入廁所後,由該廁所侵│ │ │ │入屋內,嗣即登上3 樓住宅且進入│ │ │ │房間」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 109年度偵字第2292號 109年度偵字第5163號 109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姜朝勝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朝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 8 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4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 號勁洋科技有限公司,以木棍撬開鐵窗後攀爬翻越窗戶入 內,竊取張桑倢所有包包1 只(內有張桑倢名下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勁洋科技 有限公司名下土地銀行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鍾 兆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勁洋科技有限公司印 章),得手後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至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在該處自動提款機插入張桑倢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嗣張桑倢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於108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七信股份有限公司,以石頭砸破窗戶玻璃後,翻越該處窗戶 進入公司內,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復至該址地下室車庫,以 不詳工具砸破王泰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窗玻璃後,未覓得值錢財物即逕行離去而不遂。嗣王泰珊 發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 晚上7 時至24日凌晨2 時15分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自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以不詳工具砸破黃慶 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即逕行離去。嗣黃慶化發 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10月13日 晚上6 時至7 時間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號鄭豪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破壞鐵窗後(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鋁梯攀爬自該處進入屋內,竊取鄭豪所有 現金6,000 元、鑽石項鍊1 條、飾品1 批、拍立得相機1 臺 等物,著手後旋即逃逸。嗣鄭豪發覺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桑倢、王泰珊與鄭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朝勝於警詢中│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以木│ │ │之自白及供述 │棍撬開鐵窗後攀爬翻越窗戶入內│ │ │ │,竊取告訴人張桑倢所有包包 1│ │ │ │只,並持包包內新光銀行前往便│ │ │ │利商店提領現金 1,000 元等事 │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桑倢│於犯罪事實㈠時、地包包遭竊,│ │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且其新光銀行帳戶遭盜領現金 │ │ │ │1,000 元等事實。 │ ├──┼─────────┼──────────────┤ │ 3 │證人周建達於警詢時│於犯罪事實㈠時、地載被告駕車│ │ │之證述 │經過時,被告要求下車之事實。│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時、地,進入│ │ │與翻拍照片等 │現場竊取財物,並前往便利商店│ │ │ │提款等事實。 │ ├──┼─────────┼──────────────┤ │ 5 │告訴人張桑倢名下新│告訴人張桑倢名下新光銀行帳戶│ │ │光銀行帳號00000000│於108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26分│ │ │34923 號帳戶存摺影│許,遭人提領現金1,000 元等事│ │ │本、及交易明細 │實。 │ └──┴─────────┴──────────────┘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朝勝於警詢中│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持石│ │ │之自白及供述 │頭及不詳工具破壞公司窗戶及車│ │ │ │窗後搜尋財物未得手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泰珊│竊嫌於犯罪事實㈡時、地,破壞│ │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公司窗戶及車窗後,未竊得財物│ │ │ │等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竊嫌於行竊後,遺留現場之帽子│ │ │察局108 年11月18日│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驗出被告│ │ │刑生字第0000000000│之 DNR-STR 型別等事實。 │ │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 │ │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 │ │場勘察照片等 │ │ └──┴─────────┴──────────────┘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朝勝於警詢中│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時、地,持不│ │ │之自白及供述 │詳工具破壞車窗後搜尋財物未得│ │ │ │手等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慶化│竊嫌於犯罪事實㈢時、地,破壞│ │ │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窗後,未竊得財物等事實。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竊嫌於犯罪事實㈢時、地,持不│ │ │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詳工具破壞車窗後搜尋財物未得│ │ │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手等事實。 │ │ │等 │ │ └──┴─────────┴──────────────┘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姜朝勝於警詢時│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時、地,持鋤│ │ │與偵訊中之自白及供│頭破壞鐵窗後,侵入屋內竊取財│ │ │述 │物等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豪於│竊嫌於犯罪事實㈣時、地,破壞│ │ │警詢時之證述 │鐵窗進入屋內,竊取財物等事實│ │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竊嫌於行竊後,遺留現場屋內之│ │ │察局108 年11月18日│血跡,驗出被告之DNR-STR 型別│ │ │刑生字第0000000000│等事實。 │ │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 │ │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 │ │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 │ │ │場勘察照片、現場監│ │ │ │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 │ │ │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加重竊盜既遂、2 次加重竊盜未遂 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者,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