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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萊洋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58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825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雄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萊洋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首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首雄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陳首雄為被告萊洋科技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萊洋科技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首雄未遵照主管機 關所為之停工命令,於收受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後仍未停工,顯未能尊重主管機關之裁 處命令或決定,並對環境生態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 非難,念及被告陳首雄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法人即被告萊洋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科以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末查被告陳首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陳首雄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58號 被 告 萊洋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陳首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首雄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萊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洋公司)之負責人。陳首雄明 知萊洋公司位於上址中壢廠之被動元件(鐵芯及線圈)製造 程序之流程有粉末混拌、燒結爐、燒結脫脂、蒸汽處理、溶 劑洗淨作業程序,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以上及生產設備 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第八批第二類應申請設置,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被 動元件製造程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其尚未申 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而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當場 命令該事業停工,桃園市政府以108 年8 月28日府環稽字第 10802005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並命萊洋公司燒 結程序停工及限期於108 年11月12日前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 許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上開 製造流程,嗣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8 年11月14日上午10 時10分許派員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首雄於偵查中之供述│1. 坦承為萊洋公司之負 │ │ │ │ 責人,萊洋公司有進行│ │ │ │ 粉末混拌、燒結爐、燒│ │ │ │ 結脫脂、蒸汽處理製造│ │ │ │ 流程,沒有取得固定污│ │ │ │ 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 │ │ │ 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 │ │ │ 108 年7 月11日現場查│ │ │ │ 獲,命令停工而未停工│ │ │ │ ,嗣桃園市政府環保局│ │ │ │ 於108 年11月14日到場│ │ │ │ 稽查,未停工之事實。│ │ │ │2.萊洋公司有於108 年9 │ │ │ │ 月4日對桃園市政府裁 │ │ │ │ 處提出訴願遭駁回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萊洋公司員工邱桂香│證明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 │ │、陳信憲偵查中之證述 │108 年7 月11日前往上址│ │ │ │萊洋公司中壢廠稽查,發│ │ │ │現現場有粉末混拌、燒結│ │ │ │爐、燒結脫脂、蒸汽處理│ │ │ │等流程,被告陳首雄在場│ │ │ │,而108 年11月14日桃園│ │ │ │市政府環保局再度稽查,│ │ │ │工廠並未停工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108 年8 月28日│證明上址萊洋公司中壢廠│ │ │府環稽字第1080200500號函│之被動元件燒結製造程序│ │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已受停工處分之事實。 │ │ │案件裁處書、108 年10月8 │ │ │ │日府環稽字第1080246838號│ │ │ │函。 │ │ ├──┼────────────┼───────────┤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證明上址萊洋公司中壢廠│ │ │編號「稽108-H15559號」 │應停止燒結程序,卻仍於│ │ │及「稽 108-H20357號」環 │108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 │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10分許進行該製造程序之│ │ │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首雄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 規定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陳首雄係法人即被告萊 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首雄違反上開規定,請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對被告萊洋公司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