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隆
被 告 青青格麗絲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強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7756 號、第2593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共伍罪,
均
累犯,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青青格麗絲莊園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八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共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隆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青
青格麗絲莊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青格麗絲公司)擔任
餐飲及管理部經理,係代表青青格麗絲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
所稱之雇主。其明知15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於午後
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僱用如附表所示之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梁○皓(民國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黃○澤(00年0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連○佑(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張○淑(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王○萱(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童工,於如
附表所示之工作時間從事工作,
嗣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
108 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9 日派員前往青青格麗絲公司進
行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政隆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證人𡍼秋東、陳怡均、梁○皓、張○淑、王○萱、連○佑、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短期兼職(假
P )人員投保資料明細表、1/11、1/23、1/25假日兼職簽到
表、青青格麗絲公司員工明細表、梁○皓、張○淑、王○萱
、連○佑及黃○澤之個人戶籍資料。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勞動基準法第48條、同法第77 條規定,童工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者,處6 個月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勞動基準法
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
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查被告黃政隆受僱青青格麗絲公司
擔任餐飲及管理部經理,係代表青青格麗絲公司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而
梁○皓、張○淑、王○萱、連○佑及黃○澤均為15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有上開5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核被
告黃政隆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使童工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
,另被告青青格麗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各科以罰金。
㈡被告黃政隆於108 年1 月1 日分別僱用梁○皓、張○淑、王
○萱、連○佑及黃○澤等5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工作,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僱用15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夜間從事工作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內,分別僱用梁○皓、王○萱及連○佑從事工作,
該違法僱用之行為係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為犯罪行為之繼續
,分別屬
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分別僅各成立一罪。檢察官未
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黃政隆於106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該
罪與本案所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
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隆貿然僱用童工於
夜間工作,未顧及童工之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惟念被告黃
政隆僱用之時日非長,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青青格麗絲公司所科罰金、被告黃政隆所處
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應執行之拘役,並就被
告黃政隆所處應執行之拘役,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77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 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
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附表:
┌──┬───────┬───────┬───────┐
│編號│ 日期 │ 工作時間 │ 童工 │
├──┼───────┼───────┼───────┤
│ 1 │108年1月11日 │晚間5 時至10時│梁○皓 │
│ │ │30分 │ │
│ │ ├───────┼───────┤
│ │ │晚間6 時至10時│王○萱、連○佑│
│ │ │30分 │ │
├──┼───────┼───────┼───────┤
│ 2 │108年1月23日 │晚間5 時至10時│梁○皓、黃○澤│
├──┼───────┼───────┼───────┤
│ 4 │108年1月25日 │晚間5 時至10時│張○淑、梁○皓│
│ │ │30分 │、王○萱 │
│ │ ├───────┼───────┤
│ │ │晚間6 時至10時│連○佑 │
│ │ │30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