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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隆 被   告 青青格麗絲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強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7756 號、第259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共伍罪, 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青青格麗絲莊園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八條之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共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隆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青 青格麗絲莊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青格麗絲公司)擔任 餐飲及管理部經理,係代表青青格麗絲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其明知15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於午後 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僱用如附表所示之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梁○皓(民國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黃○澤(00年0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連○佑(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張○淑(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王○萱(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童工,於如 附表所示之工作時間從事工作,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 108 年4 月2 日及同年4 月9 日派員前往青青格麗絲公司進 行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政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𡍼秋東、陳怡均、梁○皓、張○淑、王○萱、連○佑、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短期兼職(假 P )人員投保資料明細表、1/11、1/23、1/25假日兼職簽到 表、青青格麗絲公司員工明細表、梁○皓、張○淑、王○萱 、連○佑及黃○澤之個人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勞動基準法第48條、同法第77 條規定,童工不得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勞動基準法 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 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 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查被告黃政隆受僱青青格麗絲公司 擔任餐飲及管理部經理,係代表青青格麗絲公司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而 梁○皓、張○淑、王○萱、連○佑及黃○澤均為15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有上開5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 告黃政隆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使童工於午後8 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 ,另被告青青格麗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各科以罰金。 ㈡被告黃政隆於108 年1 月1 日分別僱用梁○皓、張○淑、王 ○萱、連○佑及黃○澤等5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工作,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僱用15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於夜間從事工作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內,分別僱用梁○皓、王○萱及連○佑從事工作, 該違法僱用之行為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犯罪行為之繼續 ,分別屬繼續犯單純一罪,分別僅各成立一罪。檢察官未 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黃政隆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6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 罪與本案所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隆貿然僱用童工於 夜間工作,未顧及童工之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惟念被告黃 政隆僱用之時日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青青格麗絲公司所科罰金、被告黃政隆所處 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應執行之拘役,並就被 告黃政隆所處應執行之拘役,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77條、第8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 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 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附表: ┌──┬───────┬───────┬───────┐ │編號│ 日期 │ 工作時間 │ 童工 │ ├──┼───────┼───────┼───────┤ │ 1 │108年1月11日 │晚間5 時至10時│梁○皓 │ │ │ │30分 │ │ │ │ ├───────┼───────┤ │ │ │晚間6 時至10時│王○萱、連○佑│ │ │ │30分 │ │ ├──┼───────┼───────┼───────┤ │ 2 │108年1月23日 │晚間5 時至10時│梁○皓、黃○澤│ ├──┼───────┼───────┼───────┤ │ 4 │108年1月25日 │晚間5 時至10時│張○淑、梁○皓│ │ │ │30分 │、王○萱 │ │ │ ├───────┼───────┤ │ │ │晚間6 時至10時│連○佑 │ │ │ │30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