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見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79 號、第29925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見明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
元,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民國109 年1 月16日府環
空字第1090013820號函、被告許見明兼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胥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許見明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至被告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其負責人即被告許見明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
之罪,該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該
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十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許見明持續
未遵守環保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於密切接近之
期間,反
覆操作金屬熱處理程序,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
一手段為之,
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
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
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應屬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爰
審酌被告為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相
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逕行操作金屬熱處理
程序,經環保局人員查獲後,竟無視行政
主管機關停工之
禁令,再續行操作金屬熱處理程序,除無視公權力外,並
對周遭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危害,且對
公眾所
處環境之影響層面及範圍存有難以輕估之破壞隱憂,更見
其
犯行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輕,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
,態度尚可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雙
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2,800 萬元,
有公司登記資料1 份為憑,並共有「兩個廠區,一個在桃
園、一個在台中大里工業區,全部有六十幾個員工,淨利
3.5%左右」,此據被告許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
見該公司係頗具規模,復營運狀況良好,淨利尤可達3.5%
,當屬業界之翹楚,又被告許見明既為有若此佳績公司之
負責人,亦徵其藉由經商營業所能賺取並累積之財力尤必
相當豐沛,定非為一般受薪階層或小資小規模營業者所能
與之匹敵,勢難望其項背,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
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另就被告許見明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 人前皆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顯見被告許見
明之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
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暨受本次罪刑
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必能深悉行止之分際
而不逾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
亦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況被告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取得「金屬熱處理程序」操作許
可證,有桃園市政109
年1 月16日府環空字第1090013820號函文可證,尤見要無
再犯
之虞,既如是,則本院認對被告2 人宣告之刑悉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
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 個月以內,被告許見明、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8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
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
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
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79號
108年度偵字第29925號
被 告 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兼 代表人 許見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見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雙合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之楊梅廠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製程係以滲碳或滲氮等方式,
進行鋼材之處理,或藉控制溫度(如以燃料加熱、冷卻或均
熱等)改變金屬物理性質,而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四批第一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金
屬熱處理程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
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操作,竟未取
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文件而逕行從事前開金屬熱處理
程序,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108 年4 月
9 日至其楊梅廠區稽查而當場查獲,經該局於108 年5 月31
日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府環稽字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命令該公司金屬熱處理程序停工,並於同
年6 月4 日送達該公司。
詎許見明知悉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命令停工,亦知悉雙合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取得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基
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同年6 月5 日
下午1 時1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上開楊梅廠區內,進行
上開金屬熱處理程序之操作。
嗣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
員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許、
翌日(6 日)下午1 時27分許,
至上開楊梅廠區內執行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
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見明於警詢及偵訊│⒈被告許見明自陳被告雙合│
│ │時之供述 │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
│ │ │ 於108 年4 月間方向桃園│
│ │ │ 市政府申請核發固定汙染│
│ │ │ 源操作許可證,且於未經│
│ │ │ 領有該許可證時即已操作│
│ │ │ 上開金屬熱處理程序之事│
│ │ │ 實。 │
│ │ │⒉被告許見明自陳其於108 │
│ │ │ 年4 月9 日時經被告雙合│
│ │ │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
│ │ │ 員吳至允告知環保局人員│
│ │ │ 有前往上開楊梅廠區稽查│
│ │ │ ,並就此親自至桃園市政│
│ │ │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
│ │ │ 陳述意見,且事後仍有要│
│ │ │ 求吳至允盡速提供相關公│
│ │ │ 文之事實。 │
├──┼───────────┼────────────┤
│2 │
證人張同慶於警詢及偵訊│⒈被告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
│ │時之
證言 │ 限公司未經領有該許可證│
│ │ │ 時即已操作上開金屬熱處│
│ │ │ 理程序之事實。 │
│ │ │⒉被告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於108 年6 月5 日│
│ │ │ 、6 日經桃園市政府環保│
│ │ │ 局派員稽查時確實有進行│
│ │ │ 上開金屬熱處理程序,且│
│ │ │ 證人張同慶均在場,另環│
│ │ │ 保局人員已在108 年6 月│
│ │ │ 5 日向證人張同慶確認有│
│ │ │ 無收到上開裁處書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吳至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吳至允有向被告許見明│
│ │時之證言 │報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
│ │ │於108 年4 月9 日至上開楊│
│ │ │梅廠區進行稽查過程之事實│
│ │ │。 │
├──┼───────────┼────────────┤
│4 │證人楊芬珍於警詢及偵訊│卷附桃園市政府
送達證書之│
│ │時之證言 │簽收者為證人楊芬珍之事實│
│ │ │。 │
├──┼───────────┼────────────┤
│ 5 │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10│該裁處書係於108 年6 月4 │
│ │8 年5 月31日府環稽字第│日經證人楊芬珍簽收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函並附執行│。 │
│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
│ │裁處書(府環稽字108012│ │
│ │1939號) │ │
├──┼───────────┼────────────┤
│ 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 │保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相關│於108 年4 月9 日派員至被│
│ │照片(稽查編號:稽108 │告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 │-H05467 號) │司楊梅廠區進行其他固定污│
│ │ │染源之稽查,並當場發現被│
│ │ │告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 │ │司未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
│ │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進│
│ │ │行操作污染源,並已現場告│
│ │ │知證人吳至允應停工,且於│
│ │ │取得上開操作許可證前不得│
│ │ │擅自逕行操作污染源,且經│
│ │ │證人吳至允於該表上簽名確│
│ │ │認之事實。 │
├──┼───────────┼────────────┤
│ 7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 │保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相關│於108 年6 月5 日、6 日派│
│ │照片(稽查編號:稽108 │員至被告雙合金屬工業股份│
│ │-H09122 號、稽108-H091│有限公司楊梅廠區進行其他│
│ │93) │固定污染源之稽查時,經證│
│ │ │人張同慶會同稽查,並當場│
│ │ │發現被告雙合金屬工業股份│
│ │ │有限公司之現場製程操作中│
│ │ │,且經證人張同慶於該表上│
│ │ │簽名確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見明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不遵
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許見明為被告雙合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治
法第56條之罪,故被告雙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請依空
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處以罰金。被告許見明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違反停工命令而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之行為,請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