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羽民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炳宇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908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炳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羽民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炳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所稱「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
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另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
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
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
,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
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
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
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陳炳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業務,仍將殘留有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
,自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至羽民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羽民公司)營業地之倉庫貯存,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陳炳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被告羽民公司因其負責人陳炳宇
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罪,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性,
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
論以一罪。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
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
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復查被告
堆置廢棄物之數量不多,並聯絡有許
可證之合法業者前來
清除、處理,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其所為已對生
態環境造成實質侵害,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尚
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被告前開
犯行,其犯罪
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
可非難性程度較為
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
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
懲儆,
並能兼顧
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
;兼衡本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
酌被告陳炳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
資力雖非
明顯不佳,然鑑於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陳炳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陳炳
宇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08號
被 告 羽民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 人 陳炳宇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5 樓,實際營業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羽民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羽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羽民公司係販賣切
削油為主要業務,並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貯存許可文件,因羽民公司有販售切削油產品予址設桃園市
○○區○○路○ 段○○○ 號之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弘大公司),竟接續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105 年12月
30日、106 年3 月9 日及106 年3 月31日等4 日,分別到弘
大公司清除弘大公司使用切削油後於製程所產生之廢切削油
事業廢棄物,以每桶200 公升容量,分別清除2 桶、2 桶、
3 桶、4 桶共11桶之桶裝廢油,載回其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倉庫堆置貯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 、被告陳炳宇警詢、偵訊供述:坦承有賣切削油給弘大公司
,並基於售後服務,幫弘大公司清運廢油後,先載至伊五
股倉庫堆置,之後再請人運走,伊沒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之
事實。
2 、
證人楊文吉警詢、偵訊中證述:弘大公司向被告羽民公司
購買切削油,羽民公司同意回收清除廢油等語。
3 、鍾肇深警詢、偵訊中證述:當初買賣時,就和羽民公司講
好,購買 1 桶切削油,就需回收處理 1 桶廢油、由伊電
話向羽民公司聯絡,是由羽民公司派車來載,駕駛為何人
我不清楚,車輛到公司後,由員工葉斯鈥出來接洽,駕駛
堆高機將廢油放置在載運車輛,以小貨車載運有4 次,分
別是105 年12月1 日2 桶、12月30日2 桶、106 年3 月9
日3 桶、3 月31日4 桶,羽民公司出貨單上有記載等語。
4 、證人葉斯鈥警詢筆錄證稱:鍾肇深負責採購,聯絡羽民公
司,他會交代我羽民公司什麼時候來回收廢油,伊再把油
搬下來、伊只負責開堆高機把油搬下來給他們。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搜字 000000 號
搜索票、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6、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8 日、107 年9 月6 日
稽107- H14389 、稽107-H16503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8
月21日、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2月12日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稽查督察紀錄。
7、105 年12月1 日( 2 桶) 、12月30日( 2 桶) 、106 年3
月9 日( 3 桶) 、3 月31日( 4 桶) 羽民實業有限公司出
貨單。
8、民眾報案紀錄。
9、現場相片。
二、核被告陳炳宇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嫌,而被告羽民公司請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