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羽民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炳宇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908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炳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羽民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炳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 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用,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 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 ,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 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 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 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炳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業務,仍將殘留有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 ,自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至羽民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羽民公司)營業地之倉庫貯存,是其所為已該當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陳炳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被告羽民公司因其負責人陳炳宇 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罪,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 論以一罪。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 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復查被告 堆置廢棄物之數量不多,並聯絡有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前來 清除、處理,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其所為已對生 態環境造成實質侵害,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尚 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被告前開犯行,其犯罪 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非難性程度較為 輕微,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予憫 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 ;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 酌被告陳炳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 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 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陳炳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炳 宇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08號 被 告 羽民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 人 陳炳宇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5 樓,實際營業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羽民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羽民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羽民公司係販賣切 削油為主要業務,並未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貯存許可文件,因羽民公司有販售切削油產品予址設桃園市 ○○區○○路○ 段○○○ 號之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弘大公司),竟接續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105 年12月 30日、106 年3 月9 日及106 年3 月31日等4 日,分別到弘 大公司清除弘大公司使用切削油後於製程所產生之廢切削油 事業廢棄物,以每桶200 公升容量,分別清除2 桶、2 桶、 3 桶、4 桶共11桶之桶裝廢油,載回其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倉庫堆置貯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 、被告陳炳宇警詢、偵訊供述:坦承有賣切削油給弘大公司 ,並基於售後服務,幫弘大公司清運廢油後,先載至伊五 股倉庫堆置,之後再請人運走,伊沒有廢棄物清除執照之 事實。 2 、證人楊文吉警詢、偵訊中證述:弘大公司向被告羽民公司 購買切削油,羽民公司同意回收清除廢油等語。 3 、鍾肇深警詢、偵訊中證述:當初買賣時,就和羽民公司講 好,購買 1 桶切削油,就需回收處理 1 桶廢油、由伊電 話向羽民公司聯絡,是由羽民公司派車來載,駕駛為何人 我不清楚,車輛到公司後,由員工葉斯鈥出來接洽,駕駛 堆高機將廢油放置在載運車輛,以小貨車載運有4 次,分 別是105 年12月1 日2 桶、12月30日2 桶、106 年3 月9 日3 桶、3 月31日4 桶,羽民公司出貨單上有記載等語。 4 、證人葉斯鈥警詢筆錄證稱:鍾肇深負責採購,聯絡羽民公 司,他會交代我羽民公司什麼時候來回收廢油,伊再把油 搬下來、伊只負責開堆高機把油搬下來給他們。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聲搜字 000000 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6、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8 日、107 年9 月6 日 稽107- H14389 、稽107-H16503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8 月21日、107 年1 月10日、107 年12月12日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稽查督察紀錄。 7、105 年12月1 日( 2 桶) 、12月30日( 2 桶) 、106 年3 月9 日( 3 桶) 、3 月31日( 4 桶) 羽民實業有限公司出 貨單。 8、民眾報案紀錄。 9、現場相片。 二、核被告陳炳宇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貯存罪嫌,而被告羽民公司請依同法第47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