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108 號、第1749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子涵共同犯
強制罪,
累犯,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陳永安所涉強制部分,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
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
所載之「
告訴人即
告訴
人珍杰」,應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杰依」,編號四所載
之「告訴人珍琳」,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珍琳」;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子涵於本院
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部分:
1.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
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規定則
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
2.查刑法第304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由原定之「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
為30倍,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惟此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實質觀之,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永安就強制
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
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
惡性等節觀之,尚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上情,均不予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僅因索討債務,竟以拉扯告訴人杰衣頭髮之強暴方
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且徒手毆打告訴人珍琳,使告訴人珍琳
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均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當庭自陳
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後
,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仟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08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94號
被 告 蔡子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中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某越南籍女
子積欠其與陳永安之共同友人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債
務,蔡子涵與陳永安為「二哥」向該越南籍女子催討債務,
遂據「二哥」傳送該越南籍女子照片,而於民國107 年12月
24日晚間,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與文全街交岔路口停車守候,
迄同日20時許,見越南籍女
子RAGSRAGSAC JOYDELMENDO( 下稱中文名杰衣,已返回越南
) 與VICENTE JENNYLYNBERDEFLOR(下稱中文名珍琳) 走近,
認杰衣係該欠債之越南籍女子,蔡子涵趨前與杰衣交談未幾
,
旋與杰衣發生爭執並拉扯杰衣之頭髮,陳永安見狀,竟萌
生強制之犯意,指示蔡子涵:拉上車再說等語,蔡子涵遂與
陳永安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拉杰衣頭髮之方式欲將杰衣
拉上
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永安則打開該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門,俾利蔡子涵將杰衣拉上車,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
,共同使杰衣行無義務之事,蔡子涵因珍琳在旁攔阻干擾,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珍琳眼部,致珍琳受有右眼及
右眼瞼鈍傷之傷害。然因杰衣極力抗拒,且杰衣及珍琳之友
人前來協助,始將杰衣帶離。
二、案經杰衣、珍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子涵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蔡子涵與陳永安於上開時│
│ │白及證述 │、地,欲向某越南籍女子催討│
│ │ │債務,
嗣認告訴人杰衣為欠錢│
│ │ │之外籍女子,被告蔡子涵拉告│
│ │ │訴人杰衣頭髮,被告陳永安指│
│ │ │示被告蔡子涵將告訴人杰衣拉│
│ │ │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 │被告陳永安並開啟自用小客車│
│ │ │車門,被告蔡子涵於拉告訴人│
│ │ │杰衣上車過程遭告訴人珍琳阻│
│ │ │擋,被告蔡子涵因而毆打告訴│
│ │ │人珍琳之事實。 │
├──┼───────────┼─────────────┤
│二 │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蔡子涵與陳永安於上開時│
│ │述 │、地,欲向某越南籍女子催討│
│ │ │債務,嗣認告訴人杰衣為欠錢│
│ │ │之越南籍女子,被告蔡子涵進│
│ │ │而與告訴人杰衣拉扯鬥毆之事│
│ │ │實。 │
├──┼───────────┼─────────────┤
│三 │告訴人即告訴人珍杰於警│被告蔡子涵拉告訴人杰衣之頭│
│ │詢時之證述 │髮,被告陳永安開啟車門,供│
│ │ │被告蔡子涵將告訴人杰衣拉上│
│ │ │車,嗣告訴人杰衣之友人到場│
│ │ │,被告蔡子涵始放手之事實。│
├──┼───────────┼─────────────┤
│四 │告訴人珍琳於警詢時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五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珍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1 紙 │實。 │
├──┼───────────┼─────────────┤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被告蔡子涵拉扯告訴人珍頭琳│
│ │片黏貼紀錄表 1 份 │ 髮,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自用│
│ │ │ 小客車車門有被打開之事實│
│ │ │ 。( 二) 告訴人珍琳受傷害│
│ │ │ 之事實。 │
├──┼───────────┼─────────────┤
│七 │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 1 │被告蔡子涵在車旁拉告訴人杰│
│ │份、監視器錄影 1 片 │衣之頭髮,被告陳永安攔阻告│
│ │ │訴人珍琳,不讓告訴人珍琳靠│
│ │ │近被告蔡子涵與告訴人杰衣,│
│ │ │並兩次將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
│ │ │車門打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蔡子涵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二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
共同正犯。被告蔡子涵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子涵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子涵拉告訴人杰衣
頭髮涉有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杰衣於警詢時證稱:蔡子
涵拉傷伊的頭,伊後面頭部部分很痛,伊沒有診斷證明等語
,告訴人珍琳則證稱:杰衣跟伊說頭後面痛了好幾天,杰衣
沒有去看醫生,杰衣回越南了等語,是告訴人杰衣是否因被
告蔡子涵之拉頭髮行為而受有何傷害,僅有告訴人杰衣於警
詢未經
具結之證述可參,而告訴人珍琳所證又係傳聞,並無
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
可佐,自難遽認被告蔡子涵此部分所
為,涉有傷害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傷害罪,因被告二人係
以拉扯告訴人杰衣頭髮為強迫告訴人杰衣上車之強制犯行手
段,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