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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108 號、第174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子涵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陳永安所涉強制部分,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告訴人即告訴 人珍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杰依」,編號四所載 之「告訴人珍琳」,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珍琳」;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子涵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 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規定則 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 2.查刑法第304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由原定之「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 為30倍,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惟此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觀之,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永安就強制 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 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 惡性等節觀之,尚屬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上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僅因索討債務,竟以拉扯告訴人杰衣頭髮之強暴方 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且徒手毆打告訴人珍琳,使告訴人珍琳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均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當庭自陳 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仟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08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94號 被 告 蔡子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安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中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某越南籍女 子積欠其與陳永安之共同友人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債 務,蔡子涵與陳永安為「二哥」向該越南籍女子催討債務, 遂據「二哥」傳送該越南籍女子照片,而於民國107 年12月 24日晚間,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與文全街交岔路口停車守候,同日20時許,見越南籍女 子RAGSRAGSAC JOYDELMENDO( 下稱中文名杰衣,已返回越南 ) 與VICENTE JENNYLYNBERDEFLOR(下稱中文名珍琳) 走近, 認杰衣係該欠債之越南籍女子,蔡子涵趨前與杰衣交談未幾 ,與杰衣發生爭執並拉扯杰衣之頭髮,陳永安見狀,竟萌 生強制之犯意,指示蔡子涵:拉上車再說等語,蔡子涵遂與 陳永安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拉杰衣頭髮之方式欲將杰衣 拉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永安則打開該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門,俾利蔡子涵將杰衣拉上車,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 ,共同使杰衣行無義務之事,蔡子涵因珍琳在旁攔阻干擾,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珍琳眼部,致珍琳受有右眼及 右眼瞼鈍傷之傷害。然因杰衣極力抗拒,且杰衣及珍琳之友 人前來協助,始將杰衣帶離。 二、案經杰衣、珍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子涵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蔡子涵與陳永安於上開時│ │ │白及證述 │、地,欲向某越南籍女子催討│ │ │ │債務,認告訴人杰衣為欠錢│ │ │ │之外籍女子,被告蔡子涵拉告│ │ │ │訴人杰衣頭髮,被告陳永安指│ │ │ │示被告蔡子涵將告訴人杰衣拉│ │ │ │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 │被告陳永安並開啟自用小客車│ │ │ │車門,被告蔡子涵於拉告訴人│ │ │ │杰衣上車過程遭告訴人珍琳阻│ │ │ │擋,被告蔡子涵因而毆打告訴│ │ │ │人珍琳之事實。 │ ├──┼───────────┼─────────────┤ │二 │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蔡子涵與陳永安於上開時│ │ │述 │、地,欲向某越南籍女子催討│ │ │ │債務,嗣認告訴人杰衣為欠錢│ │ │ │之越南籍女子,被告蔡子涵進│ │ │ │而與告訴人杰衣拉扯鬥毆之事│ │ │ │實。 │ ├──┼───────────┼─────────────┤ │三 │告訴人即告訴人珍杰於警│被告蔡子涵拉告訴人杰衣之頭│ │ │詢時之證述 │髮,被告陳永安開啟車門,供│ │ │ │被告蔡子涵將告訴人杰衣拉上│ │ │ │車,嗣告訴人杰衣之友人到場│ │ │ │,被告蔡子涵始放手之事實。│ ├──┼───────────┼─────────────┤ │四 │告訴人珍琳於警詢時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五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珍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1 紙 │實。 │ ├──┼───────────┼─────────────┤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被告蔡子涵拉扯告訴人珍頭琳│ │ │片黏貼紀錄表 1 份 │ 髮,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自用│ │ │ │ 小客車車門有被打開之事實│ │ │ │ 。( 二) 告訴人珍琳受傷害│ │ │ │ 之事實。 │ ├──┼───────────┼─────────────┤ │七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被告蔡子涵在車旁拉告訴人杰│ │ │份、監視器錄影 1 片 │衣之頭髮,被告陳永安攔阻告│ │ │ │訴人珍琳,不讓告訴人珍琳靠│ │ │ │近被告蔡子涵與告訴人杰衣,│ │ │ │並兩次將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 │ │ │車門打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蔡子涵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二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子涵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子涵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子涵拉告訴人杰衣 頭髮涉有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杰衣於警詢時證稱:蔡子 涵拉傷伊的頭,伊後面頭部部分很痛,伊沒有診斷證明等語 ,告訴人珍琳則證稱:杰衣跟伊說頭後面痛了好幾天,杰衣 沒有去看醫生,杰衣回越南了等語,是告訴人杰衣是否因被 告蔡子涵之拉頭髮行為而受有何傷害,僅有告訴人杰衣於警 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可參,而告訴人珍琳所證又係傳聞,並無 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蔡子涵此部分所 為,涉有傷害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傷害罪,因被告二人係 以拉扯告訴人杰衣頭髮為強迫告訴人杰衣上車之強制犯行手 段,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