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霆
潘記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0594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均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霆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
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潘記邦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記邦原為林月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
禾健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禾健公司)之員工,業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離職,然為
搬運其所有私人物品,竟於同年10月
11日凌晨4 時32分,趁禾健公司舉行員工旅遊之際,未經林
月雲之同意或授權,與友人陳皇霆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
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
BFF-653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外,由潘記邦
翻越圍牆後,開啟大門讓陳皇霆進入,再持自備之鑰匙開啟
禾健公司大門而共同侵入禾健公司之工廠及宿舍內,共同搬
運其留置於內之物品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 台後離去。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皇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潘記邦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林月雲、證人方廷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
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而修正後刑
法第306 條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
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
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
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非屬
上揭所稱
之
法律有變更,亦均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6 條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被告2 人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
㈢
審酌被告2 人本
可徵得
告訴人同意取回物品,然不尋此途而
無故侵入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及宿舍,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
解或取得諒解,均應予非難,
暨念其2 人
犯後坦認犯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