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0
7 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56
7 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前森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
所載「
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主機
暨內含之三星Ganon EOS 600D數位相
機1 臺」更正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主機暨內含之Canon EO
S 600D數位相機1 臺」,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前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王興發、
告訴人黃治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王前森涉嫌竊盜及妨害公務案領
據(保管)單、職務報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
畫面、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悟,為圖一己
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物
業據告訴人黃治中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
可稽(參108 年度偵字第24007 號卷,第57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07號
被 告 王前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前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車牌以布幔遮蔽)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 ○0 號前,徒手竊取置放在路邊安全島上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所有,由警員黃治中所管領並作為測
速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主機暨內含之三星Ganon EOS 60
0D數位相機1 臺(下稱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價值新臺幣
【下同】63萬元) ,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離去,王前森復騎乘
機車行至桃園市中壢區崇德三路與圓光路2 段附近之農地路
旁,將本案測速器主機及內含之相機拆解分離,且將相機隨
手丟棄。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前森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
│ │訊中之供述 │機車行經上址,見該處置放在三│
│ │ │腳架上之鐵盒子有價值,且無人│
│ │ │看管,徒手將該鐵盒子
搬運至機│
│ │ │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 │ │,路途上將鐵盒子拆解,並將其│
│ │ │內之相機隨手丟棄之事實,然矢│
│ │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
│ │ │為是沒人要的東西云云。 │
├──┼──────────┼──────────────┤
│ 2 │證人即警員黃治中於偵│1.證人黃治中於
上揭時、地,使│
│ │訊中之證述 │ 用移動式速器移執行取締超速│
│ │ │ 勤務,目擊被告騎乘機車至上│
│ │ │ 址路邊,徒手拿走本案測速器│
│ │ │ 主機暨內含之相機,得手後旋│
│ │ │ 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 │ │2.被告將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
│ │ │ 拆開分離,被告先歸還主機,│
│ │ │ 之後才歸還相機,修繕費用估│
│ │ │ 計9 萬5 千元之事實。 │
├──┼──────────┼──────────────┤
│ 3 │證人王興發於警詢中之│在桃園市中壢區崇德三路與圓光│
│ │證述 │路2 段附近之農田雜草叢中,找│
│ │ │到本案相機之事實。 │
├──┼──────────┼──────────────┤
│ 4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1.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上開│
│ │ 、現場暨本案測速器│ 處所竊取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
│ │ 主機暨相機照片15張│ 機之事實。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2.本案測速器主機內原含有相機│
│ │ 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 ,被告歸還時,主機及相機已│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經分離之事實。 │
│ │ 錄表2 份、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領具(保管│ │
│ │ )單各1 份 │ │
└──┴──────────┴──────────────┘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
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已
發還予警方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具(保管)單各1
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
聲請宣
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竊取員警用以取締超速之測速器主機
暨相機,妨害員警執行取締勤務,嗣將主機及相機拆解分離
,致需花費公帑近10萬元進行修繕,
迄今仍未與警方達成和
解及賠償修繕費用,其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請從重
量刑,以示
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路旁置
放之鐵盒子有重量,應該滿值錢的,所以把它載走,當時不
知道是公物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曾遭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未曾
在本案發生地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上為警取締超速違規
,又被告自105 年起迄今共有4 筆交通違規紀錄,違規事由
均與超速無關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2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0626號函暨所附違規紀錄明細資
訊1 份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何為警取締超速違規,因心
懷怨恨而毀損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之情形。再者,本案被
告趁機徒手抱走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嗣被告經警通知到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僅
攜帶本案測速器主機到案,經警
告知若無主機內部之照相機,被告要賠償之維修費用會更高
,故於數日之後,被告由其父王興發持本案相機前往派出所
歸還等情,業據證人黃治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2 份
在卷可稽,倘
被告係為洩憤而欲毀損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何以不當場
直接以棍棒敲損或以油漆噴塗,反係徒手拿走本案測速器主
機暨相機後,拆卸分離主機及相機,嗣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
,復未同時歸還主機及相機,直至員警表示未歸還相機賠償
金額會更高,始將相機歸還?從而,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而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揭聲請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