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0 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56 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前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所載「 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主機暨內含之三星Ganon EOS 600D數位相 機1 臺」更正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主機暨內含之Canon EO S 600D數位相機1 臺」,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前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興發、告訴人黃治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王前森涉嫌竊盜及妨害公務案領 據(保管)單、職務報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 畫面、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悟,為圖一己 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物業據告訴人黃治中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偵字第24007 號卷,第57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07號 被 告 王前森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前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車牌以布幔遮蔽)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 ○0 號前,徒手竊取置放在路邊安全島上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所有,由警員黃治中所管領並作為測 速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主機暨內含之三星Ganon EOS 60 0D數位相機1 臺(下稱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價值新臺幣 【下同】63萬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離去,王前森復騎乘 機車行至桃園市中壢區崇德三路與圓光路2 段附近之農地路 旁,將本案測速器主機及內含之相機拆解分離,且將相機隨 手丟棄。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前森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 │ │訊中之供述 │機車行經上址,見該處置放在三│ │ │ │腳架上之鐵盒子有價值,且無人│ │ │ │看管,徒手將該鐵盒子搬運至機│ │ │ │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 │ │,路途上將鐵盒子拆解,並將其│ │ │ │內之相機隨手丟棄之事實,然矢│ │ │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 │ │ │為是沒人要的東西云云。 │ ├──┼──────────┼──────────────┤ │ 2 │證人即警員黃治中於偵│1.證人黃治中於上揭時、地,使│ │ │訊中之證述 │ 用移動式速器移執行取締超速│ │ │ │ 勤務,目擊被告騎乘機車至上│ │ │ │ 址路邊,徒手拿走本案測速器│ │ │ │ 主機暨內含之相機,得手後旋│ │ │ │ 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 │ │2.被告將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 │ │ │ 拆開分離,被告先歸還主機,│ │ │ │ 之後才歸還相機,修繕費用估│ │ │ │ 計9 萬5 千元之事實。 │ ├──┼──────────┼──────────────┤ │ 3 │證人王興發於警詢中之│在桃園市中壢區崇德三路與圓光│ │ │證述 │路2 段附近之農田雜草叢中,找│ │ │ │到本案相機之事實。 │ ├──┼──────────┼──────────────┤ │ 4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1.佐證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上開│ │ │ 、現場暨本案測速器│ 處所竊取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 │ │ 主機暨相機照片15張│ 機之事實。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2.本案測速器主機內原含有相機│ │ │ 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 ,被告歸還時,主機及相機已│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經分離之事實。 │ │ │ 錄表2 份、贓物認領│ │ │ │ 保管單、領具(保管│ │ │ │ )單各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已 發還予警方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具(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竊取員警用以取締超速之測速器主機 暨相機,妨害員警執行取締勤務,嗣將主機及相機拆解分離 ,致需花費公帑近10萬元進行修繕,迄今仍未與警方達成和 解及賠償修繕費用,其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請從重 量刑,以示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認為路旁置 放之鐵盒子有重量,應該滿值錢的,所以把它載走,當時不 知道是公物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曾遭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未曾 在本案發生地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上為警取締超速違規 ,又被告自105 年起迄今共有4 筆交通違規紀錄,違規事由 均與超速無關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2 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10626號函暨所附違規紀錄明細資 訊1 份在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何為警取締超速違規,因心 懷怨恨而毀損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之情形。再者,本案被 告趁機徒手抱走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嗣被告經警通知到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攜帶本案測速器主機到案,經警 告知若無主機內部之照相機,被告要賠償之維修費用會更高 ,故於數日之後,被告由其父王興發持本案相機前往派出所 歸還等情,業據證人黃治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2 份在卷可稽,倘 被告係為洩憤而欲毀損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何以不當場 直接以棍棒敲損或以油漆噴塗,反係徒手拿走本案測速器主 機暨相機後,拆卸分離主機及相機,嗣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 ,復未同時歸還主機及相機,直至員警表示未歸還相機賠償 金額會更高,始將相機歸還?從而,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 意竊取本案測速器主機暨相機,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而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揭聲請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