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彬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告 呂明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3400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參拾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1、編號22所得給
付總額欄應分別
予以更正為「41萬8,390 元」、「38萬134
元」(即如附表所示,上開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7 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
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
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
則屬偽造私文書。故代辦信用卡之業者即被告丙○○、甲
○○,與申辦者即如附表所示朱依耘等35人分工合作,無
權製作各自所需之不實扣繳憑單,繼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致中國信託銀行
陷於錯誤
,核發信用卡,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
詐欺取財。
(二)被告丙○○、甲○○各自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申
辦者即朱依耘等35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丙○○、甲○○各自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申
辦者即朱依耘等35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之
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丙○○、甲○○分別與朱依耘等35人,所為
之詐欺取財(信用卡)犯行,各自與相應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
丙○○、甲○○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號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於100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7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貪圖私
利,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申辦者即朱依耘等35人
分工合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行使
,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對於客戶財力
、還款能力評估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1、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共犯陳鴻章向附表
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申辦者即朱依耘等35人各別收款的
,再由我製作附表所示申辦者之不實扣繳憑單,陳鴻章則
以每個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的金額支付給我報酬等
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
堪認被告丙○○就附表編
號1 至編號3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為10萬
5,000 元【計算式:每人3,000 元×35(人)=10萬
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4 年7 月底到建華行
銷有限公司上班,上班到104 年10月份離職,每個月薪資
為2 萬2 千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以月薪計算
報酬的,跟附表所示之人數多少無關等語(見偵字第9755
號卷第7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
堪認被告甲○○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 萬6,000 元【計算式:每月2 萬,2000
元×3 (月)=6 萬6,000 元】,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
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至本件未扣案之不實扣繳憑單35紙,既已由附表所示之35
人分別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收受,已非屬被
告等人各自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之
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各類所得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扣繳單位 │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 │
├──┼────┼────────┼──────────────────┤
│1 │朱依耘 │富溢通信有限公司│30萬8,648元 │
├──┼────┼────────┼──────────────────┤
│2 │王柏樺 │鍇特實業有限公司│47萬9,980元 │
├──┼────┼────────┼──────────────────┤
│3 │劉宥君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41萬8,740元 │
│ │ │公司 │ │
├──┼────┼────────┼──────────────────┤
│4 │傅耀賢 │原生冷飲店 │32萬8,630元 │
├──┼────┼────────┼──────────────────┤
│5 │楊壹雄 │晨間廚房餐飲有限│29萬8,750元 │
│ │ │公司 │ │
├──┼────┼────────┼──────────────────┤
│6 │陳沛騰 │鈺銓觀光汽車股份│55萬2,470元 │
│ │ │有限公司 │ │
├──┼────┼────────┼──────────────────┤
│7 │謝菀榛 │璟德電子工業股份│55萬1,140元 │
│ │ │有限公司 │ │
├──┼────┼────────┼──────────────────┤
│8 │王湘筑 │大韓電子有限公司│59萬5,740元 │
├──┼────┼────────┼──────────────────┤
│9 │劉昇 │得鈺汽車材料商行│47萬8,940元 │
├──┼────┼────────┼──────────────────┤
│10 │劉竣傑 │大基隆花枝羹小吃│29萬7,048元 │
│ │ │店 │ │
├──┼────┼────────┼──────────────────┤
│11 │林固輝 │鄧老師腳底按摩養│41萬8,390元 │
│ │ │生館 │ │
├──┼────┼────────┼──────────────────┤
│12 │石憲欽 │鄧老師腳底按摩養│47萬7,650元 │
│ │ │生館 │ │
├──┼────┼────────┼──────────────────┤
│13 │謝博丞 │得鈺汽車材料商行│55萬1,043元 │
├──┼────┼────────┼──────────────────┤
│14 │吳怡汶 │高楓沙龍店 │42萬5,770元 │
├──┼────┼────────┼──────────────────┤
│15 │楊文領 │索爾思光電股份有│48萬4570元 │
│ │ │限公司 │ │
├──┼────┼────────┼──────────────────┤
│16 │曹荃琋 │富晟螺絲有限公司│59萬6,710元 │
├──┼────┼────────┼──────────────────┤
│17 │陳彥智 │宏青工程有限公司│42萬1,760元 │
├──┼────┼────────┼──────────────────┤
│18 │李長庭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54萬7,789元 │
│ │ │有限公司 │ │
├──┼────┼────────┼──────────────────┤
│19 │張佳倫 │宏基電訊行 │35萬7,180元 │
├──┼────┼────────┼──────────────────┤
│20 │陳翊帆 │僑貴實業有限公司│42萬1,360元 │
├──┼────┼────────┼──────────────────┤
│21 │張世新 │立祥企業社 │47萬8,560元 │
├──┼────┼────────┼──────────────────┤
│22 │吳振發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38萬134元 │
│ │ │有限公司平鎮德│ │
│ │ │分公司 │ │
├──┼────┼────────┼──────────────────┤
│23 │李國興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35萬7,620元 │
│ │ │公司樹谷分公司 │ │
├──┼────┼────────┼──────────────────┤
│24 │李緯祥 │居家維安保全股份│33萬475元 │
│ │ │有限公司 │ │
├──┼────┼────────┼──────────────────┤
│25 │張皓翔 │連贏運動彩券行 │29萬8,630元 │
├──┼────┼────────┼──────────────────┤
│26 │劉俐均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54萬7,530元 │
│ │ │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
│ │ │司 │ │
├──┼────┼────────┼──────────────────┤
│27 │蔡翰廷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47萬9,560元 │
│ │ │公司 │ │
├──┼────┼────────┼──────────────────┤
│28 │何采亭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48萬1,540元 │
│ │ │公司 │ │
├──┼────┼────────┼──────────────────┤
│29 │吳益州 │佶品茶行 │48萬1,264元 │
├──┼────┼────────┼──────────────────┤
│30 │黃巧裴 │宏基電訊行 │33萬7,590元 │
├──┼────┼────────┼──────────────────┤
│31 │楊燕萍 │宏青工程有限公司│35萬8,970元 │
├──┼────┼────────┼──────────────────┤
│32 │陳柏融 │食堂屋小吃店 │33萬410元 │
├──┼────┼────────┼──────────────────┤
│33 │王冠博 │順盛工程有限公司│48萬1,340元 │
├──┼────┼────────┼──────────────────┤
│34 │陳嬿如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32萬6,670元 │
│ │ │限公司 3240 分公│ │
│ │ │司 │ │
├──┼────┼────────┼──────────────────┤
│35 │葉日傑 │鄧老師腳底按摩養│36萬180元 │
│ │ │生館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00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原分別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建
華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公司) 負責人及職員,建華公司
營業項目為代辦房屋銀行貸款、信用貸款,因見如附表所示
王柏樺等35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502 號偵辦,部分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
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不等)有信用卡需
求,卻因無法提供財力收入證明,致無法向金融機構申領信
用卡使用,認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機可趁,丙○○、甲○○與
王柏樺等3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柏樺等35人於民國104 年
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填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
並由丙○○、甲○○負責依序偽造
渠等如附表所示扣繳單位
及如附表所示所得給付總額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後,由丙○○、甲○○代為持上開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
單文件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均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誤
認王柏樺等35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真,而同意核發信用卡
供王柏樺等35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及中國信託
就信用卡業務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①被告丙○○於偵查│①於前案 A 坦承本案全部犯 │
│ │ 中之供述及於本署│ 罪事實。 ②於本案偵查中│
│ │ 105 年度偵字第 │ 坦承於 104 年間,在桃園 │
│ │ 9755 號(下稱前案│ 市○鎮區○○街 000 號內 │
│ │ A)警詢及偵訊中之│ 偽造扣繳憑單,並收取代辦│
│ │ 自白②
證人甲○○│ 費之事實。 │
│ │ 於前案 A
具結後 │ │
│ │ 之證述 │ │
│ │ │ │
├──┼─────────┼─────────────┤
│2 │①被告甲○○於偵查│①於前案 A 坦承受被告徐建 │
│ │ 中之供述及於前案│ 彬指示,於 104 年間,在 │
│ │ A 警詢及偵訊中之│ 桃園市平鎮區漢口街 234 │
│ │ 供述。②證人徐建│ 號,明知為不實之所得資料│
│ │ 彬於前案 A 具結 │ ,仍偽造扣繳憑單,供申請│
│ │ 後之證述 │ 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 │ │ ;於本案偵查中坦承於 104│
│ │ │ 年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漢口│
│ │ │ 街 234 號內偽造扣繳憑單 │
│ │ │ ,並收取代辦費之事實。②│
│ │ │ 證明被告甲○○於 104 年 │
│ │ │ 間,明知客戶提供不實之所│
│ │ │ 得資料,仍依證人丙○○之│
│ │ │ 指示,製作偽造之扣繳憑單│
│ │ │ 供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告發人中國信託代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人陳禹仲於前案 A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4 │證人朱依耘於本署 │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105 年度偵字第 │潔偽造附表編號 1 所示扣繳 │
│ │16502 號(下稱前案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事實。 │
│ │之證述 │ │
│ │ │ │
├──┼─────────┼─────────────┤
│5 │證人王柏樺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 所示偽 │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證述 │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6 │證人劉宥君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表編號 3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 │證述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7 │證人傅耀賢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潔偽造附表編號 4 所示扣繳 │
│ │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8 │證人楊壹雄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潔偽造附表編號 5 所示扣繳 │
│ │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9 │證人陳沛騰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潔偽造附表編號 6 所示扣繳 │
│ │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10 │證人謝菀榛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偽造附│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表編號 7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 │證述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11 │證人王湘筑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表編號 8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 │證述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12 │證人劉昇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
│ │警詢中之證述 │表編號 9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 │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13 │證人劉竣傑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具│潔偽造附表編號 10 所示扣繳│
│ │結後之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14 │證人林固輝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1 所示偽│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具│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結後之證述 │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15 │證人石憲欽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2 所示偽│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具│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結後之證述 │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16 │證人謝博丞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3 所示偽│
│ │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檢察署 107 年度偵 │信用卡之事實。 │
│ │字第 3139 號偵訊中│ │
│ │之證述 │ │
│ │ │ │
├──┼─────────┼─────────────┤
│17 │證人吳怡汶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4 所示偽│
│ │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檢察署 107 年度偵 │信用卡之事實。 │
│ │字第 6017 號偵訊中│ │
│ │之證述 │ │
│ │ │ │
├──┼─────────┼─────────────┤
│18 │證人楊文領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5 所示偽│
│ │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19 │證人曹荃琋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潔偽造附表編號 16 所示扣繳│
│ │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20 │證人陳彥智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7 所示偽│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證述 │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21 │證人李長庭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偽造附│
│ │警詢、本署偵訊中及│表編號 18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22 │證人張佳倫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潔偽造附表編號 19 所示扣繳│
│ │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23 │證人陳翊帆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偽造附│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表編號 20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證述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24 │證人張世新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表編號 21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證述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25 │證人吳振發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潔偽造附表編號 22 所示扣繳│
│ │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26 │證人李國興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3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27 │證人李緯祥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潔偽造附表編號 24 所示扣繳│
│ │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8 │證人張皓翔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5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29 │證人劉俐均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6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30 │證人蔡翰廷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偽造附│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表編號 27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31 │證人吳益州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9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32 │證人黃巧裴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30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33 │證人楊燕萍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31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34 │證人陳柏融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32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35 │證人王冠博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 106 年 │潔偽造附表編號 33 所示扣繳│
│ │度偵緝字第 2680 號│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偵訊中之證述 │事實。 │
│ │ │ │
├──┼─────────┼─────────────┤
│36 │證人陳嬿如於臺灣新│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34 所示偽│
│ │竹地方檢察署 107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年度偵字第 3137 號│信用卡之事實。 │
│ │詐欺案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37 │證人葉日傑於本署 │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偽造附│
│ │106 年度偵緝字第 │表編號 35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2681 號偵訊中之證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述 │ │
│ │ │ │
├──┼─────────┼─────────────┤
│38 │證人王柏樺等 35 人│證人王柏樺等 35 人向中國信│
│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託申辦信用卡時所提出之 103│
│ │請書、國民身分證影│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本、偽造之 103 年 │單均係偽造之事實。 │
│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扣繳憑單及證人王柏│ │
│ │樺等 35 人之真實 │ │
│ │103 年度所得資料 │ │
│ │ │ │
└──┴─────────┴─────────────┘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
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名,應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2 人所犯附表所示 3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丙○
○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耕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各類所得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扣繳單位 │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 │
├──┼────┼───────┼──────────────┤
│1 │朱依耘 │富溢通信有限公│30萬8,648元 │
│ │ │司 │ │
│ │ │ │ │
├──┼────┼───────┼──────────────┤
│2 │王柏樺 │鍇特實業有限公│47萬9,980元 │
│ │ │司 │ │
│ │ │ │ │
├──┼────┼───────┼──────────────┤
│3 │劉宥君 │先豐通訊股份有│41萬8,74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4 │傅耀賢 │原生冷飲店 │32萬8,630元 │
├──┼────┼───────┼──────────────┤
│5 │楊壹雄 │晨間廚房餐飲有│29萬8,75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6 │陳沛騰 │鈺銓觀光汽車股│55萬2,47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謝菀榛 │璟德電子工業股│55萬1,14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 │王湘筑 │大韓電子有限公│59萬5,740元 │
│ │ │司 │ │
│ │ │ │ │
├──┼────┼───────┼──────────────┤
│9 │劉昇 │得鈺汽車材料商│47萬8,940元 │
│ │ │行 │ │
│ │ │ │ │
├──┼────┼───────┼──────────────┤
│10 │劉竣傑 │大基隆花枝羹小│29萬7,048元 │
│ │ │吃店 │ │
│ │ │ │ │
├──┼────┼───────┼──────────────┤
│11 │林固輝 │鄧老師腳底按摩│41萬7,390元 │
│ │ │養生館 │ │
│ │ │ │ │
├──┼────┼───────┼──────────────┤
│12 │石憲欽 │鄧老師腳底按摩│47萬7,650元 │
│ │ │養生館 │ │
│ │ │ │ │
├──┼────┼───────┼──────────────┤
│13 │謝博丞 │得鈺汽車材料商│55萬1,043元 │
│ │ │行 │ │
│ │ │ │ │
├──┼────┼───────┼──────────────┤
│14 │吳怡汶 │高楓沙龍店 │42萬5,770元 │
├──┼────┼───────┼──────────────┤
│15 │楊文領 │索爾思光電股份│48萬457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6 │曹荃琋 │富晟螺絲有限公│59萬6,710元 │
│ │ │司 │ │
│ │ │ │ │
├──┼────┼───────┼──────────────┤
│17 │陳彥智 │宏青工程有限公│42萬1,760元 │
│ │ │司 │ │
│ │ │ │ │
├──┼────┼───────┼──────────────┤
│18 │李長庭 │巨佳營造工程股│54萬7,789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9 │張佳倫 │宏基電訊行 │35萬7,180元 │
├──┼────┼───────┼──────────────┤
│20 │陳翊帆 │僑貴實業有限公│42萬1,360元 │
│ │ │司 │ │
│ │ │ │ │
├──┼────┼───────┼──────────────┤
│21 │張世新 │立祥企業社 │47萬8,560元 │
├──┼────┼───────┼──────────────┤
│22 │吳振發 │全家便利商店股│28萬134元 │
│ │ │份有限公司平鎮│ │
│ │ │德分公司 │ │
│ │ │ │ │
├──┼────┼───────┼──────────────┤
│23 │李國興 │群創光電股份有│35萬7,620元 │
│ │ │限公司樹谷分公│ │
│ │ │司 │ │
│ │ │ │ │
├──┼────┼───────┼──────────────┤
│24 │李緯祥 │居家維安保全股│33萬475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5 │張皓翔 │連贏運動彩券行│29萬8,630元 │
├──┼────┼───────┼──────────────┤
│26 │劉俐均 │旭晶能源科技股│54萬7,530元 │
│ │ │份有限公司苗栗│ │
│ │ │分公司 │ │
│ │ │ │ │
├──┼────┼───────┼──────────────┤
│27 │蔡翰廷 │旭聲科技股份有│47萬9,56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28 │何采亭 │台耀科技股份有│48萬1,54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29 │吳益州 │佶品茶行 │48萬1,264元 │
├──┼────┼───────┼──────────────┤
│30 │黃巧裴 │宏基電訊行 │33萬7,590元 │
├──┼────┼───────┼──────────────┤
│31 │楊燕萍 │宏青工程有限公│35萬8,970元 │
│ │ │司 │ │
│ │ │ │ │
├──┼────┼───────┼──────────────┤
│32 │陳柏融 │食堂屋小吃店 │33萬410元 │
├──┼────┼───────┼──────────────┤
│33 │王冠博 │順盛工程有限公│48萬1,340元 │
│ │ │司 │ │
│ │ │ │ │
├──┼────┼───────┼──────────────┤
│34 │陳嬿如 │萊爾富國際股份│32萬6,670元 │
│ │ │有限公司 3240 │ │
│ │ │分公司 │ │
│ │ │ │ │
├──┼────┼───────┼──────────────┤
│35 │葉日傑 │鄧老師腳底按摩│36萬180元 │
│ │ │養生館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