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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彬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呂明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34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1、編號22所得給 付總額欄應分別予以更正為「41萬8,390 元」、「38萬134 元」(即如附表所示,上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7 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 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 則屬偽造私文書。故代辦信用卡之業者即被告丙○○、甲 ○○,與申辦者即如附表所示朱依耘等35人分工合作,無 權製作各自所需之不實扣繳憑單,繼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行使,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 ,核發信用卡,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 (二)被告丙○○、甲○○各自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申 辦者即朱依耘等3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甲○○各自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申 辦者即朱依耘等35人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丙○○、甲○○分別與朱依耘等35人,所為 之詐欺取財(信用卡)犯行,各自與相應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丙○○、甲○○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號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於100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7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貪圖私 利,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申辦者即朱依耘等35人 分工合作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行使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告訴人對於客戶財力 、還款能力評估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1、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共犯陳鴻章向附表 編號1 至編號35所示之申辦者即朱依耘等35人各別收款的 ,再由我製作附表所示申辦者之不實扣繳憑單,陳鴻章則 以每個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的金額支付給我報酬等 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認被告丙○○就附表編 號1 至編號3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為10萬 5,000 元【計算式:每人3,000 元×35(人)=10萬 5,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4 年7 月底到建華行 銷有限公司上班,上班到104 年10月份離職,每個月薪資 為2 萬2 千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以月薪計算 報酬的,跟附表所示之人數多少無關等語(見偵字第9755 號卷第7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堪認被告甲○○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 萬6,000 元【計算式:每月2 萬,2000 元×3 (月)=6 萬6,000 元】,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 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至本件未扣案之不實扣繳憑單35紙,既已由附表所示之35 人分別持以行使交予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收受,已非屬被 告等人各自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各類所得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扣繳單位 │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 │ ├──┼────┼────────┼──────────────────┤ │1 │朱依耘 │富溢通信有限公司│30萬8,648元 │ ├──┼────┼────────┼──────────────────┤ │2 │王柏樺 │鍇特實業有限公司│47萬9,980元 │ ├──┼────┼────────┼──────────────────┤ │3 │劉宥君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41萬8,740元 │ │ │ │公司 │ │ ├──┼────┼────────┼──────────────────┤ │4 │傅耀賢 │原生冷飲店 │32萬8,630元 │ ├──┼────┼────────┼──────────────────┤ │5 │楊壹雄 │晨間廚房餐飲有限│29萬8,750元 │ │ │ │公司 │ │ ├──┼────┼────────┼──────────────────┤ │6 │陳沛騰 │鈺銓觀光汽車股份│55萬2,470元 │ │ │ │有限公司 │ │ ├──┼────┼────────┼──────────────────┤ │7 │謝菀榛 │璟德電子工業股份│55萬1,140元 │ │ │ │有限公司 │ │ ├──┼────┼────────┼──────────────────┤ │8 │王湘筑 │大韓電子有限公司│59萬5,740元 │ ├──┼────┼────────┼──────────────────┤ │9 │劉昇 │得鈺汽車材料商行│47萬8,940元 │ ├──┼────┼────────┼──────────────────┤ │10 │劉竣傑 │大基隆花枝羹小吃│29萬7,048元 │ │ │ │店 │ │ ├──┼────┼────────┼──────────────────┤ │11 │林固輝 │鄧老師腳底按摩養│41萬8,390元 │ │ │ │生館 │ │ ├──┼────┼────────┼──────────────────┤ │12 │石憲欽 │鄧老師腳底按摩養│47萬7,650元 │ │ │ │生館 │ │ ├──┼────┼────────┼──────────────────┤ │13 │謝博丞 │得鈺汽車材料商行│55萬1,043元 │ ├──┼────┼────────┼──────────────────┤ │14 │吳怡汶 │高楓沙龍店 │42萬5,770元 │ ├──┼────┼────────┼──────────────────┤ │15 │楊文領 │索爾思光電股份有│48萬4570元 │ │ │ │限公司 │ │ ├──┼────┼────────┼──────────────────┤ │16 │曹荃琋 │富晟螺絲有限公司│59萬6,710元 │ ├──┼────┼────────┼──────────────────┤ │17 │陳彥智 │宏青工程有限公司│42萬1,760元 │ ├──┼────┼────────┼──────────────────┤ │18 │李長庭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54萬7,789元 │ │ │ │有限公司 │ │ ├──┼────┼────────┼──────────────────┤ │19 │張佳倫 │宏基電訊行 │35萬7,180元 │ ├──┼────┼────────┼──────────────────┤ │20 │陳翊帆 │僑貴實業有限公司│42萬1,360元 │ ├──┼────┼────────┼──────────────────┤ │21 │張世新 │立祥企業社 │47萬8,560元 │ ├──┼────┼────────┼──────────────────┤ │22 │吳振發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38萬134元 │ │ │ │有限公司平鎮德│ │ │ │ │分公司 │ │ ├──┼────┼────────┼──────────────────┤ │23 │李國興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35萬7,620元 │ │ │ │公司樹谷分公司 │ │ ├──┼────┼────────┼──────────────────┤ │24 │李緯祥 │居家維安保全股份│33萬475元 │ │ │ │有限公司 │ │ ├──┼────┼────────┼──────────────────┤ │25 │張皓翔 │連贏運動彩券行 │29萬8,630元 │ ├──┼────┼────────┼──────────────────┤ │26 │劉俐均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54萬7,530元 │ │ │ │有限公司苗栗分公│ │ │ │ │司 │ │ ├──┼────┼────────┼──────────────────┤ │27 │蔡翰廷 │旭聲科技股份有限│47萬9,560元 │ │ │ │公司 │ │ ├──┼────┼────────┼──────────────────┤ │28 │何采亭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48萬1,540元 │ │ │ │公司 │ │ ├──┼────┼────────┼──────────────────┤ │29 │吳益州 │佶品茶行 │48萬1,264元 │ ├──┼────┼────────┼──────────────────┤ │30 │黃巧裴 │宏基電訊行 │33萬7,590元 │ ├──┼────┼────────┼──────────────────┤ │31 │楊燕萍 │宏青工程有限公司│35萬8,970元 │ ├──┼────┼────────┼──────────────────┤ │32 │陳柏融 │食堂屋小吃店 │33萬410元 │ ├──┼────┼────────┼──────────────────┤ │33 │王冠博 │順盛工程有限公司│48萬1,340元 │ ├──┼────┼────────┼──────────────────┤ │34 │陳嬿如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32萬6,670元 │ │ │ │限公司 3240 分公│ │ │ │ │司 │ │ ├──┼────┼────────┼──────────────────┤ │35 │葉日傑 │鄧老師腳底按摩養│36萬180元 │ │ │ │生館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00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原分別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建 華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公司) 負責人及職員,建華公司 營業項目為代辦房屋銀行貸款、信用貸款,因見如附表所示 王柏樺等35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6502 號偵辦,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 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不等)有信用卡需 求,卻因無法提供財力收入證明,致無法向金融機構申領信 用卡使用,認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機可趁,丙○○、甲○○與 王柏樺等3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柏樺等35人於民國104 年 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填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 並由丙○○、甲○○負責依序偽造渠等如附表所示扣繳單位 及如附表所示所得給付總額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後,由丙○○、甲○○代為持上開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 單文件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均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誤 認王柏樺等35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真,而同意核發信用卡 供王柏樺等35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各該扣繳單位及中國信託 就信用卡業務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①被告丙○○於偵查│①於前案 A 坦承本案全部犯 │ │ │ 中之供述及於本署│ 罪事實。 ②於本案偵查中│ │ │ 105 年度偵字第 │ 坦承於 104 年間,在桃園 │ │ │ 9755 號(下稱前案│ 市○鎮區○○街 000 號內 │ │ │ A)警詢及偵訊中之│ 偽造扣繳憑單,並收取代辦│ │ │ 自白②證人甲○○│ 費之事實。 │ │ │ 於前案 A 具結後 │ │ │ │ 之證述 │ │ │ │ │ │ ├──┼─────────┼─────────────┤ │2 │①被告甲○○於偵查│①於前案 A 坦承受被告徐建 │ │ │ 中之供述及於前案│ 彬指示,於 104 年間,在 │ │ │ A 警詢及偵訊中之│ 桃園市平鎮區漢口街 234 │ │ │ 供述。②證人徐建│ 號,明知為不實之所得資料│ │ │ 彬於前案 A 具結 │ ,仍偽造扣繳憑單,供申請│ │ │ 後之證述 │ 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 │ │ ;於本案偵查中坦承於 104│ │ │ │ 年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漢口│ │ │ │ 街 234 號內偽造扣繳憑單 │ │ │ │ ,並收取代辦費之事實。②│ │ │ │ 證明被告甲○○於 104 年 │ │ │ │ 間,明知客戶提供不實之所│ │ │ │ 得資料,仍依證人丙○○之│ │ │ │ 指示,製作偽造之扣繳憑單│ │ │ │ 供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告發人中國信託代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人陳禹仲於前案 A │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 │ ├──┼─────────┼─────────────┤ │4 │證人朱依耘於本署 │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105 年度偵字第 │潔偽造附表編號 1 所示扣繳 │ │ │16502 號(下稱前案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B)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事實。 │ │ │之證述 │ │ │ │ │ │ ├──┼─────────┼─────────────┤ │5 │證人王柏樺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 所示偽 │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證述 │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6 │證人劉宥君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表編號 3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 │證述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7 │證人傅耀賢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潔偽造附表編號 4 所示扣繳 │ │ │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8 │證人楊壹雄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潔偽造附表編號 5 所示扣繳 │ │ │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9 │證人陳沛騰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潔偽造附表編號 6 所示扣繳 │ │ │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10 │證人謝菀榛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偽造附│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表編號 7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 │證述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11 │證人王湘筑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表編號 8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 │證述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12 │證人劉昇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 │ │警詢中之證述 │表編號 9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 │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13 │證人劉竣傑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具│潔偽造附表編號 10 所示扣繳│ │ │結後之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14 │證人林固輝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1 所示偽│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具│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結後之證述 │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15 │證人石憲欽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2 所示偽│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具│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結後之證述 │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16 │證人謝博丞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3 所示偽│ │ │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檢察署 107 年度偵 │信用卡之事實。 │ │ │字第 3139 號偵訊中│ │ │ │之證述 │ │ │ │ │ │ ├──┼─────────┼─────────────┤ │17 │證人吳怡汶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4 所示偽│ │ │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檢察署 107 年度偵 │信用卡之事實。 │ │ │字第 6017 號偵訊中│ │ │ │之證述 │ │ │ │ │ │ ├──┼─────────┼─────────────┤ │18 │證人楊文領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5 所示偽│ │ │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19 │證人曹荃琋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潔偽造附表編號 16 所示扣繳│ │ │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20 │證人陳彥智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17 所示偽│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證述 │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21 │證人李長庭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偽造附│ │ │警詢、本署偵訊中及│表編號 18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22 │證人張佳倫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潔偽造附表編號 19 所示扣繳│ │ │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23 │證人陳翊帆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偽造附│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表編號 20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證述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24 │證人張世新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甲○○偽造附│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表編號 21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證述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 │ │ ├──┼─────────┼─────────────┤ │25 │證人吳振發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潔偽造附表編號 22 所示扣繳│ │ │證述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26 │證人李國興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3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27 │證人李緯祥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潔偽造附表編號 24 所示扣繳│ │ │ │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8 │證人張皓翔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5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29 │證人劉俐均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6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30 │證人蔡翰廷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偽造附│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表編號 27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31 │證人吳益州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29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32 │證人黃巧裴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30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33 │證人楊燕萍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31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34 │證人陳柏融於前案 B│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32 所示偽│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 │信用卡之事實。 │ ├──┼─────────┼─────────────┤ │35 │證人王冠博於前案 B│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呂明│ │ │警詢及本署 106 年 │潔偽造附表編號 33 所示扣繳│ │ │度偵緝字第 2680 號│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 │ │偵訊中之證述 │事實。 │ │ │ │ │ ├──┼─────────┼─────────────┤ │36 │證人陳嬿如於臺灣新│證明其以附表編號 34 所示偽│ │ │竹地方檢察署 107 │造之扣繳憑單向中國信託申請│ │ │年度偵字第 3137 號│信用卡之事實。 │ │ │詐欺案偵訊中之證述│ │ │ │ │ │ ├──┼─────────┼─────────────┤ │37 │證人葉日傑於本署 │證明其委託被告丙○○偽造附│ │ │106 年度偵緝字第 │表編號 35 所示扣繳憑單向中│ │ │2681 號偵訊中之證 │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 │ │述 │ │ │ │ │ │ ├──┼─────────┼─────────────┤ │38 │證人王柏樺等 35 人│證人王柏樺等 35 人向中國信│ │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託申辦信用卡時所提出之 103│ │ │請書、國民身分證影│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本、偽造之 103 年 │單均係偽造之事實。 │ │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 │ │扣繳憑單及證人王柏│ │ │ │樺等 35 人之真實 │ │ │ │103 年度所得資料 │ │ │ │ │ │ └──┴─────────┴─────────────┘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名,應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 2 人所犯附表所示 3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丙○ ○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耕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各類所得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扣繳單位 │所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 │ ├──┼────┼───────┼──────────────┤ │1 │朱依耘 │富溢通信有限公│30萬8,648元 │ │ │ │司 │ │ │ │ │ │ │ ├──┼────┼───────┼──────────────┤ │2 │王柏樺 │鍇特實業有限公│47萬9,980元 │ │ │ │司 │ │ │ │ │ │ │ ├──┼────┼───────┼──────────────┤ │3 │劉宥君 │先豐通訊股份有│41萬8,74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4 │傅耀賢 │原生冷飲店 │32萬8,630元 │ ├──┼────┼───────┼──────────────┤ │5 │楊壹雄 │晨間廚房餐飲有│29萬8,75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6 │陳沛騰 │鈺銓觀光汽車股│55萬2,47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謝菀榛 │璟德電子工業股│55萬1,14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 │王湘筑 │大韓電子有限公│59萬5,740元 │ │ │ │司 │ │ │ │ │ │ │ ├──┼────┼───────┼──────────────┤ │9 │劉昇 │得鈺汽車材料商│47萬8,940元 │ │ │ │行 │ │ │ │ │ │ │ ├──┼────┼───────┼──────────────┤ │10 │劉竣傑 │大基隆花枝羹小│29萬7,048元 │ │ │ │吃店 │ │ │ │ │ │ │ ├──┼────┼───────┼──────────────┤ │11 │林固輝 │鄧老師腳底按摩│41萬7,390元 │ │ │ │養生館 │ │ │ │ │ │ │ ├──┼────┼───────┼──────────────┤ │12 │石憲欽 │鄧老師腳底按摩│47萬7,650元 │ │ │ │養生館 │ │ │ │ │ │ │ ├──┼────┼───────┼──────────────┤ │13 │謝博丞 │得鈺汽車材料商│55萬1,043元 │ │ │ │行 │ │ │ │ │ │ │ ├──┼────┼───────┼──────────────┤ │14 │吳怡汶 │高楓沙龍店 │42萬5,770元 │ ├──┼────┼───────┼──────────────┤ │15 │楊文領 │索爾思光電股份│48萬457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6 │曹荃琋 │富晟螺絲有限公│59萬6,710元 │ │ │ │司 │ │ │ │ │ │ │ ├──┼────┼───────┼──────────────┤ │17 │陳彥智 │宏青工程有限公│42萬1,760元 │ │ │ │司 │ │ │ │ │ │ │ ├──┼────┼───────┼──────────────┤ │18 │李長庭 │巨佳營造工程股│54萬7,789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9 │張佳倫 │宏基電訊行 │35萬7,180元 │ ├──┼────┼───────┼──────────────┤ │20 │陳翊帆 │僑貴實業有限公│42萬1,360元 │ │ │ │司 │ │ │ │ │ │ │ ├──┼────┼───────┼──────────────┤ │21 │張世新 │立祥企業社 │47萬8,560元 │ ├──┼────┼───────┼──────────────┤ │22 │吳振發 │全家便利商店股│28萬134元 │ │ │ │份有限公司平鎮│ │ │ │ │德分公司 │ │ │ │ │ │ │ ├──┼────┼───────┼──────────────┤ │23 │李國興 │群創光電股份有│35萬7,620元 │ │ │ │限公司樹谷分公│ │ │ │ │司 │ │ │ │ │ │ │ ├──┼────┼───────┼──────────────┤ │24 │李緯祥 │居家維安保全股│33萬475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5 │張皓翔 │連贏運動彩券行│29萬8,630元 │ ├──┼────┼───────┼──────────────┤ │26 │劉俐均 │旭晶能源科技股│54萬7,530元 │ │ │ │份有限公司苗栗│ │ │ │ │分公司 │ │ │ │ │ │ │ ├──┼────┼───────┼──────────────┤ │27 │蔡翰廷 │旭聲科技股份有│47萬9,56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28 │何采亭 │台耀科技股份有│48萬1,540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29 │吳益州 │佶品茶行 │48萬1,264元 │ ├──┼────┼───────┼──────────────┤ │30 │黃巧裴 │宏基電訊行 │33萬7,590元 │ ├──┼────┼───────┼──────────────┤ │31 │楊燕萍 │宏青工程有限公│35萬8,970元 │ │ │ │司 │ │ │ │ │ │ │ ├──┼────┼───────┼──────────────┤ │32 │陳柏融 │食堂屋小吃店 │33萬410元 │ ├──┼────┼───────┼──────────────┤ │33 │王冠博 │順盛工程有限公│48萬1,340元 │ │ │ │司 │ │ │ │ │ │ │ ├──┼────┼───────┼──────────────┤ │34 │陳嬿如 │萊爾富國際股份│32萬6,670元 │ │ │ │有限公司 3240 │ │ │ │ │分公司 │ │ │ │ │ │ │ ├──┼────┼───────┼──────────────┤ │35 │葉日傑 │鄧老師腳底按摩│36萬180元 │ │ │ │養生館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