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豪勇 唐股
被 告 王彥凱
吳錦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錦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凱、吳錦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告訴人潘校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2 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
被告2 人因與
告訴人0生有糾紛,竟共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
傷害
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
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
戾風氣,可見被告2 人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2 人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酌以被告王彥凱
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鈑金主管,月薪新臺幣(下
同)3 萬多元;被告吳錦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燒焊技術員,月薪3 萬元,又被告2 人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王彥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錦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吳錦明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
王彥凱為管理人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
鎧群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鎧群公司) 廠房會客區,因故與潘
校銘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徒手毆
打潘校銘,復由王彥凱至上址廠房工具櫃拿取鎧群公司所有
之刀具1 支(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後
,返回現場,而由王彥凱持前開刀具揮砍潘校銘,潘校銘因
前揭毆打及揮砍,受有左手前臂切割併肌腱、尺神經、尺動
脈損傷、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蓋切割傷等傷勢。
二、案經潘校銘委由林舒婷、謝雨靜
律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 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 │被告王彥凱、吳錦明於上開時│
│ │ 偵訊中之供述。2. 被 │、地,因故與
證人即告訴人發│
│ │ 告王彥凱於偵訊中以證│生爭執,被告王彥凱、吳錦明│
│ │ 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 │均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被│
│ │ │告王彥凱復至工具櫃持鎧群公│
│ │ │司所有之刀具 1 支後返還現 │
│ │ │場,並持之揮砍證人即告訴人│
│ │ │手臂之事實。 │
├──┼───────────┼─────────────┤
│2 │1. 被告吳錦明於警詢及 │被告王彥凱、吳錦明於上開時│
│ │ 偵訊中之供述。2. 被 │、地,因故與證人即告訴人發│
│ │ 告吳錦明於偵訊中以證│生爭執,被告王彥凱、吳錦明│
│ │ 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均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被│
│ │ │告王彥凱復至工具櫃持鎧群公│
│ │ │司所有之刀具 1 支後返還現 │
│ │ │場,並持之揮砍證人即告訴人│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校銘於警│1.被告王彥凱、吳錦明於上開│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時、地,因故與證人即告訴│
│ │ │ 人發生爭執,被告王彥凱、│
│ │ │ 吳錦明
乃共同徒手毆打證人│
│ │ │ 即告訴人,被告王彥凱復持│
│ │ │ 刀具1 支揮砍證人即告訴人│
│ │ │ 之事實。 │
│ │ │2.證人即告訴人因前揭毆打及│
│ │ │ 揮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 載傷勢之事實。 │
├──┼───────────┼─────────────┤
│4 │證人彭乃權於警詢中之證│1.被告王彥凱、吳錦明於上開│
│ │述。 │ 時、地,因故與證人即告訴│
│ │ │ 人發生爭執,被告王彥凱、│
│ │ │ 吳錦明乃共同毆打證人即告│
│ │ │ 訴人之事實。 │
│ │ │2.證人即告訴人於遭被告王彥│
│ │ │ 凱、吳錦明毆打完畢後,手│
│ │ │ 臂出血之事實。 │
│ │ │3.證人彭乃權於告訴人遭告王│
│ │ │ 彥凱、吳錦明毆打完畢後,│
│ │ │
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之事│
│ │ │ 實。 │
├──┼───────────┼─────────────┤
│5 │證人李金義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王彥凱於上開時、地,因│
│ │述。 │故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爭執,│
│ │ │被告王彥凱乃先徒手毆打證人│
│ │ │即告訴人後,復持鎧群公司所│
│ │ │有之刀具 1 支揮砍證人即告 │
│ │ │訴人之事實。 │
├──┼───────────┼─────────────┤
│6 │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份。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全部犯罪事實。 │
│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清單各 1 份、現 │ │
│ │場
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16 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 │
│ │1 片。 │ │
└──┴───────────┴─────────────┘
二、核被告王彥凱、吳錦明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王彥凱、吳錦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
扣案之刀具1 支,固為被告王彥凱持
以傷害證人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前開刀具為鎧群公司所有
,自無
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彥凱、吳錦明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
致重傷罪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因被告王彥凱、吳錦明之傷害行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傷勢非輕,然依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彭乃權、李金義及被告王彥凱、吳錦明所述之情節,可
知被告王彥凱、吳錦明係因與證人即告訴人間之偶然爭執,
始對證人即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且於證人即告訴人遭被告王
彥凱持刀具砍傷後,被告王彥凱、吳錦明即未再對證人即告
訴人為攻擊行為,則被告王彥凱、吳錦明主觀上是否有欲致
證人即告訴人於死之
故意,非無疑義。
㈡又前開刀具係鎧群公司所有而供割紙板等物使用乙節,
業據
被告王彥凱、吳錦明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金義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且觀前開刀具,係以木柄握把結合金屬刀刃而成之
刀具,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再者,被告王彥凱否認其持前開
刀具朝證人即告訴人身體要害揮砍之事實,而前揭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亦均未攝有被告王彥凱揮砍
證人即告訴人之清晰畫面;況苟王彥凱、吳錦明欲致證人即
告訴人於死,當無任由證人彭乃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對證人
即告訴人施救之理,益徵被告王彥凱、吳錦明主觀上應無殺
人之犯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09 年2 月5 日偵訊中陳稱:伊手部需要
復健,膝蓋傷口好了,但走路會一拐一拐,伊也不知道為什
麼走路會一拐一拐,伊膝蓋沒有傷到骨頭,伊目前手部因神
經受損,左手的第四及第五指只能彎曲而無法伸直,其他指
沒有原本那麼靈活,醫生說要持續復健,不能保證什麼時候
手才會恢復原本功能等語,
復於109 年2 月26日偵訊中陳稱
:伊於上次
開庭後,有持續的復健,傷勢沒有太大的變化,
但感覺好像慢慢有復原等語;復觀前揭診斷證明書2 份,亦
僅記載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依證
人即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診治及回復狀況,尚難認已達刑法
重傷害之程度。
㈣
綜上所述,被告王彥凱、吳錦明前揭傷害證人告訴人之行為
,尚與刑法殺人未遂及傷害致重傷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然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被告王彥凱、吳錦明前揭遭起訴部分
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