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豪勇 唐股 被   告 王彥凱       吳錦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錦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凱、吳錦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潘校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2 人因與告訴人0生有糾紛,竟共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 戾風氣,可見被告2 人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酌以被告王彥凱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鈑金主管,月薪新臺幣(下 同)3 萬多元;被告吳錦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燒焊技術員,月薪3 萬元,又被告2 人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王彥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錦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吳錦明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 王彥凱為管理人而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之 鎧群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鎧群公司) 廠房會客區,因故與潘 校銘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徒手毆 打潘校銘,復由王彥凱至上址廠房工具櫃拿取鎧群公司所有 之刀具1 支(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後 ,返回現場,而由王彥凱持前開刀具揮砍潘校銘,潘校銘因 前揭毆打及揮砍,受有左手前臂切割併肌腱、尺神經、尺動 脈損傷、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蓋切割傷等傷勢。 二、案經潘校銘委由林舒婷、謝雨靜律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1. 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 │被告王彥凱、吳錦明於上開時│ │ │ 偵訊中之供述。2. 被 │、地,因故與證人即告訴人發│ │ │ 告王彥凱於偵訊中以證│生爭執,被告王彥凱、吳錦明│ │ │ 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均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被│ │ │ │告王彥凱復至工具櫃持鎧群公│ │ │ │司所有之刀具 1 支後返還現 │ │ │ │場,並持之揮砍證人即告訴人│ │ │ │手臂之事實。 │ ├──┼───────────┼─────────────┤ │2 │1. 被告吳錦明於警詢及 │被告王彥凱、吳錦明於上開時│ │ │ 偵訊中之供述。2. 被 │、地,因故與證人即告訴人發│ │ │ 告吳錦明於偵訊中以證│生爭執,被告王彥凱、吳錦明│ │ │ 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均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被│ │ │ │告王彥凱復至工具櫃持鎧群公│ │ │ │司所有之刀具 1 支後返還現 │ │ │ │場,並持之揮砍證人即告訴人│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校銘於警│1.被告王彥凱、吳錦明於上開│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時、地,因故與證人即告訴│ │ │ │ 人發生爭執,被告王彥凱、│ │ │ │ 吳錦明共同徒手毆打證人│ │ │ │ 即告訴人,被告王彥凱復持│ │ │ │ 刀具1 支揮砍證人即告訴人│ │ │ │ 之事實。 │ │ │ │2.證人即告訴人因前揭毆打及│ │ │ │ 揮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 載傷勢之事實。 │ ├──┼───────────┼─────────────┤ │4 │證人彭乃權於警詢中之證│1.被告王彥凱、吳錦明於上開│ │ │述。 │ 時、地,因故與證人即告訴│ │ │ │ 人發生爭執,被告王彥凱、│ │ │ │ 吳錦明乃共同毆打證人即告│ │ │ │ 訴人之事實。 │ │ │ │2.證人即告訴人於遭被告王彥│ │ │ │ 凱、吳錦明毆打完畢後,手│ │ │ │ 臂出血之事實。 │ │ │ │3.證人彭乃權於告訴人遭告王│ │ │ │ 彥凱、吳錦明毆打完畢後,│ │ │ │ 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之事│ │ │ │ 實。 │ ├──┼───────────┼─────────────┤ │5 │證人李金義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王彥凱於上開時、地,因│ │ │述。 │故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爭執,│ │ │ │被告王彥凱乃先徒手毆打證人│ │ │ │即告訴人後,復持鎧群公司所│ │ │ │有之刀具 1 支揮砍證人即告 │ │ │ │訴人之事實。 │ ├──┼───────────┼─────────────┤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份。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全部犯罪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押物品清單各 1 份、現 │ │ │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16 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 │ │ │1 片。 │ │ └──┴───────────┴─────────────┘ 二、核被告王彥凱、吳錦明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王彥凱、吳錦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刀具1 支,固為被告王彥凱持 以傷害證人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前開刀具為鎧群公司所有 ,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彥凱、吳錦明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 致重傷罪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因被告王彥凱、吳錦明之傷害行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傷勢非輕,然依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彭乃權、李金義及被告王彥凱、吳錦明所述之情節,可 知被告王彥凱、吳錦明係因與證人即告訴人間之偶然爭執, 始對證人即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且於證人即告訴人遭被告王 彥凱持刀具砍傷後,被告王彥凱、吳錦明即未再對證人即告 訴人為攻擊行為,則被告王彥凱、吳錦明主觀上是否有欲致 證人即告訴人於死之故意,非無疑義。 ㈡又前開刀具係鎧群公司所有而供割紙板等物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王彥凱、吳錦明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金義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且觀前開刀具,係以木柄握把結合金屬刀刃而成之 刀具,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再者,被告王彥凱否認其持前開 刀具朝證人即告訴人身體要害揮砍之事實,而前揭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亦均未攝有被告王彥凱揮砍 證人即告訴人之清晰畫面;況苟王彥凱、吳錦明欲致證人即 告訴人於死,當無任由證人彭乃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對證人 即告訴人施救之理,益徵被告王彥凱、吳錦明主觀上應無殺 人之犯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09 年2 月5 日偵訊中陳稱:伊手部需要 復健,膝蓋傷口好了,但走路會一拐一拐,伊也不知道為什 麼走路會一拐一拐,伊膝蓋沒有傷到骨頭,伊目前手部因神 經受損,左手的第四及第五指只能彎曲而無法伸直,其他指 沒有原本那麼靈活,醫生說要持續復健,不能保證什麼時候 手才會恢復原本功能等語,復於109 年2 月26日偵訊中陳稱 :伊於上次開庭後,有持續的復健,傷勢沒有太大的變化, 但感覺好像慢慢有復原等語;復觀前揭診斷證明書2 份,亦 僅記載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依證 人即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診治及回復狀況,尚難認已達刑法 重傷害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彥凱、吳錦明前揭傷害證人告訴人之行為 ,尚與刑法殺人未遂及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被告王彥凱、吳錦明前揭遭起訴部分 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