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987 號、第988 號、第989 號、第990 號、第991 號、第992 號
、第993 號、第99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714 號、第18189 號
、第1819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詔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沒收
)。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遭竊物品「錢包各1
個」,補充更正為「錢包各1 個(內分別含黃銘輝之身分證
及駕照各1 張、劉佳妮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犯罪事
實一㈣遭竊物品「背包」,補充更正為「背包1 個(內含Tr
anscend 隨身碟1 個)」、犯罪事實一㈦遭竊物品「錢包」
,補充更正為「錢包1 個【內含南亞科技學校財團
法人南亞
技術學院(日間部機車停車費收據)】」、犯罪事實一㈩遭
竊物品「皮夾1 只」,補充更正為「皮夾1 只(內含玉山銀
行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 張)」;證據補充:「被告張
詔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廖秀銀遭竊之手機型號資料」、「鄭勝吉遭竊隨身
碟照片」、「遭竊行動電源外盒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
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
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
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
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
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
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
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
判決意旨
參照之)。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編號1 、3 示簽帳單上偽造「許志宏」之簽名,雖係憑
空捏造,惟該文書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
意,而
足以生損害於「許志宏」、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自
仍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
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3 部分
,分別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
,持黃銘輝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4 次之詐欺
犯行部分,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
祇成立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雖同現既、未遂之別,但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
既遂罪一罪;
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3 所示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
假釋有關
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
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
累犯之規
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9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0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⑦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64號、97年
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上
開⑦、⑧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乙案),與上開甲案接
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7年2 月21日起算至105 年3 月1 日
,又與乙案之刑期105 年3 月2 日至110 年2 月3 日接續執
行,嗣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
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假釋經撤銷,
揆諸上開說明,
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復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竊盜
部分犯行,是就竊盜犯行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均予以
加重其刑
,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前案皆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罪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造成之
法益
侵害並不相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罪部分犯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再冒用他人身分,以他人之信用卡消費,據
此詐得價值不斐之財物,損及
告訴人黃銘輝、出售商品之店
家、發卡銀行之利益;又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他人蒙受損失
,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
隱,業已知所悔悟,併參酌被告自陳其職業為冷氣工,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
刑部分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扣案之騎士通BK-S1 藍芽耳機1 個;未扣案之三星穿戴式藍
芽耳機1 個,均為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
其價額;被告所竊得黃銘輝所有之錢包1 個、身分證及駕照
各1 張、劉佳妮所有之錢包1 個、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固
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無訛,然均業已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
黃銘輝、劉佳妮,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許志宏」署名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2 紙,業經被告
分別持向e 世代通訊行、以帽取人之店員行使交付,非被告
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未扣案之機車煞車、方向燈、油管、傳動蓋、鎖頭蓋及車殼
零件各1 個,均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未扣案價值200 元之剪髮服務、華為ELE-L29 手機1 支,均
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宣告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未扣案之背包1 個,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所竊得Transcend 隨身碟1 個,固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勝吉,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未扣案之三星T385型平板電腦1 臺,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未扣案之側背包1 個,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未扣案之錢包1 個,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所竊得之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術學院(
日間部機車停車費收據)1 張,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
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泉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八)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未扣案之PD+QC3 .0 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 臺,為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念珠1 串、三星A20 手機1 支,固均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曾佩彩,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十)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未扣案之皮夾1 只,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
張及SUGAR 手機1 支,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
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鄧玉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十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Z5手機1 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未扣案之華為Y9手機1 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未扣案之三星GALAXY TAB4 手機1 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未扣案之零錢包1 個,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十五)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 組,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 頂,固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柏
璋,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 一、㈠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穿戴式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騎士通BK│
│ │ │-S1 藍芽耳機壹個、偽造之「許志宏」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二 │ 一、㈡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煞車、方向燈、油管、傳動蓋、鎖頭蓋│
│ │ │及車殼零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各追徵其價額。 │
├──┼────┼───────────────────────────┤
│ 三 │ 一、㈢ │張詔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華為ELE-L29 手機壹支│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價額。 │
├──┼────┼───────────────────────────┤
│ 四 │ 一、㈣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 一、㈤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T385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 一、㈥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 一、㈦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 一、㈧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D+QC3 .0 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壹臺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 一、㈨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 一、㈩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 一、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 Xperia Z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 一、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為Y9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 一、 │張詔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GALAXY TAB4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 一、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 一、 │張詔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9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09年度偵字第15714號
109年度偵字第18189號
109年度偵字第18192號
被 告 張詔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
之1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凱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
第6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㈣因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確定;㈥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罪刑
,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 號山頂國小,在校內2 樓交誼廳徒手竊取黃銘輝、劉佳妮
放置在該處背包內之錢包各1 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
復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黃銘輝同意
,即持其所竊得黃銘輝置於錢包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帳戶)信用卡,接續向附表編號
1 、3 所示店家之不知情店員以刷卡方式購物,並在簽帳單
上偽簽「許志宏」之署押,表示其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
人,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等店家之店員以行使,致該
等店家之店員
陷於錯誤,認張詔凱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
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商品與張詔凱
,再據以向第一商業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黃銘輝、各該特
約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另張詔凱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時間、地點,欲以相同手
法向附表編號2 、4 所示店家以刷卡方式購物時,則因交易
失敗而止於未遂。
㈡於108 年8 月24日凌晨3 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 巷○○號前,見李祥閣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將該機車牽引
至附近某不詳處所後,徒手拆卸其上之煞車、方向燈、油管
、傳動蓋、鎖頭蓋及車殼等零件而竊取之,再將該車停放回
原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08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
1 樓「雅賓男士理髮店」,明知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仍向
廖秀銀要求理髮,致廖秀銀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 元之服務,復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被告假
借請被害人廖秀銀修改褲子,趁廖秀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放置在店內之華為牌ELE-L29 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
未給付理髮款項,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㈣於108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間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 段○○○ 號「陳悅記祖宅四合院」,徒手竊取
鄭勝吉放置在門口牆邊之背包(總價值4,000 元),得手後
離去。
㈤於108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18分許,進入蘇煜凱位在桃園市
○○區○○街○○號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蘇煜凱所有三星牌
T385型平板電腦1 台(價值5,500 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08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徒手竊取施振聲放置在櫃臺旁商
品架上之側背包(總價值2,400 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㈦於109 年1 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至10時30分間某時,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同路口,見劉泉池放置
在該處某機車坐墊上之錢包(總價值4,000 元)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㈧於109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頂興店,徒手竊取店員陳竑任所
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PD+QC3 .0 雙向快充行動電源」
1 台(價值899 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口袋內,僅結帳飲料
1 瓶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㈨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6 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號「麗藝髮型設計」,以向曾佩彩借廁所為名義,進入
店內後方房間,徒手竊取念珠1 串及三星牌A20 手機1 支(
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㈩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8 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 號2 樓某按摩店,趁鄧玉錢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
放置在店內之皮夾1 只及SUGAR 牌手機1 支(手機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於109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 號虎頭山假日花市內之「小雅按摩小站」,徒手竊取黃
琪雅放置在飲水機上之SONY牌Xperia Z5 型手機1 支,得手
後離去。
於109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後某服飾店內,假借請劉鴻珠修改褲子,趁告訴人劉鴻
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店內之華為牌Y9型手機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於109 年3 月18日下午6 時17分許,見楊淑貞位在桃園市○
○區○○街○○號之住處大門未關,即侵入楊淑貞上址住處,
徒手竊取楊淑貞置於房間桌上之三星牌GALAXY TAB4 型手機
1 支,得手後離去。
於109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某修改衣服之店面,徒手竊取黃德榮置於店門口工作
檯上之零錢包1 只(總價值2,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於109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0巷0 號旁,徒手竊取鄭柏璋懸掛在機車右後照鏡上
之黑色安全帽1 頂(已發還)及懸掛於安全帽上價值2,000
元之藍芽耳機1 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銘輝、劉佳妮、李祥閣、鄭勝吉、蘇煜凱、施振聲、
劉泉池、陳竑任、曾佩彩、黃琪雅、劉鴻珠、鄭柏璋告訴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詔凱於警詢時及偵│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自白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黃銘輝、劉│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佳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時、地竊取其等所有之錢包各1 │
│ │ │個之事實。 │
├──┼───────────┼──────────────┤
│3 │第一銀行冒刷明細、華南│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3 所│
│ │銀行簽帳單影本及彰化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之信用卡│
│ │行簽帳單影本各1 紙 │購買藍芽耳機2 副,並於簽帳單│
│ │ │上偽簽「許志宏」之署押2 次,│
│ │ │另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時、地│
│ │ │,被告欲以上開帳戶之信用卡購│
│ │ │物時,因刷卡失敗而未得手等事│
│ │ │實。 │
├──┼───────────┼──────────────┤
│4 │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
扣押│證明被告遭查獲時,
持有告訴人│
│ │筆錄3 份、贓物認領保管│黃銘輝、劉佳妮所有之錢包各1 │
│ │單2 紙 │個(均已發還)及騎士通BK-S1 │
│ │ │藍芽耳機1 副之事實。 │
├──┼───────────┼──────────────┤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證明被告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山│
│ │ 張 、現場照片1 張、被│頂國小竊取告訴人黃銘輝、劉佳│
│ │告上開車輛、所戴安全帽│妮之錢包,及至附表所示店家刷│
│ │照片各2 張及光碟1 片 │卡購買物品等事實。 │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 │供述 │地將告訴人李祥閣所有車牌號碼│
│ │ │369-KHE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至他 │
│ │ │處,欲竊取該車零件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祥閣於警│證明被告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 │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9-KHE 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至他處│
│ │ │,並竊取該車之之煞車、方向燈│
│ │ │、油管、傳動蓋、鎖頭蓋及車殼│
│ │ │等零件,且其有在被告所有之上│
│ │ │開機車發現失竊之煞車及傳動蓋│
│ │ │等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李祥閣所有│
│ │張、上開車輛照片4 張及│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 │光碟1 片 │牽引至他處,及上開機車上有告│
│ │ │訴人李祥閣之機車失竊零件等事│
│ │ │實。 │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9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
│ │供述 │地理髮,未付錢即離去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廖秀銀於警│證明被告理髮後並無付錢之意願│
│ │詢時之證述 │即行離去,且其隨即發現放置在│
│ │ │店內之手機失竊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12張及光碟│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 │1 片 │時、地竊取被害人廖秀銀放置在│
│ │ │店內手機之事實。 │
└──┴───────────┴──────────────┘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7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吉於警│證明其背包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
│ │詢時之證述 │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警方在被告住處
搜索而尋獲│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告訴人鄭勝吉放置在失竊背包之│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Transcend 牌 USB1 個(已發還│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之事實。 │
│ │片1 張 │ │
└──┴───────────┴──────────────┘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煜凱於警│證明其放置在桃園市龜山區和平│
│ │詢時之證述 │街15號辦公室之平板電腦1 台遭│
│ │ │竊之事實。 │
├──┼───────────┼──────────────┤
│3 │現場照片9 張、監視錄影│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
│ │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光碟│、地竊取平板電腦1 台後,隨即│
│ │1 片 │往住處方向步行離去之事實。 │
└──┴───────────┴──────────────┘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1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其於108 年11月19日晚間9 │
│ │供述 │時50分許,有在小北百貨桃園龜│
│ │ │山店內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振聲於警│證明其將側背包放置在小北百貨│
│ │詢時之證述 │桃園龜山店商品架上,隨即遭竊│
│ │ │之事實。 │
├──┼───────────┼──────────────┤
│3 │現場照片2 張、監視錄影│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施振聲放置│
│ │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光碟│在商品架上之側背包後,即騎乘│
│ │1 片 │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
└──┴───────────┴──────────────┘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7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泉池於警│證明其所有之錢包有於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 │一㈦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而尋獲│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告訴人劉泉池放置在失竊錢包內│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南亞科技學校財團法人南亞技│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術學院停車費收據1 紙(已發還│
│ │片1 張 │)之事實。 │
└──┴───────────┴──────────────┘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8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其於109 年1 月28日下午3 │
│ │供述 │時49分許,有在全家便利商店龜│
│ │ │山頂興店內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任於警│證明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頂興店內│
│ │詢時之證述 │之行動電源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
│ │ │時間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證明被告自商品架上拿取行動電│
│ │張及光碟1 片 │源後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
│ │ │帳該物品即離去之事實。 │
└──┴───────────┴──────────────┘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犯罪事實一㈨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佩彩於警│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 │詢時之證述 │時間至麗藝髮型設計借用廁所,│
│ │ │其隨後即發現放置在店內後方房│
│ │ │間之念珠及手機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㈨所示│
│ │張及現場照片5 張 │時、地竊取告訴人曾佩彩手機之│
│ │ │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曾佩彩失竊之念珠1 串及三星牌│
│ │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A20 手機1 支(均已發還)之事│
│ │管單1 紙 │實。 │
└──┴───────────┴──────────────┘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4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犯罪事實一㈩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鄧錢於警│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及手機有於犯│
│ │詢時之證述 │罪事實一㈩所示時、地遭竊之事│
│ │ │實。 │
├──┼───────────┼──────────────┤
│3 │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證明被告有於109 年2 月20日上│
│ │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午9 時8 分許至桃園市龜山區中│
│ │ │和南路132 號2 樓之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押│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而查獲被害人鄧玉錢失竊之SUGA│
│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R 牌手機1 支及放置於失竊皮夾│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內之COSTCO會員卡、玉山銀行家│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樂福聯名卡各1 張(均已發還)│
│ │附於本署109 年度偵緝字│之事實。 │
│ │第987 號案卷中)各1 份│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7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雅於警│證明其所有之手機有於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 │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87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珠於警│證明其所有之手機有於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 │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 │張 │時間至桃園市○○區○○街○○號│
│ │ │服飾店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5714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
│ │供述 │進入被害人楊淑貞住處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貞於警│證明被告侵入其住處時,其並不│
│ │詢時之證述 │知情,之後發現其放置在房間桌│
│ │ │上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證明被告侵入被害人楊淑貞家中│
│ │張、現場照片3 張及光碟│後即四處搜索財物,並有進入放│
│ │1 片 │置失竊手機之房間等事實。 │
└──┴───────────┴──────────────┘
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192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德榮於警│證明其所有之零錢包有於犯罪事│
│ │詢時之證述 │實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 │張及光碟1 片 │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德榮零錢包│
│ │ │之事實。 │
└──┴───────────┴──────────────┘
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9號案卷):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柏璋於警│證明其所有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
│ │詢時之證述 │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
│ │ │竊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警方於被告住處1 樓扣得告│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訴人鄭柏璋失竊安全帽(已發還│
│ │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之事實。 │
│ │管單1 紙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
│ │張、被告特徵照片4 張及│時、地竊取告訴人鄭柏璋安全帽│
│ │光碟1 片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㈠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其偽簽
「許志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至、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等罪嫌。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詐欺取財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
,然被告既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為之,自應包括評價以情節
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2 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前開竊盜(14罪)、加重竊盜(1 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1 罪)及詐欺得利(1 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一再
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沒收:
1.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如附表
編號1 、3 「簽帳單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2 枚,請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署押所生之簽
帳單2 紙,均已由被告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而
分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2.未扣案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 │商品 │簽帳單署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108 年6 月│新北市樹│e世代通訊行 │950元 │三星牌穿戴│「許志宏」│交易成功│
│ │30日下午5 │林區中山│ │ │式藍芽耳機│簽名1 枚 │ │
│ │時46分許 │路1 段 │ │ │ │ │ │
│ │ │147 號 │ │ │ │ │ │
├──┼─────┼────┼──────┼─────┼─────┼─────┼────┤
│2 │108 年6 月│新北市板│神腦數位板橋│1 萬2,070 │手機 │無 │交易失敗│
│ │30日下午6 │橋區篤行│篤行店 │元 │ │ │ │
│ │時20分許 │路3 段66│ │ │ │ │ │
│ │ │號 │ │ │ │ │ │
├──┼─────┼────┼──────┼─────┼─────┼─────┼────┤
│3 │108 年6 月│新北市板│以帽取人 │2,000元 │騎士通BK-S│「許志宏」│交易成功│
│ │30日下午6 │橋區篤行│ │ │1 藍芽耳機│簽名1 枚 │ │
│ │時24分許 │路3 段94│ │ │ │ │ │
│ │ │至96號 │ │ │ │ │ │
├──┼─────┼────┼──────┼─────┼─────┼─────┼────┤
│4 │108 年6 月│新北市板│特艦隊牛仔廣│1,769元 │衣服 │無 │交易失敗│
│ │30日下午6 │橋區新興│場店 │ │ │ │ │
│ │時55分許 │路24號 │ │ │ │ │ │
│ ├─────┼────┼──────┼─────┼─────┼─────┼────┤
│ │108 年6 月│新北市板│特艦隊牛仔廣│1,769元 │衣服 │無 │交易失敗│
│ │30日下午6 │橋區新興│場店 │ │ │ │ │
│ │時56分許 │路24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