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菘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29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菘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永榮興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印文伍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菘、陳建
雄(下稱被告等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
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菘、陳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等2 人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
之印文行為,
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等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
接
正犯。被告等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等2 人為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侵害他人公司之信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2
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被告陳進菘自陳其現以打零工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陳建
雄自陳其現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須
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 人偽刻「永榮興業有限
公司」之印章1 顆及在工程承攬合約書偽造之印文5 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另就被告收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係被告等2 人所有
,然該契約已不具價值,亦無法使用,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陳進菘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陳進菘均明知
渠等非永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榮
興公司)代表人,且未經永榮興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工程承
攬合約書上蓋印永榮興公司印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某時許,向蔡麗珠表示渠
等係永榮興公司代表人,可委由渠等修繕其所有址設桃園市
○○區○○街0 段000 巷00弄00號1 、2 樓之房屋,
嗣蔡麗
珠誤信渠等係永榮興公司代表人,而與陳建雄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書,陳進菘並推由陳建雄於上開合約書中蓋印於不詳時
、地偽刻之永榮興公司印章而行使之,虛偽表示其為永榮興
公司代表人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珠及永榮興公司。
嗣
經蔡麗珠查閱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表發現永榮興公司代表人
並非陳建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建雄、陳進菘於偵│被告陳建雄坦承有於上開時│
│ │查中之供述 │、地與
告訴人蔡麗珠簽約,│
│ │ │並偽刻永榮興公司印章而行│
│ │ │使之,惟辯稱:伊一直有與│
│ │ │永興公司配合,很多年來│
│ │ │伊很多工地都跟永榮興公司│
│ │ │買磁磚,伊真的沒有這種犯│
│ │ │意,只是便宜行事等語。被│
│ │ │告陳進菘則辯稱:伊認為在│
│ │ │觀音的工程部分,伊以為是│
│ │ │延續性的部分,所以用該印│
│ │ │章伊也認為是延續性的部分│
│ │ │等語。然
證人陳永樹於偵查│
│ │ │中證稱:伊從來沒有同意過│
│ │ │被告陳建雄、陳進菘以永榮│
│ │ │興公司為代表人,並蓋用公│
│ │ │司印章對外簽約,被告陳建│
│ │ │雄有找來我,有跟我說發生│
│ │ │這件事情,但我跟她說一開│
│ │ │始就沒有跟我知會,我怎麼│
│ │ │可能會同意,我無法幫忙他│
│ │ │,因為他會影響到我公司及│
│ │ │個人,之後他就離開了等語│
│ │ │,且證人陳永樹提出永榮興│
│ │ │公司印文1 紙,確與被告陳│
│ │ │建雄、陳進菘與
告訴人簽約│
│ │ │時偽蓋永榮興公司印文不同│
│ │ │,足認被告陳建雄、陳進菘│
│ │ │所辯皆為
卸責之詞,並不足│
│ │ │採。 │
├──┼───────────┼────────────┤
│ 2 │證人即永榮興公司登記負│證明陳永樹及永榮興公司並│
│ │責人陳永樹於偵查中之證│無授權被告陳建雄、陳進菘│
│ │述 │以永榮興公司名義與告訴人│
│ │ │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及代刻之│
│ │ │印章,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上│
│ │ │之永榮興公司印文並非陳永│
│ │ │樹所授權蓋用之事實。 │
├──┼───────────┼────────────┤
│ 3 │證人陳永樹提出永榮興公│證明被告陳建雄、陳進菘與│
│ │司印文1 紙 │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作書│
│ │ │時所蓋用之永榮興公司印文│
│ │ │係屬偽造之事實。 │
├──┼───────────┼────────────┤
│ 4 │告訴人蔡麗珠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陳建雄、陳進菘均│
│ │指訴、107 年5 月2 日工│明知渠等並非永榮興公司代│
│ │程承攬契約書及所附施工│表人,且未經永榮興公司同│
│ │內容與材料說明 │意或授權,卻共同向告訴人│
│ │ │佯稱係永榮興公司代表人,│
│ │ │並與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合│
│ │ │約書且偽蓋永榮興公司印章│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建雄、陳進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陳建雄、陳進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建雄前開偽造之
永榮興公司印文及印章,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
罪嫌,惟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
告訴人蔡麗珠於偵查中指訴:被告2 人每次跟我要材料費等
費用,我都相信他們並給付,但他們沒有依約履行,且該工
程
顯有瑕疵等語,是被告2 人既依合約前往施工,縱
嗣後出
現告訴人所認之工程瑕疵情形,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或應
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非謂被告若有違約情事,遽認其
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
意圖與客觀犯行。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