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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9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善羽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60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 度偵字第6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善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鍾善羽與簡怡鈴係朋友,其曾以低於禮券面額之價格,數次 出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與簡怡鈴,鍾善羽明知其無正當管道 可以低於禮券面額之價格取得SOGO百貨公司禮券,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03 年5 月23日至104 年11月12日間,利用簡怡鈴先前 與其交易之信賴,向簡怡鈴佯稱若一次向SOGO百貨公司大量 購買禮券,即可以禮券面額之7 折價格購入,再轉售與他人 賺取價差,其與他人正在集資,如簡怡鈴也加入集資、擴大 購買之規模,便可以禮券面額之55折價格購入SOGO百貨公司 禮券,致簡怡鈴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52所示之時間 ,陸續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存入鍾善羽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或鍾善羽指 定之不知情之潘永光(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或 鍾善羽之女潘○妘(民國00年0 月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妘郵局帳戶),期間簡怡 鈴若向鍾善羽詢問何時可拿到SOGO百貨公司禮券,鍾善羽便 以有他人退出集資、尚未達集資金額、尚未輪到簡怡鈴領取 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順序、其為簡怡鈴將SOGO百貨公司禮券 轉售與他人等理由,騙使簡怡鈴繼續匯款或轉帳至A 、B 、 C 或潘○妘郵局帳戶。而鍾善羽同時以相同手法取得鄭美惠 、邱淑玲(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8 萬5,000 元、7 萬元,鄭美惠、邱淑玲因未能取 得SOGO百貨公司禮券,遂要求鍾善羽退款,然鍾善羽無意退 款,為免鄭美惠、邱淑玲對其提告,繼而向簡怡鈴謊稱集資 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鄭美惠、邱淑玲對其提告,致A 、 B 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將其為簡怡鈴轉售SOGO百貨公司 禮券與他人所賺得之價差匯與簡怡鈴,倘簡怡鈴可先代其清 償款項與鄭美惠、邱淑鈴,待A 、B 帳戶能正常使用,即可 將前開償還之款項及出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所得之價差匯與 簡怡鈴,並於104 年10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659 萬元之本票 (票據號碼225428號)以取信簡怡鈴,致簡怡鈴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53至55之時間,合計匯款8 萬5,000 元至鄭美 惠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 帳戶),於附表二編號56至57之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合計 存入7 萬元至邱淑鈴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E 帳戶),鍾善羽因而取得免於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簡怡鈴遲未取得應得之款項或SOGO百貨公司禮券 ,且聯繫鍾善羽無著,始知受騙。 二、鍾善羽因僱佣關係而結識吳嘉琪,見吳嘉琪可欺,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鍾善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3 月10日,向吳嘉琪佯稱韓國明星孔劉來臺舉辦粉 絲見面會,其認識主辦單位,能以每張5,700 元之價格大 量購入粉絲見面會門票,再以每張6,200 元之價格轉售與 他人賺取價差,但其現金不足,邀約吳嘉琪一起合資購買 ,致吳嘉琪陷於錯誤而應允購入30張門票,於106 年3 月 11日、13日及16日,以吳嘉琪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嘉琪友人邱宜慧所有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款17萬1,000 元至 鍾善羽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 帳戶)。嗣鍾善羽未交付孔劉 粉絲見面會門票或應得之價差,吳嘉琪始知受騙。 (二)鍾善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於106 年9 月26日及27日,向吳嘉琪佯稱其有孕在身 ,在韓國不慎跌倒,致嬰兒早產,急需醫療費用,請吳嘉 琪匯款救急,致吳嘉琪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26日,以 吳嘉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 帳戶)轉帳9 萬5,000 元至鍾善羽之F 帳戶,又於106 年 9 月27日,轉帳6 萬元至鍾善羽指定之C 帳戶,合計交付 15萬5,000 元與鍾善羽。嗣鍾善羽遲未清償,吳嘉琪始知 受騙。 (三)鍾善羽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2日,向吳嘉琪佯稱其為 導遊,時常帶旅遊團至韓國旅行,能為吳嘉琪訂購飛往韓 國之便宜機票及住宿飯店,因而取得吳嘉琪所有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資 訊(下稱付款資訊),其明知如附表三、四之消費,與其 向吳嘉琪宣稱之刷卡原因不符,已逾越吳嘉琪之授權,竟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吳嘉琪名義,於傳真刷卡單、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填載吳嘉琪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或中 信銀行信用卡之付款資訊,偽造吳嘉琪之署押,佯以吳嘉 琪同意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金額,偽造該私文書後, 傳真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而行使,致各該 特約商店誤以為吳嘉琪同意付款而交付商品與鍾善羽,鍾 善羽因而取得免於支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吳嘉琪、花旗銀行、中信銀行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復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四 所示之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利用各該特約商店之線上刷卡 消費功能,冒用吳嘉琪名義,輸入吳嘉琪花旗信用卡之付 款資訊,佯以吳嘉琪同意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金額, 偽造該電磁紀錄後即以網際網路傳輸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不 知情之特約商店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吳嘉琪同 意付款而交付商品與鍾善羽,鍾善羽因而取得免於支付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吳嘉 琪、花旗銀行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簡怡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吳嘉琪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27 頁、第151 頁、第158 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怡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吳嘉琪 於偵訊之供述、證人潘○妘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邱淑鈴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影本(票號 NO225428)、起訴書A 帳號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起訴 書B 帳號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起訴書C 帳號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起訴書E 帳號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12605 號卷一第29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5至57頁 、第63至102 頁、第103 頁、第157 至26頁)、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P67-111、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字第12605 號卷二第7 至9 頁、第 67至111 頁、第117 至121 頁、第133 至293 頁)、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吳嘉琪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 戶存摺封及內業影本、第三人邱宜慧花旗(台灣)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嘉琪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嘉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18年01 月份至06月份信用卡帳單、告訴人吳嘉琪花旗銀行2 月至5 月之信用卡帳單、祥瑞旅行社有限公司函附之旅客收費明細 表暨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2 月18日雄師總法字第10802008號函附之消費暨 傳真刷卡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08101 02387 號函(見他字第6427號卷第11至29頁、第31至32頁、 第35至52頁、第58頁、第62至73頁、第76至77頁、第83至84 頁、第102 至114 頁、第116 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 人收執聯、潘○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288號卷第 9 至11頁、第27至29頁、第35頁、第39至43頁),等附卷可 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善羽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多次詐騙告訴人簡怡鈴;就事實欄 二、(三)多次盜刷告訴人吳嘉琪信用卡,均分別係於密 接之時間、侵害告訴人簡怡鈴、吳嘉琪之財產法益,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俱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認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被告所犯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多次詐騙告訴人簡怡鈴、吳 嘉琪,並盜刷告訴人吳嘉琪信用卡,造成告訴人簡怡鈴、 吳嘉琪極大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吳嘉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 簡怡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 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 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得 告訴人簡怡鈴454 萬2,720 元為其犯罪所得,復僅賠償告 訴人10萬元,尚餘444 萬2,720 元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 怡鈴,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 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吳嘉琪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吳嘉 琪之損失,此有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 訴卷第127 至135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 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 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偽 簽「吳嘉琪」署名,因已交付予旅行社而非屬其所有,自 不得諭知沒收,然其於文件上偽簽「吳嘉琪」之署名5 枚 ,則皆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一 │事實欄一所示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鍾善羽犯詐欺取財罪,│ │ │ │欺取財、第339 條第2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項詐欺得利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肆佰肆拾肆萬貳仟柒│ │ │ │ │佰貳拾元沒收。 │ ├──┼────────────┼──────────┼──────────┤ │ 二 │事實欄二、(一)所示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鍾善羽犯詐欺取財罪,│ │ │ │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二、(二)所示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鍾善羽犯詐欺取財罪,│ │ │ │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二、(三)所示 │刑法第216 條、第210 │鍾善羽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第216 條、第210 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書│ │ │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上偽造之「吳嘉琪」署│ │ │ │罪 │押伍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金額 │存入帳戶│編號│時間 │金額 │存入帳戶│ ├──┼───────┼─────┼────┼──┼───────┼─────┼────┤ │1 │103 年 5 月 23│8,000元 │A帳戶 │30 │104 年 1 月 21│15萬元 │A帳戶 │ │ │日下午 1 時 15│ │ │ │日下午 1 時 15│ │ │ │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2 │103 年 5 月 23│7,000元 │A帳戶 │31 │104 年 1 月 26│15萬元 │A帳戶 │ │ │日下午 1 時 25│ │ │ │日中午 12 時 │ │ │ │ │分 │ │ │ │14 分 │ │ │ │ │ │ │ │ │ │ │ │ ├──┼───────┼─────┼────┼──┼───────┼─────┼────┤ │3 │103 年 5 月 28│1 萬 4,000│A帳戶 │32 │104 年 4 月 23│3萬元 │A帳戶 │ │ │日下午 1 時 25│元 │ │ │日中午 12 時 │ │ │ │ │分 │ │ │ │38 分 │ │ │ │ │ │ │ │ │ │ │ │ ├──┼───────┼─────┼────┼──┼───────┼─────┼────┤ │4 │103 年 6 月 13│6,200元 │A帳戶 │33 │104 年 4 月 29│3萬元 │A帳戶 │ │ │日下午 1 時 37│ │ │ │日下午 6 時 45│ │ │ │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5 │103 年 6 月 30│1 萬 5,000│A帳戶 │34 │104 年 5 月 8 │40萬元 │A帳戶 │ │ │日上午 8 時 34│元 │ │ │日中午 12 時 │ │ │ │ │分 │ │ │ │37 分 │ │ │ │ │ │ │ │ │ │ │ │ ├──┼───────┼─────┼────┼──┼───────┼─────┼────┤ │6 │103 年 7 月 7 │2 萬 3,520│A帳戶 │35 │104 年 5 月 11│3萬元 │A帳戶 │ │ │日下午 1 時 12│元 │ │ │日中午 12 時 │ │ │ │ │分 │ │ │ │34 分 │ │ │ │ │ │ │ │ │ │ │ │ ├──┼───────┼─────┼────┼──┼───────┼─────┼────┤ │7 │103 年 7 月 9 │1 萬 5,000│A帳戶 │36 │104 年 5 月 13│30萬元 │A帳戶 │ │ │日下午 7 時 21│元 │ │ │日中午 12 時 │ │ │ │ │分 │ │ │ │13 分 │ │ │ ├──┼───────┼─────┼────┼──┼───────┼─────┼────┤ │8 │103 年 7 月 10│3萬元 │B帳戶 │37 │104 年 5 月 16│2萬元 │A帳戶 │ │ │日下午 8 時 25│ │ │ │日下午 6 時 33│ │ │ │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9 │103 年 7 月 11│4萬元 │A帳戶 │38 │104 年 6 月 1 │12萬元 │A帳戶 │ │ │日下午 1 時 35│ │ │ │日中午 12 時 │ │ │ │ │分 │ │ │ │20 分 │ │ │ │ │ │ │ │ │ │ │ │ ├──┼───────┼─────┼────┼──┼───────┼─────┼────┤ │10 │103 年 10 月 3│7萬元 │A帳戶 │39 │104 年 6 月 1 │10萬元 │B帳戶 │ │ │日下午 1 時 9 │ │ │ │日下午 3 時 30│ │ │ │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11 │103 年 10 月 9│3 萬 5,000│A帳戶 │40 │104 年 6 月 1 │10萬元 │C帳戶 │ │ │日下午 1 時 13│元 │ │ │日下午 3 時 31│ │ │ │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12 │103 年 10 月 │6 萬 8,000│A帳戶 │41 │104 年 6 月 3 │10萬元 │B帳戶 │ │ │16 日中午 12 │元 │ │ │日下午 2 時 │ │ │ │ │時 57 分 │ │ │ │ │ │ │ │ │ │ │ │ │ │ │ │ ├──┼───────┼─────┼────┼──┼───────┼─────┼────┤ │13 │103 年 11 月 5│11萬元 │A帳戶 │42 │104 年 6 月 23│20萬元 │A帳戶 │ │ │日下午 1 時 21│ │ │ │日下午 3 時 30│ │ │ │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14 │103 年 11 月 6│3萬元 │B帳戶 │43 │104 年 6 月 25│10萬元 │B帳戶 │ │ │日下午 6 時 54│ │ │ │日下午 2 時 28│ │ │ │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15 │103 年 11 月 6│3萬元 │B帳戶 │44 │104 年 6 月 25│4萬元 │C帳戶 │ │ │日下午 6 時 57│ │ │ │日下午 2 時 30│ │ │ │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16 │103 年 11 月 7│3萬元 │A帳戶 │45 │104 年 7 月 23│40萬元 │B帳戶 │ │ │日下午 1 時 31│ │ │ │日中午 12 時 9│ │ │ │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17 │103 年 11 月 │7 萬 8,000│A帳戶 │46 │104 年 7 月 28│5萬元 │B戶 │ │ │12 日下午 1 時│元 │ │ │日中午 12 時 │ │ │ │ │40 分 │ │ │ │37 分 │ │ │ │ │ │ │ │ │ │ │ │ ├──┼───────┼─────┼────┼──┼───────┼─────┼────┤ │18 │103 年 11 月 │7萬元 │A帳戶 │47 │104 年 9 月 10│1 萬3,000 │C帳戶 │ │ │13 日中午 12 │ │ │ │日下午 2 時 24│元 │ │ │ │時 18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19 │103 年 11 月 │14 萬 │A帳戶 │48 │104 年6 月1 日│10萬元 │潘○妘郵│ │ │21 日中午 12 │5,000 元 │ │ │下午3時36分 │ │局帳戶 │ │ │時 29 分 │ │ │ │ │ │ │ │ │ │ │ │ │ │ │ │ ├──┼───────┼─────┼────┼──┼───────┼─────┼────┤ │20 │103 年 11 月 │10萬元 │B帳戶 │49 │104 年 6 月 18│5萬元 │潘○妘郵│ │ │21 日中午 12 │ │ │ │日下午 4時 50 │ │局帳戶 │ │ │時 28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21 │103 年 12 月 2│20萬元 │A帳戶 │50 │104 年 6 月 25│10萬元 │潘○妘郵│ │ │日中午 12 時 │ │ │ │日下午 2 時 35│ │局帳戶 │ │ │26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22 │103 年 12 月 5│12萬元 │A帳戶 │51 │104 年 9 月 25│4萬元 │潘○妘郵│ │ │日中午 12 時 │ │ │ │日下午 1 時 2 │ │局帳戶 │ │ │57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23 │103 年 12 月 │10萬元 │A帳戶 │52 │104 年 11 月 5│2萬元 │潘○妘郵│ │ │10 日下午 1 時│ │ │ │日晚間8 時53分│ │局帳戶 │ │ │7 分 │ │ │ │ │ │ │ │ │ │ │ │ │ │ │ │ ├──┼───────┼─────┼────┼──┼───────┼─────┼────┤ │24 │103 年 12 月 │15萬元 │A帳戶 │53 │104 年 11 月 2│3萬元 │D帳戶 │ │ │11 日中午 12 │ │ │ │日下午 3 時 14│ │ │ │ │時 11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25 │103 年 12 月 │3萬元 │A帳戶 │54 │104 年 11 月 2│1萬元 │D帳戶 │ │ │11 日下午 9 時│ │ │ │日下午 3 時 24│ │ │ │ │23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26 │103 年 12 月 │2萬元 │A帳戶 │55 │104 年 11 月 6│4 萬5,000 │D帳戶 │ │ │12 日中午 12 │ │ │ │日下午 1 時 43│元 │ │ │ │時 50 分 │ │ │ │分 │ │ │ │ │ │ │ │ │ │ │ │ ├──┼───────┼─────┼────┼──┼───────┼─────┼────┤ │27 │103 年 12 月 │3萬元 │A帳戶 │56 │104年11月12日 │5萬元 │E帳戶 │ │ │12 日中午 12 │ │ │ │ │ │ │ │ │時 52 分 │ │ │ │ │ │ │ │ │ │ │ │ │ │ │ │ ├──┼───────┼─────┼────┼──┼───────┼─────┼────┤ │28 │103 年 12 月 │5萬元 │A帳戶 │57 │104年11月12日 │2萬元 │E帳戶 │ │ │25日下午1 時3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29 │104 年1 月8 日│12萬元 │B帳戶 │ │ │ │ │ │ │中午12時18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454萬2,72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信用卡 │被告向告訴人吳嘉│ │ │ │ │ │ │琪佯稱之刷卡原因│ │ │ │ │ │ │ │ ├──┼───────┼─────┼───────┼─────┼────────┤ │1 │105年12月22日 │3 萬 5,000│雄獅旅行社股份│花旗信用卡│被告為告訴人吳嘉│ │ │ │元 │有限公司(下稱│ │琪訂購飛往韓國之│ │ │ │ │雄獅旅行社) │ │機票及住宿飯店 │ ├──┼───────┼─────┼───────┼─────┼────────┤ │2 │106年12月12日 │1 萬 8,400│雄獅旅行社 │中信信用卡│ │ │ │ │元 │ │ │ │ │ │ │ │ │ │ │ ├──┼───────┼─────┼───────┼─────┼────────┤ │3 │106年12月12日 │5 萬 4,100│雄獅旅行社 │中信信用卡│被告之友人結帳時│ │ │ │元 │ │ │,誤以告訴人吳嘉│ │ │ │ │ │ │琪之中信銀行信用│ │ │ │ │ │ │卡結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7年2月23日 │2 萬 3,400│祥瑞旅行社有限│花旗信用卡│被告帶團出遊之旅│ │ │ │元 │公司(下稱祥瑞│ │客持偽造之信用卡│ │ │ │ │旅行社) │ │而無法消費,被告│ ├──┼───────┼─────┼───────┼─────┤先以告訴人吳嘉琪│ │5 │107年3月16日 │1 萬 1,455│祥瑞旅行社 │花旗信用卡│之花旗銀行、中信│ │ │ │元 │ │ │銀行信用卡結帳,│ │ │ │ │ │ │日後再償還款項。│ ├──┼───────┼─────┼───────┼─────┤ │ │6 │107年3月19日 │2,300元 │祥瑞旅行社 │花旗信用卡│ │ ├──┼───────┼─────┼───────┼─────┤ │ │7 │107年3月23日 │1 萬 8,500│雄獅旅行社 │中信信用卡│ │ │ │ │元 │ │ │ │ │ │ │ │ │ │ │ ├──┼───────┼─────┼───────┼─────┤ │ │8 │107年3月23日 │1 萬 8,500│雄獅旅行社 │花旗信用卡│ │ │ │ │元 │ │ │ │ │ │ │ │ │ │ │ ├──┼───────┼─────┼───────┼─────┤ │ │9 │107年4月3日 │1 萬 9,903│祥瑞旅行社 │花旗信用卡│ │ │ │ │元 │ │ │ │ │ │ │ │ │ │ │ ├──┼───────┼─────┼───────┼─────┤ │ │10 │107年5月7日 │1 萬 2,459│祥瑞旅行社 │花旗信用卡│ │ │ │ │元 │ │ │ │ │ │ │ │ │ │ │ ├──┼───────┴─────┴───────┴─────┼────────┤ │合計│21萬4,017元 │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信用卡 │被告向告訴人吳嘉│ │ │ │ │ │ │琪佯稱之刷卡原因│ │ │ │ │ │ │ │ ├──┼───────┼─────┼───────┼─────┼────────┤ │1 │107年2月24日 │3,279元 │Agoda │花旗信用卡│被告帶團出遊之旅│ │ │ │ │Reservation │ │客持偽造之信用卡│ │ │ │ │ │ │而無法消費,被告│ ├──┼───────┼─────┼───────┼─────┤先以告訴人吳嘉琪│ │2 │107年2月25日 │1萬17元 │Agoda │花旗信用卡│之花旗銀行、中信│ │ │ │ │Reservation │ │銀行信用卡結帳,│ │ │ │ │ │ │日後再償還款項。│ ├──┼───────┼─────┼───────┼─────┤ │ │3 │107年2月26日 │2 萬 1,442│Agoda │花旗信用卡│ │ │ │ │元 │Reservation │ │ │ │ │ │ │ │ │ │ ├──┼───────┼─────┼───────┼─────┤ │ │4 │107年2月27日 │2,965元 │Agoda Hotel │花旗信用卡│ │ │ │ │ │Reservatio │ │ │ │ │ │ │ │ │ │ ├──┼───────┼─────┼───────┼─────┤ │ │5 │107年3月3日 │1 萬 3,336│Agoda │花旗信用卡│ │ │ │ │元 │Reservation │ │ │ │ │ │ │ │ │ │ ├──┼───────┼─────┼───────┼─────┤ │ │6 │107年3月5日 │3,883元 │KK day │花旗信用卡│ │ ├──┼───────┼─────┼───────┼─────┤ │ │7 │107年3月6日 │2,945元 │Agoda │花旗信用卡│ │ │ │ │ │Reservation │ │ │ │ │ │ │ │ │ │ ├──┼───────┼─────┼───────┼─────┤ │ │8 │107年3月7日 │2,846元 │Agoda │花旗信用卡│ │ │ │ │ │Reservation │ │ │ │ │ │ │ │ │ │ ├──┼───────┼─────┼───────┼─────┤ │ │9 │107年3月26日 │1 萬 1,768│Agoda Hotel │花旗信用卡│ │ │ │ │元 │Reservatio │ │ │ │ │ │ │ │ │ │ ├──┼───────┼─────┼───────┼─────┤ │ │10 │107年3月26日 │1 萬 1,208│Agoda Hotel │花旗信用卡│ │ │ │ │元 │Reservatio │ │ │ │ │ │ │ │ │ │ ├──┼───────┼─────┼───────┼─────┤ │ │11 │107年4月28日 │2 萬 2,817│遠傳電信股份有│花旗信用卡│ │ │ │ │元 │限公司 │ │ │ │ │ │ │ │ │ │ ├──┼───────┼─────┼───────┼─────┤ │ │刷退│107年3月2日 │1 萬 2,926│Agoda │花旗信用卡│ │ │ │ │元 │Reservation │ │ │ │ │ │ │ │ │ │ ├──┼───────┴─────┴───────┴─────┼────────┤ │合計│9萬3,5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