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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20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林錦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923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林錦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元沒收。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切結書上偽造之「許博鈞」署押貳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許哲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0樓之 1 之上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士公司)之負責人,林錦良 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7 樓之芃洲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芃洲公司)之業務員,其等以買賣二手車為業,如 許哲瑋無買受人欲購買之車輛可出售,而芃洲公司具有該車 輛時,許哲瑋便會與林錦良接洽,向芃洲公司購買該車輛後 轉售買受人,並請芃洲公司將車輛交付與買受人並辦理過戶 。許哲瑋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明知 出售芃洲公司車輛所受領之價金,將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不會交付與芃洲公司;亦明知芃洲公司在未受領價金下,並 不會交付車輛與買受人並完成過戶,卻藉芃洲公司與買受人 對其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許哲瑋於107 年10月7 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出售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與羅裕琳,羅裕琳依約交付 300 萬元與許哲瑋後,許哲瑋卻僅交付訂金30萬元與芃洲 公司,芃洲公司誤信許哲瑋會清償餘款下,將附表編號1 車輛交付與羅裕琳並完成過戶,後許哲瑋卻未清償餘款, 芃洲公司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至於羅裕琳因芃洲公司有 交付車輛並完成過戶而未受損害,許哲瑋詐騙羅裕琳方未 得逞。 (二)許哲瑋於107 年10月5 日前某日,以232 萬元出售附表編 號2 所示車輛與蘇彥慈,蘇彥慈依約交付232 萬元與許哲 瑋後,許哲瑋卻僅交付與附表編號3 車輛之訂金共60萬元 與芃洲公司,芃洲公司誤信許哲瑋會清償餘款下,將附表 編號2 車輛交付與蘇彥慈並完成過戶,後許哲瑋卻未清償 餘款,芃洲公司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至於蘇彥慈因芃洲 公司有交付車輛並完成過戶而未受損害,許哲瑋詐騙蘇彥 慈方未得逞。 (三)許哲瑋於107 年10月7 日,以270 萬元出售附表編號3 所 示車輛與許博鈞,許博鈞依約交付270 萬元與許哲瑋後, 許哲瑋卻僅交付與附表編號2 車輛之訂金共60萬元與芃洲 公司,因許哲瑋未交付該車輛餘款與芃洲公司,是芃洲公 司雖完成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之過戶手續,而拒絕將車輛 交付與許博鈞,許博鈞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至於芃洲公 司則因未將車輛交付與許博鈞,許哲瑋詐騙芃洲公司始未 得逞。 二、林錦良遭許哲瑋以上開手法施詐,致芃洲公司受有損失,因 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已辦理過戶登記予許博鈞,其為免許博 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交車而擴大損失,明知未得許博鈞 之同意,於107 年10月12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其先前為辦理過戶登記而取得之許博 鈞證件交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由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切結書(下稱本案文書)之原車主、立切結書欄 位簽署許博鈞之署名,以示許博鈞同意將附表編號3 之車輛 過戶登記予林錦良,並擔保該車輛未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文書後,再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博鈞及桃園 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錦良告發及許博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許哲瑋、林錦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第111 至125 頁、 第159 至167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許博鈞於偵訊之證述 情節(見他字卷第197 至200 頁、第227 至234 頁),證人 羅裕琳、蘇彥慈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8923號卷第47 至53頁),證人王健即被告林錦良之下屬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他字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偵字第8923號卷第17頁) ,證人即五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煜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他字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偵字第8923號卷第27頁) ,證人即五太汽車有限公司會計徐子晴於警詢之證述(偵字 第8923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情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永 豐商業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錄音譯文、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1 月24日竹監桃站字 第1080017712號函附之本案文書、支票翻拍照片、買賣契約 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見 他字卷第13至35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137 至 147 頁、第151 至159 頁、第163 至190 頁;偵字第8923號 卷第79頁、第81至95頁、第171 至195 頁、)等附卷可證認前揭被告許哲瑋、林錦良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許哲瑋、林錦良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瑋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哲瑋就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哲瑋所為3 次前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林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錦 良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切結 書上偽簽「許博鈞」署名,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哲瑋為清償債務, 竟為本案行使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芃洲公司、告訴人許 博鈞極大損失;又審酌被告林錦良,為減少遭被告許哲瑋 詐欺之損失,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均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許哲瑋、 林錦良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許哲瑋與告訴 人許博鈞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兼衡其於本案各行 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許哲瑋、林錦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審酌被告林錦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或業務員, 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許哲瑋詐欺告訴人許博鈞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然被告許哲瑋既已與告訴人許博鈞達成和解,並願 意先賠償86萬元,此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 卷第131 至134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 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許博鈞雙重受償(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 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 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該86萬元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 制度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 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 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 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 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 ,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哲瑋詐騙被害人芃洲公司及告 訴人許博鈞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為532 萬元、184 萬元 ,共716 萬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縱 被告許哲瑋有給付訂金90萬元與被告林錦良,依上開總額 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 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 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錦良利用不知情之代辦 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切結書上偽簽「許博鈞」 署名,因已交付予監理機關而非屬其所有,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其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許博鈞」之署名2 枚 ,則皆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林錦良雖於警詢時供稱「另有關上次筆錄提及訂金 有現金50萬元部分,其實許哲瑋是匯60萬元,我留下10萬 元是要辦理過戶用」(見偵字第8923號卷第34頁),查本 案告訴人許博鈞遭被告許哲瑋詐欺,就本案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輛,簽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車款,惟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於被告許哲瑋及告訴人許博鈞間,縱被告林錦良為 減少被告許哲瑋未交付車款之損失,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被告林錦良留下10萬元過戶費用,仍難認係 被告林錦良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買受人│買受時間│車輛 │被告許哲瑋出售│被告許哲瑋向芃│被告許哲瑋給│ │ │ │ ├────────┤與買受人之價格│洲公司購買之價│付與芃洲公司│ │ │ │ │買受人取得之車號│ │格 │之訂金 │ ├───┼───┼────┼────────┼───────┼───────┼──────┤ │1 │羅裕琳│107 年 │BENZ-GLE450 │原 330 萬元, │340萬元 │30萬元 │ │ │ │10 月某 ├────────┤後降為 300 萬 │ │ │ │ │ │日 │AXV-6610號 │元 │ │ │ ├───┼───┼────┼────────┼───────┼───────┼──────┤ │2 │蘇彥慈│107 年 │BENZ-GLC300 │232萬元 │225萬元 │合計60萬元 │ │ │ │10 月 5 ├────────┤ │ │ │ │ │ │日 │BAL-6662號 │ │ │ │ ├───┼───┼────┼────────┼───────┼───────┤ │ │3 │許博鈞│107 年 │BMW-M4 │270萬元 │265萬元 │ │ │ │ │10 月 7 ├────────┤ │ │ │ │ │ │日 │BAL-5083號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