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翮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林宇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9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忠翮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 樓「 鉅祿聯合徵信有限公司」(更名為東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鉅祿公司)之負責人,林宇菫為其員工。緣葉忠翮之 友人馮芊晴(原名馮采翎,所涉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與吳承駿有債務糾紛,葉 忠翮受馮芊晴委託代為催討債務。葉忠翮、林宇菫明知吳 承駿並無出售其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6 樓房 屋之舉,然為向法院民事庭聲請就吳承駿名下所有財產進行 假扣押,2 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11月16日晚間6 時9 分許前某時,由林宇菫先依葉忠 翮指示,將以電腦繕打內容為「急售內洽吳先生」之廣告單 黏貼在上址1 樓信箱處,並以行動電話機拍攝,而偽造完成 如附表編號一「文書名稱」欄所示售屋廣告單照片電磁紀錄 (下稱「售屋廣告單照片」),偽以「吳先生」名義表示出 售上址房屋,復於107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30分,在鉅祿公 司內,依葉忠翮指示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其申辦之帳 號登入房地王有限公司之「免費租售王」網路廣告平台,在 該平台售屋廣告之制式表格填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 內容」,同時在照片欄位插入「售屋廣告單照片」,而偽造 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售屋網路廣告電磁紀錄(下稱「售 屋網路廣告」)後,上傳而刊登在該網路平台以行使之, 偽以屋主「吳先生」名義表示出售上址房屋,足以生損害於 吳承駿及房地王有限公司。嗣於107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50 分許前某時,葉忠翮先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售屋網路廣告 」網頁列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售屋網路廣告 影本(下稱「售屋網路廣告影本」),再將該偽造之「售屋 網路廣告影本」交與不知情之馮芊晴,由馮芊晴於同日下午 4 時50分許,以吳承駿刊登售屋網路廣告有積極處分名下財 產之舉,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吳承駿名下財產進行假扣押, 並檢附上開「售屋網路廣告影本」而行使之,致本院司法事 務官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 01號裁定,准馮芊晴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於吳承駿之財產於189 萬9,61 5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4 號 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使馮芊晴因而獲得上開提供擔保後,得 對吳承駿名下財產假扣押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承駿 、房地王有限公司及本院。嗣吳承駿就上開民事裁定提出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發覺上情,而以108 年度抗字第 302 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忠翮、林宇菫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吳承駿、證人馮芊晴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 述。 ㈢民事聲請假扣押狀、附表編號三所示「售屋網路廣告影本」 (內含附表編號一所示「售屋廣告單照片」)、房地王有限 公司108 年3 月18日函檢附之「免費租售王」網頁列印資 料及會員資料、房地王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5日函暨檢附之 會員資訊、林宇菫與葉忠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林 宇菫與葉忠翮間之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 302 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 三、論罪科刑: 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所謂電磁紀錄,係 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宇菫依葉忠翮指示將「急售內洽吳先生」廣告單黏貼 於上址房屋1 樓信箱旁後,拍攝而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售 屋廣告單照片」圖檔,再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於房地 王有限公司之「免費租售王」網路廣告平台,填寫附表編號 二「文書內容」欄所示內容,並在照片欄插入上開「售屋廣 告單照片」圖檔,佯以上址房屋屋主身分,資為表示欲以69 0 萬元出售該屋之意,上開經行動電話機、電腦處理螢幕上 所示之照片圖檔、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 體表彰屋主出售房屋之意,自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葉忠翮、林宇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售屋網路平 台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售屋網路廣告」部分)、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本院民事庭行使附 表編號三所示「售屋網路廣告影本」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林宇菫先將「急售內洽吳先生」之廣告單黏貼在上址房 屋1 樓之信箱處拍攝成照片,而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售屋 廣告單照片」準私文書後,再於售屋網路平台之制式表格電 磁紀錄填載屋主及上址房屋資訊,並插入上開「售屋廣告單 照片」,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售屋網路廣告」後 ,旋上傳而刊登於上開網路平台以行使,是被告林宇菫偽造 附表編號一所示準私文書,屬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二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 文書罪。 ⒉被告葉忠翮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售屋網路廣告」列印後, 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售屋網路廣告影本」私文書 後,交予馮芊晴提交法院以行使,是被告葉忠翮偽造附表編 號三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 第109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事先同謀 ,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林宇菫偽造完成並刊登附表編號二 所示「售屋網路廣告」準私文書後,由葉忠翮將該網路廣告 頁面列印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三所示「售屋網路廣告影本」 私文書,再交給不知情之馮芊晴用以聲請假扣押,是被告2 人就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馮芊晴行使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查被告2 人所為,係基於一個取得法院假扣押裁定之意思決 定,而先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葉忠翮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85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葉忠翮前案所犯者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2 人為聲請假扣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 及私文書,而詐得本院假扣押裁定,實已嚴重影響司法公信 ,並破壞人民對法院之信賴,所為顯值責難,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 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查被告林宇菫持以拍攝照片、連結網際網路之行動電話機、 電腦設備,雖係供被告2 人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 物,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未據檢察官釋明,為免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售屋廣告單照片」電磁紀錄並未扣 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售屋廣 告單照片」電磁紀錄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2 人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 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售屋網路廣告」電磁紀錄已不存在 ,有房地王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函在卷可考(見108 年 度他字第3099號卷第20頁),爰不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售屋網路廣告影本」私文書雖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本院民事庭以行使,非屬被告2 人所 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訴外人馮芊晴持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售屋網 路廣告影本」而聲請獲准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 年度抗字第302 號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之不法利 益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性 質 │ 文 書 內 容 │ ├──┼─────────────┼──────┼────────────────────┤ │ 一 │售屋廣告單照片電磁紀錄(臺│偽造之準私文│將「急售內洽吳先生」之廣告單黏貼在上址房│ │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書 │屋1 樓信箱處,並以行動電話拍攝成照片電磁│ │ │字第3099號卷第15頁) │ │紀錄 │ ├──┼─────────────┼──────┼────────────────────┤ │ 二 │售屋網路廣告電磁紀錄 │偽造之準私文│照片欄:插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售屋廣告單照│ │ │ │書 │ 片電磁紀錄 │ │ │ │ │售價:690 萬 │ │ │ │ │(略) │ │ │ │ │房屋屬性:屋主 │ │ │ │ │(略) │ │ │ │ │聯絡人:吳先生 │ │ │ │ │(略) │ │ │ │ │行動電話:吳承駿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略) │ │ │ │ │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 │ ├──┼─────────────┼──────┼────────────────────┤ │ 三 │售屋網路廣告影本(同上他字│偽造之私文書│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售屋網路廣告」網頁列印│ │ │卷第15-16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