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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撤緩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HUAT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HUAT VAN HUNG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 度壢交簡字第24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已於109 年2 月出境,且未辦理重新入境許可, 本案緩刑之義務勞務無法執行。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KHUAT VAN HUNG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4 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經勞動部以109 年2 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0004 08號函,自109 年2 月14日起廢止106 年4 月21日勞動發事 字第1061536972號函核發雇主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 任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並要求雇主於文到14日內為受刑人辦 理手續使其出國,且受刑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有上開 函件附卷足憑。受刑人即於109 年2 月25日出境我國後,迄 今未再入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 出境之原因顯係依經勞動部之處分而出境,洵堪認定,從而 受刑人遵循我國行政機關之命令出境,尚難逕認受刑人有聲 請人所指有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 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 能繼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尚難認其業已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